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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原意解读
第一条 【多份施工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条文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协议不一致,一方当事人祈求按照中标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协议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置承建房产、免费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协议,变相减少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协议背离中标协议实质性内容为由祈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多份施工协议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中标协议为准,其他变相减少工程价款的协议无效。
第二条 【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与施工协议效力】
条文内容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祈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祈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意速读
起诉前,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协议无效。发包人拒不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不得以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施工协议无效。
第三条 【无效施工协议损害赔偿】
条文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祈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祈求参考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能够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原因作出裁判。
原意速读
无效施工协议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主体为主张方。证明对象为损失大小、对方过错、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大小确定不了,能够参考协议约定、双方过错、损失与过错之间因果关系等原因。
第四条 【出借资质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
条文内容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发包人祈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导致的损失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连带赔偿责任加重了有关人负担,应当严格限制,故将连带赔偿责任限定在仅针对出借资质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的范围内。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既包括达不到法定标准,也包括达不到约定标准。
第五条 【开工日期确实定】
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如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有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协议、施工许可证、完工验收报告或者完工验收立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原意速读
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无有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协议、施工许可证、完工验收报告或者完工验收立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工期顺延】
条文内容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确实认,但能够证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协议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原意速读
承包人已按约定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且顺延事由符合协议约定,但未获发包人确认的,有权主张工期顺延。符合约定视为工期不顺延情形的,不能主张工期顺延,除非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有合理抗辩。
第七条【发包人因质量问题提起反诉】
条文内容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要求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能够合并审理。
原意速读
发包人作为被告能够反诉形式要求承包人负担责任。详细责任方式依据施工协议是否有效而不一样:施工协议有效,发包人能够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施工协议无效,发包人能够主张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
第八条 【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确实定】
条文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祈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确保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完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确保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要求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原意速读
建设工程质量确保金(如下简称确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确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一)协议没有约定工程质量确保金的,发包人不能强扣。
(二)协议约定工程质量确保金的:1、假如没有约定确保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起满二年。2、假如约定确保金返还期限,则按约定期限返还。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完工验收:
1、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约定的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届满;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确保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满二年。
(四)返还工程质量确保金后,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
第九条 【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条文内容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背离中标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祈求以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除外。
原意速读
依照最新要求,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越来越大,重要是依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标准将施工单项协议估算价不到400万元的项目;民间资本投入的非基础设施项目和非城建项目都纳入到无须须招标范围。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秩序角度出发,对于以上无须须招标项目,假如发包人进行了招标,则应以中标协议为准,任何背离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都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协议,除非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
第十条 【协议与招标投标文献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条文内容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招标文献、投标文献、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祈求将招标文献、投标文献、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招投标文献、中标通知书与另行签订的施工协议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样时,应以招标文献、投标文献、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
条文内容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祈求参考实际履行的协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协议难以确定,当事人祈求参考最后签订的协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相同当事人、同一建设工程,数份内容不一样的施工协议都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就可参考实际履行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假如无法认定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协议,则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
第十二条 【达成价款协议后一方主张判定】
条文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原意速读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意味着双方已对结算金额或者结算方式等事项予以确认。假如当事人诉讼中再就此申请判定,则意味着当事人对之前结算反悔,此时,能够借鉴禁反言标准,不准许当事人事后工程造价判定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不认可咨询意见一方申请判定】
条文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原意速读
除非事先明确表示接收咨询意见成果,否则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就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不等于已接收将来也许的咨询成果,故事后当事人一方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的,能够申请判定。
第十四条 【诉讼中判定】
条文内容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以为需要判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判定,虽申请判定但未支付判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判定,虽申请判定但未支付判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判定,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要求处理。
原意速读
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判定、未支付判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自行负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判定、虽申请判定但未付费或者不提供有关材料的,应负担举证不能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未判定,二审申请判定,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的,应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法院准许判定申请后之职责】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判定申请后,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判定的事项、范围、判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判定材料进行质证。
原意速读
针对判定中超范围判定、判定事项不明确、判定期限过长等弊端,人民法院委托判定应对上述要素加以明确,并组织双方对争议判定材料质证。
第十六条 【判定意见的质证】
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判定意见进行质证。判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判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以为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的,依照该材料作出的判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意速读
未经质证且有争议的证据被作为判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经质证以为不能作为判定依据的,对应的判定意见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依照协议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祈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只有与业主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祈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原意速读
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合格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祈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
第二十条 【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未完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祈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未完工的建设工程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一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范围】
条文内容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要求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意速读
优先受偿权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损害赔偿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条文内容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意速读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从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双方约定放弃或限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依照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意速读
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标准上有效,除非该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情形】
条文内容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
原意速读
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协议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则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代位诉讼】
条文内容
实际施工人依照协议法第七十三条要求,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导致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实际施工人能够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挂靠人除外。
第二十六条 【附则】
条文内容
本解释自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合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合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合用。
原意速读
2月1日之前,已经生效判决不能依据本解释开启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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