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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讲解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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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讲解提纲 车船税制度概述 车船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1973年简化税制时将其并入工商税,仅对外资企业继续征收此税。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开征车船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车船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从而形成两个税种同时并存,内外有别的局面。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进行修改合并,形成内外统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即国务院第48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 车船税改革主要内容 条例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以及发展趋势,在分析车船税制存在的问题和总结现行征管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对车船税的各税收要素作了全面的规定。与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相比,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改革:   1.统一了各类企业的车船税制。条例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车船税”,统一适用于各类纳税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解决了内外资企业车船税制长期不统一的问题。   2.税种性质由财产与行为税改为财产税。为了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财产税制度,为地方财政提供较为稳定的税收来源,并考虑到我国在机动车的使用环节已经征收养路费的情况,条例将过去在保有与使用环节征收的财产与行为税,改为在保有环节征收财产税,将纳税人由“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适当提高了税额标准。根据目前对车船征税和收费情况,条例保持了原车船使用税税额幅度的下限,而将上限提高了1倍左右,如,载客汽车的上限由原来的320元提高到660元。同时《细则》进一步对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提高了税额下限。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税额幅度为:  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4、对车船税的减免项目进行了调整。一是取消部分免税规定,对港作车船、工程船等经营性车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政拨付经费单位的车船,以及趸船、浮桥用船不再规定免税;为了严格控制减免税,条例取消了对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二是增加部分免税的规定,条例将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增列为免税车船,以减轻低收入群体的税收负担;为鼓励和促进发展城乡公共交通,条例还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三是保留部分免税的规定,条例继续保留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公安、司法等部门警用车船免税的规定;保留了对外交机构、国际组织及相关人员车船的免税规定。 5、确定了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6、改变了载货汽车的计税依据。载货汽车的计税依据由原来的按载重吨位征收改为按车辆的自重吨位征收。 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开展代收代缴工作的主要税法依据为《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其细则;《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实施办法 》(省政府第191号令),省地税局与省保监局联合下发的[2007]93号文件根据上述税法依据,按照税收相关要素和征管实践,做出具体讲解。 一、车船税纳税人 《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车船所有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享有对车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车船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许多单位都是车船的管理人。 *对于代收代缴单位,不管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只要来办交强险,一律同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车船税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这里强调的是“依法应当”登记的车船。即如果车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而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这样的车船仍属于车船税的课税对象。 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即使是非机动车船,只要是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也属于车船税的课税对象,只不过因其属于条例规定的免税范围,所以不用缴纳车船税。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不论是何种车船,只要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就是车船税的课税对象。 三、车船税的税目税额 (一) 条例、细则对税目税额的规定 条例细则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备 注 载 客 汽 车 大型客车(电车) 每辆 480元至66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客车(电车) 每辆 420元至66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客车(电车) 每辆 360元至660元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 微型客车(电车) 每辆 60元至480元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三轮汽车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船舶 按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我省车船税的税额标准是按照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结合我省实际,在税额幅度内采取适中的税额标准确定的。我省车船税税目税额为: 税 目 计税单位 每年税额 (元) 备  注 载 客 汽 车 大型客车(电车) 每辆 600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 中型客车(电车) 每辆 540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客车(电车) 每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 微型客车(电车) 每辆 300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96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84 三轮汽车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专项作业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摩托车 每辆 60 机动船 净吨位200吨以下的 按净吨位每吨 3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 至2000吨的 4 2、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以自重为计税依据。 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也属于载货汽车。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标准计征。 3、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三轮汽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低速货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4、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5、摩托车 包括一般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四)船舶划分标准及税额 根据细则的规定,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每吨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每吨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每吨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每吨6元。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各按船舶税额的50%计征。 (五)各税目计税依据的来源 各税目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六)各税目计税依据尾数处理办法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我省应税船舶很少,由于交通强制保险只针对车辆,代收代缴单位代收的车船税完全是应税车辆的税款,代收单位可以只掌握车辆的税额标准;地税地关应该把应税船舶的车船税征收工作做好。   四、车船税的减免税:   按照条例和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 1、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2、拖拉机; 3、捕捞、养殖渔船; 4、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5、警用车船; 6、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7、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授权省政府的减免税 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自2007年1月1日起暂免征收车船税。 (三)免税车船的划分 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第一位登记编号为WJ作为认定依据,) 警用车船; 警用牌照的车船。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外交车船:包括驻华使馆、领事馆的车船;驻华使馆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非中国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车船;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非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车船;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车船;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辆。 (四)减免税的办理 公交车和外交车辆的减免需要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符合免税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和外交车辆,由纳税人持单位介绍信、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行车执照、外交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还应提供相关的国际条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公交车辆较多的公交公司可批量办理免税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查合格后,向纳税人开具《吉林省车船税免税证明》。 *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了八种免税车船,代收代缴单位应将各免税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系统。对公交车辆和外交车辆的减免要凭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 五、车船税的纳税地点 由于条例规定了扣缴人,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和征收机关代收单位代收管理,我省对车船税纳税地点规定为: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不论是何地的车辆只要来办交强险一律扣缴车船税)。 六、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期限。车船税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申报并缴纳的方式。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投保的同时;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车船税是按年计算税款的,每年计缴一次税款。纳税人应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和缴纳税款。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投保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外,都应从本年度1月1日起计算到年度终了之日止缴纳本年度应纳税款。不投保交强险的,税款的计算方法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计算方法一致,纳税期限与投保交强险车辆不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 对会计年度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车辆,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一并代收。 (三)新车辆购置当年税款的计算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四)办理临时保险车辆税款的计算 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五)车船税的退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六)2007年车船税计算时间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税款的计算时间是从1月1日开始。实施办法第五条已对此进行了明确。 *代收代缴单位掌握车辆的纳税期限就是投保的同时。除新购置车辆、临时保险车辆外,一律按年代收。 七、关于车船税的代收代缴 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我省统一于2007年9月1日起开始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 关于代收代缴单位的规定。按照条例规定,从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只能是条例规定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而不能是其他保险机构。 (二) 代收代缴车船税程序 1、 受理投保人纳税业务,索取有关资料: 纳税人投保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1)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纳税人编码。 (4)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5)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6)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吉林省车船税免税证明。 2、审核纳税人资料,录入有关涉税信息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销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税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然后将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省地税局 省保监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2007]93号)附件2要求,对纳税人地址按纳税人所属市、区统一编码填写。全省行政区编码见材料最后附表: 3、出具保单,完成代收车船税工作。 保险机构在承办交强险的同时,代收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对纳税人通过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据了解,我省目前未使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可暂时用《通用完税证》代替,完税证的开具要在缴纳税款的次月,保险机构申报缴纳税款后开具)。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车船税时均应查验上年度的纳税情况,对于不能提供上年度完税证明的,应向前追溯到能够提供完税凭证年度之后的年度起计算补缴车船税。 由于2007年度从9月1日开始代收代缴,对已按原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缴纳了2007年度税款的车辆,纳税人应出具已完税凭证,代收代缴单位应将完税凭证复印存档备查并按差额补收车船税。 鉴于我省车船税2007年前8个月暂未征收,从2008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2007年度的完税情况。对未纳税和未按新标准补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本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2007年度的未缴税款。 对未按期续保或更换保险地点的,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上年含有已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代收代缴单位应复印并存档备查;不能出具的车辆,应补缴以前年度欠缴的所有税款和滞纳金。 4、开具发票。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修改发票的工作尚未完成,在新发票出台前,可暂用目前使用的保险业发票代替。在发票备注栏打印“已按规定代收车船税(大写) 元 ¥: 元作为纳税人报销凭证。 *按照车船税条例规定,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代收税款的解缴。 车船税由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按月并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向国库报解税款。即代收代缴单位将《车船税代收情况明细表》按规定的格式以电子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与代收代缴单位核对无误后,填开《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上述两表在省局与保监局联合发文中有具体规定)和税收缴款书,由代收代缴单位签字盖章后,解缴税款。 6、对保险中介机构的要求。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必须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7、手续费支付 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有关规定在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按季及时足额地向代收代缴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规定的标准执行(目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规定给付,以后有新办法按新办法执行)。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不得支付手续费。 (三)代收税款的退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应执已完税保险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陪偿等权利。(《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3、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5、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 4、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7、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9、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10、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1、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中华人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九、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仿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省行政区划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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