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金门马祖地区菸酒产销与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0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金门马祖地区菸酒产销与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管理金门马祖地区菸酒产销事宜,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金门马祖地区 (以下简称本地区) 菸酒之产销与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菸为左列二种:
一菸草:凡菸叶、菸株、菸苗、种子、菸骨、菸砂均属之。
二菸类:凡卷菸、菸丝、雪茄、鼻菸、嚼菸均属之。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酒为左列二种: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分在九十度以上之未变性酒精及饮料均属之。
二酒类:凡含酒精成分未满九十度之未变性酒精及饮料均属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酒精成分,系指摄氏检温器十五度时,原容量百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 5 条
入出本地区机场、港口、码头菸酒之管制及查缉工作,由警察机关会同军宪单位为之;其他处所,由警察机关或其他治安机关为之。
第 6 条
本地区菸类及酒类之制造,除金门县政府或连江县政府 (以下简称县政府) 所属菸酒厂外,不得为之。
第 7 条
左列各物,非经县政府之许可,不得种植、制造或印制:
一菸草。
二酒精。
三制造酒类之白曲、红曲及酒母。
四供制造菸酒所用之机械及卷菸纸。
五菸酒之销售凭证、商标、包装及其他凭证。
第 8 条
菸酒之贩卖,非经县政府许可并发给零售商许可证者,不得为之。
前项菸酒之贩卖,应受福建省政府监督;其菸酒零售管理规则由县政府拟订,报请福建省政府核定。
第 9 条
年满二十岁之成年旅客进入本地区,得携带经海关验明后免税放行之左列数量以内自用洋菸、洋酒:
一卷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丝一磅。
二酒类 (限一公升以下) 一瓶或小样品酒 (限○.一公升以下) 十瓶。
第 10 条
未贴专卖凭证或销售凭证之菸类及酒类,不得贩卖、持有或转让。
前项专卖凭证或销售凭证,指台湾省菸酒公卖局所印制之凭证。
第 11 条
菸酒零售商不得将加封或黏贴于菸类包装及酒类容器上之凭证开拆或变更。
第 12 条
本地区专用之一切菸酒凭证,使用后不得揭下重用。
第 13 条
本地区产制菸类、酒类之配售价格、零售价格,均由县政府拟订,报请福建省政府转报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变更时亦同。
非本地区产制菸酒之配售价格及零售价格,应本一致原则,由县政府依台湾省菸酒公卖局公告之价格或外国菸酒进口商向台湾省菸酒公卖局申报之价格定之。
县政府所属物资供销处及菸酒零售商应依前二项公告价格销售,不得变更。
第 14 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查获之菸酒或菸酒之原料、卷菸纸、销售凭证、商标、包装、其他凭证或产制菸酒之机械,由县政府没入。
第 15 条
菸酒零售商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县政府撤销其贩卖菸酒之许可,并自查获违反规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许可设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内,亦不予许可申请贩卖菸酒。
第 16 条
菸酒商零售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县政府除撤销其贩卖菸酒之许可外,自查获违反规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许可设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内,亦不予许可申请贩卖菸酒。
第 17 条
查缉机关查获违反本办法之菸酒或菸酒之原料、卷菸纸、销售凭证、商标、包装、其他凭证或产制菸酒之机械,应将查获之物品扣留,并填具查获物品报告表三份,记载扣押物品名目、数量,当场由持有人签章,以一份交持有人作为收据,一份连同扣押物讯问笔录报请县政府处理,一份由查缉机关并扣押物存查。
扣押物不便搬运或保管者,查缉机关得命人看守或命持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负责保管之,其有妨害公共卫生之虞者,得另为适当之处置。
第 18 条
依本办法没入之物品,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有使用价值者,由县政府废弃或销毁,必要时得予变价。
二无使用价值者,由县政府废弃或销毁之。
第 19 条
本地区产制之酒类运销台湾地区时,依金马地区酒类销台作业要点办理。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