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自考国际私法复习重点(3月)
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已于4月1日施行
题型:单项选择题30*1’+多项选择题5*2’+简答题4*6’+论述题1*12’+案例分析题2*12’
1. 涉外民事关系: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主体、客体、内容)
2. 法律冲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一样且都有也许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合用上的冲突。07 12”
(1)产生原因:
u#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原因的民事关系; u
#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要求不一样; u
#司法权的独立;
u#国家为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须认可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认可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2) 几个不一样性质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一国内部不一样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如一国两制。 u
#人际法律冲突:一国之内适合用于不一样宗教、种族、不一样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u
#时际法律冲突:也许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04 12”
(3) 法律冲突处理的历史发展阶段/处理措施:07 6” u
#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处理法律冲突(间接调整) u
#依统一冲突规范处理法律冲突(间接调整)
#依统一实体法处理法律冲突:通过制定统一的实体规范,消除彼此在民商法的歧异(直接调整措施)
3. 国际私法的名称:大陆国际私法;英美冲突法,立法上为“涉外民事法律适使用方法”。学说史上:学说法,法则区分说、外国法合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法律的域外效力论等。
4. 国际私法包括的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私法的本体部分最基本的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5. 国际私法的渊源:04 6” 10 6’ u
#国内立法
#国内判例(中国不认可其作为渊源) u
#国际条约 u
#国际通例
#国际私法之标准和一般法理及学说(中国不把抽象的一般法理和学说作为其渊源)
6. 国际私法的基本标准 04 6”
#主权标准:认可和尊重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合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 u
#平等互利标准 u
#国际协调与合作标准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标准
7. 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史:
#最早制定冲突规则: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和1794年《普鲁士法典》
#18《法国民法典》:把“法则区分说”改为“国籍国法”;通过单边冲突规范只要求对什么问题适使用方法国法
分散立法式要求冲突规范
u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国际私法单行法规。
#中国第一部国际私法立法:19北洋政府,《法律合用条例》
8. 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史:
#就统一冲突法与程序法而言,最有成效、最有影响的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专门从事私法统一工作的国际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9. 国际私法的学说史
(1) 意大利的法则区分说:世界上最早的、完整的国际私法理论,代表人物:巴托鲁斯。
(2) 法国的法则区分说:杜摩兰“意思自治”标准
(3) 荷兰的国际礼让说:法国博丹提出,胡伯将思想系统化,提出知名的三标准 10 6” u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 u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暂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居民
$假如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行,依照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么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利或利益。
(4) 德国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近代国际私法之父;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亲密、最重要的联系出发。《当代罗马体系》(第8卷)中出现。
(5) 英国的既得权说:代表人物,戴西
(6) 美国的库克的“本地法”说:《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内国法院合用或认可与执行的,只是一个由它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
10. 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u#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停丰富 u
#国际私法各个分支学科的形成
u#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停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u
#对老式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u
#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11. 冲突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法律合用规范:指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合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规范。国际私法的特有、唯一的规范形式;间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结构为:范围(指定原因/连接对象/问题的归类)+准据法(通过连接点来指定)
12. 冲突规范的类型:因指定准据法的方式不一样可分为 04 6”
u #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要求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合用内国法或只合用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u# 双边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要求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合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而只抽象地要求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表白什么问题应合用何地法律,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某外国。 u
#重叠合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合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向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u #选择合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合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分为无条件地选择合用和有条件地选择合用(连接点有主次/先后次序之分)
13. 准据法体现公式/系属公式/冲突标准:
(1) 属人法: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
(2) 物之所在地法
(3) 行为地法:协议缔结地法;协议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 婚姻缔结地法;立遗嘱地法。07 6”
(4) 法院地法:重要处理涉外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5) 旗国法
(6)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7) 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4. 连接点:07 6” 10 6” 04 6”
连接点/连接依照/连接原因: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制定应合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个事实原因。
法律意义:
u 形式上: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个纽带或媒介。每一条冲突规范中最少有一个连接点,才能发挥其特有的指定准据法的作用。
u 实质上:这种纽带或媒介反应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理的联系或从属关系。 连接点的选择:住所地、国籍、惯常居所地、营业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法院地
15. 法律选择的措施
u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起源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分说 u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萨维尼首创的理论 u
依最亲密联系标准决定法律的选择
u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导向”决定法律的选择:美国柯里 要求国家的实体法
u依案件应取得的成果决定法律的选择 规则直接进行选择的措施
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认可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 u
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决定法律的选择:法国杜摩兰首先提出
16. 识别: 04 6” 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不一样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一样的法律性质,从而也许会导致合用不一样的冲突规范 u
不一样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括的概念的内涵了解不一样
不一样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备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派到不一样的法律部门
因为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老式的不一样,不一样的国家有时具备不一样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情况。
识别的依据/处理识别冲突的主张:04 6”
法院地法说:依照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进行识别,德国学者卡恩法国学者巴丁首先倡导 u
准据法说:法国的德帕涅和沃尔夫所主张。
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依据分析法学的标准和在比较法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标准或“共同认识”来进行。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等主张。 u
个案识别说 u
功效识别说
17. 冲突规范利用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反致:法国“福尔果案”,甲 乙 (一级反致) u
转致:甲 乙 丙 (二级反致) u
间接反致:甲 乙 丙 甲
18. 先决问题/附带问题:指法院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处理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重要问题”,需要首先予以处理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组成要件:04 6” u
重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合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该问题自身具备相正确独立性,能够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能够合用; u
依重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合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合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一样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重要问题的判决成果不一样。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04 6”
u #依重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以梅希奥、温格勒、罗伯逊、沃尔夫、安东为代表。
u# 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指定先决问题都额准据法,以拉布、莫利、努斯鲍姆、科马克为代表 u
#依照详细情况处理:按先决问题与哪个法律有着更亲密的联系。
19. 法律躲避/法律欺诈: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个连结点,以避开本应合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合用的一个逃法或脱法行为。知名的判决:1878年法国最高院对鲍富莱蒙诉比贝斯柯一案。组成要件有:
u#主观:当事人躲避某种法律是有目标、故意的;
u# 从躲避的对象:当事人躲避的法律是本应合用的强行法或严禁性的要求;
u #从行为方式:当事人躲避法律是通过故意变化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如变化国籍、住所或物之所在地等;
u #从客观成果:当事人已经因该躲避行为达成了对自己合用有利的法律的目标。
20. 法律躲避的效力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内,法律躲避现象时有发生,对各国的法律尊严导致冲击。但对于法律躲避的效力问题,各国在立法、理论和实践方面却存在分歧,重要有两种情况: 07 12”
(1)法律躲避行为有效。早期的某些学者,如华赫特、魏斯等并不以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躲避是一个无效的行为。双边冲突规范认也许够合用外国法,也能够合用内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成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设置一个连结点,以达成合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标,并未超越冲突法所允许的范围,也并不与冲突法相抵触。
(2)法律躲避行为无效。主张法律躲避行为是无效行为的学者则以为,法律躲避行为的目标是逃避内国实体法的强制性要求或严禁性要求,且是通过欺诈行为来实现的,是一个违背公共秩序的行为;另外,依照“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标准,应否定法律躲避行为的效力。目前各国出于对法律正义价值的追求和对本国法律尊严的维护,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对法律躲避加以严禁或限制。但在对法律躲避行为加以严禁的国家中又可分为两类: u
¥只要求严禁躲避本国(法院国)的强行法。
u¥ 要求严禁躲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值得注意,有某些国家只以为借该躲避行为(如变化国籍或住所)而成立或解除的法律关系无效;至于被变化的连结点是否同样无效(如前述的德国国籍是否有效),则应由变化后的连结点所在国家的法院决定。
21. 中国有关法律躲避的要求:未作明文要求,但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躲避我国强制性或严禁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合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07 12” 躲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其效力依照详细情况而定。
22. 外国法的查明:04 6” 是指一国法院依照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合用外国法时,怎样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查明措施:
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国家不是将外国法当作法律,而是视为当事人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u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需当事人举证。如意大利、荷兰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如德国、瑞士、土耳其、秘鲁。(较为合理的做法)
23. 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法律合用:直接合用内国法(大多数国家采取);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英美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祈求或抗辩;合用与本应合用的外国法相同的法律;合用一般法理;辅助连接说。
24. 外国法的错误:冲突规范的错误;合用外国法自身的错误。
25.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要求: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 u
由当事人提供
由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u
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u
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u
由中外法律教授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不能查明的,合用我国法律(法院地法律)。
26. 公共秩序:
排除或否定合用外国法的作用,保护本国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的“安全阀”。 u
德国萨维尼:将公共秩序的利用当作一个冲突法的例外情况来看待。
意大利孟西尼提出国际私法三个基本标准:国际标准、公共秩序标准、意思自治标准 u
瑞士布鲁歇:明确提出国内公共秩序法和国际公共秩序法的概念。
27. 公共秩序的立法方式:04 6”
u 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明确要求内国某些法律具备绝对强行性或必须直接适合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从而表白它具备当然排除外国法合用的效力。
u 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中国)在国际私法中明确要求,外国法的合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违背即不得合用。并未明确何谓公共秩序,需要法官在详细案件中依照实际情况作出裁量,因而具备较大的灵活性或弹性。 u
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是在国内立法中兼采间接限制和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几乎为各国通用。
28.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几个重要待遇制度 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要求
(1) 国民待遇
(2) 最惠国待遇:给惠国负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予以或将来予以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予以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国予以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u
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如欧洲的比、荷、卢集团各组员国之间有某些特权和优惠,便在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之列。
经济集团内部各组员国相互予以对方的特权与优惠。如欧盟组员国之间相互享受的特权和优惠
(3) 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4) 互惠待遇
29. 自然人国籍冲突的处理:10 6”
u 同时具备外国国籍和内国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主。
u 具备两个以上不一样的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泰国);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籍优先;以与当事人最有亲密联系的国籍优先。
u 国籍的悲观冲突: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30. 中国:自然人具备两个以上国籍的,合用有常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常常居所的,合用与其有最亲密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合用其常常居所地法律。——《涉外》19条
31. 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 04 6”
因各国法律对住所的详细要求以及对事实认定不尽一致,自然人的住所也与自然人的国际同样存在法律冲突。并有积极冲突和悲观冲突之分。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而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则称住所的悲观冲突。
32. 自然人住所冲突的处理:07 6”
u 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有限,无论取得的先后时间
u 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假如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有限,假如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亲密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u 住所悲观冲突: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替代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把当事人目前所在地视为住所。 u
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处理标准: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如常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常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医院除外);最高院《民通意见》183条: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由最亲密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33. 中国涉外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合用 07 6”
u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宣布死亡或失踪,合用常常居所地法律。
u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常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律,但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 u
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合用定居国法律。
u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合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能够合用其定居国法律;
u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u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合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合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u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合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用行为地法律。
34. 确立法人国籍的标准:
u 对外国法人国籍:采取注册登记国说。
u 中国内国法人国籍:采使用方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只有依照中国法律且在中国境内设置
35. 外国法人认许的程序:04 6” 07 6” u
尤其认许程序:中国,即先经同意,再行登记
u 概况认许程序(相互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属于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
u 一般认许程序:即凡依外国法已经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依照内国法要求,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 u
分别认许程序
36. 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许可的要求:暂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一般认许);在中国直接投资(不存在认许);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
37. 中国有关法人属人法确实定:注册登记国;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亲密关系
的营业所为准;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常常居住地为准。
38. 法人属人法的合用范围:07 6” 10 6” u
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u法人的权利能力 (中国: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要求) u
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u
法人解散时,其财产的归属问题
u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
39. 我国:代理合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合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委托不小于合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合用》16条
40. 有关代理法律合用的海牙条约 04 6” 04 12”
(1) 条约的合用范围:
u 条约第1条:适合用于“一个人即代理人有权代表另一个人亦即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或打算进行交易”。包括一般法上的隐名代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商业代理、非商业代理。
(2) 条约调整的代理关系: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者的关系
(3) 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强行性使用,公共秩序保存不接收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41. 物之所在地法标准:14世纪意大利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分说率先提出。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
42. 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合用 10 6”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不应合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处理。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地因侵害本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处理一般合用内国法。
u与人身关系亲密的财产:如涉外遗产继承,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排斥物之所在地法。
u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u
国家财产
u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未选择的,合用运输目标地法律。——《涉外》38条 u
动产物权合用的法律:协议选择;未选择的,适使用方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37条
43. 中国有关物权法律合用的要求 10 6”
u 《民法通则》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合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u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6条: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合用物之所在地法。
u 《海商法》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亡,合用船旗国罚法律。271条:船舶抵押权合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此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置船舶抵押权的,合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u 《民用航空法》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亡,合用民空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合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44. 物之所在地法的合用范围 07 6” u
#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u
#物权的客体范围 u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亡的条件 u
#物权的保护措施
45. 破产宣布的地区效力上的三种不一样理论与实践 04 6”
u普及破产主义:单一破产制国家主张。起源法国“破产之上再无破产”
u地区破产主义: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 u
折中主义: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区破产主义
46. 信托的准据法:首先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后是与信托有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7. 商标权的法律合用:应合用商标注册地法律,商标实行注册在先标准的国家采取的法律合用标准。
48.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国民待遇;优先权标准;强制许可标准;专利、商标独立标准;暂时性保护。
49.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04 12”
u 国民待遇标准。《伯尔尼条约》首先确立了“双国籍国民待遇”标准。双国籍是指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即假如作者为某一组员国的国民,则无论其作品在哪个国家出版,或者假如作品初次出版在某一组员国,或者作者是非组员国人不过在组员国有惯常住所,在其他组员国均享受各该组员国予以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04 6” u
自动保护标准: 国民待遇而享受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要求加注任何主张权利保护的标志。条约组员国作者的作品一经产生,或非组员国的作品一经在组员国初次出版,便自动受到有关组员国的保护
u 版权独立标准: 即享受国民待遇的作者在条约任何组员国所取得的版权,均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依“作品起源地法”去保护。
50. 《世界版权条约》:附条件的自动保护标准(具备一定形式:版权标识,如文学“C”,录制品“R”“C”;初次出版的年份、版权所有人的姓名);版权的保护期(作者死后25年或作品刊登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得少于);无追溯力标准。没有实行自动保护标准;版权保护期比较短。
51. 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
u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世界性保护知识产权组织。 u
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基础上建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
52. 协议准据法:确定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的法律合用。杜摩兰“意思自治”说,协议准据法进入第二个阶段;英国学者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协议自体法”,进入以协议标准上应合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未选择时应合用与协议最有亲密联系点额法律,为第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53. 对于国际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应合用的法律,国际私法的观点 07 6” u
合用缔约地法。 场所支配行为(任意法) u
合用当事人属人法。 u
在多个法律中选择合用.
54. 中国有关涉外协议法律合用的要求 04 12” 04 6”
(1)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是涉外协议法律合用的首要标准,中国把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作为协议法律合用的首要标准。但在详细利用上,中国又有着自己的点: 04 12” 04 6”
u 有关法律选择的方式:我国要求必须是明示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u 有关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此前,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协议所合用的法律,能够是中国法,也能够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只能是现行的实体法。 u
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协议,不允许选择合用外国法。
u 当事人选择处理“协议争议”的法律(即有关协议准据法的合用范围):我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采取“分割论”,即除协议形式和了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外,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适合用于其他所有也许发生的涉外协议争议事项。 u
有关协议形式问题:中国对于自己的涉外经济协议要求十分严格,如《涉外经济协议法》第7条要求:“当事人就协议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协议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协议成立。
u 有关缔约能力:依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要求精神,涉外协议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标准上应合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以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以为有行为能力,也是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的。
(2)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亲密联系标准的合用:中国《协议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及《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要求: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合用与协议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了给法院提供一个最亲密联系的标准,基本上依照目前国际社会通行的“特性履行说”。 如:
u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一般合用协议签订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符合条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u
银行贷款或担保协议: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u
保险协议: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
加工承揽协议: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
技术转让协议: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
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u科技咨询或设计协议: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
成套设备供应协议: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u
代理协议: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协议: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u
动产租赁协议: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u
仓储保管协议: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3)国际条约和国际通例的合用: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及《票据法》第96条等都要求,对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指定应合用中国法律时,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一样要求的,合用国际条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申明保存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要求的,能够合用国际通例。
5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目前我国缔结并核准的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统一实体法条约。04
材料分析题
u 应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u 合用缔约时卖方营业所在国的法律。但协议谈判和签订在该国进行;协议约定卖方须在该国履行义务;协议重要是依照买方确定的条款并通过投标而缔结,则合用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u 如货物销售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境内,而依照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协议应合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该协议也应受条约的支配。
56. 通用术语(参考《国际经济法概论》)
装运港交货: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运费);CFR(成本加运费)
向承运人交货:FCA(货物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海牙规则》:不完全过错责任;《汉堡规则》:完全过错标准
57. 提单: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承运的货物并装上船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单证。04 6” 法律特性/法律意义:
u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协议的证据 u
是承运人收到承运货物的收据 u
是所记载货物的物权证明
58.《处理票据法律合用问题的日内瓦条约》有关票据法律合用的重要内容:04 6”
日内瓦条约既有统一实体法条约,又有统一冲突法条约。统一冲突法条约则就票据的法律合用为题作出要求,其重要内容包括:
u 票据行为能力,合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允许反致和转致;依前项要求所合用的法律,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但依签字地法由行为能力,应以为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u 票据行为方式:一般依该行为的签字地国发,但支票行为可选择合用签字地国法或付款地国法;如票据行为依前项要求的要求并未有效,但后续行为与本地法律的要求相符,则后续行为不能因前一行为的不合形式而被以为无效;缔约国得要求其国民在外国所为的票据行为,如系依照其本国法所要求的方式,则对其国境内的其他国民,应为有效。
u有关票据债务:条约要求,票据主债务由付款地法支配,从债务由签字地法支配。 u
签字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依出票地的法律来决定。
59. 侵权行为法律合用的一般理论:07 6” 07 12”
u #行为地法说。早在乎大利法则区分说时代,便主张对侵权之债以行为地法为其准据法。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只有合用行为地法,才能判断有关行为是否不法及行为人应负担的法律后果的最公正标准。
u# 法院地法说。有学说以为,侵权与刑罚上的犯罪在性质上相同或类似,因为刑法不具域外效力,侵权行为地亦当不为法院国采取,从而提出了应以法院地作其准据法的理论。
u# 最亲密联系说/侵权行为自体说。英国知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提出。伴随社会的进步,各国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跨越国境的民商活动日益增多,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已使对其准据法的选择不也许用一个机械的冲突规则来涵盖了,因而在现实的审判活动中,最常见的仍然是合用行为地,但如能有一个更富有灵活性的冲突规则,既可适合用于一般的情况,又可满足例外#的需要,当更有价值。
60. 中国有关涉外侵权的法律合用规则:10 6’
u 侵权责任,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使用方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44条
u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行地法律和侵权成果发生地法律。假如二者不一致时,法院能够选择合用。 u
中国法律不以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61. 几个特殊的侵权行为:
u 海上侵权行为;公海适使用方法院地法(英美);领海侵权合用领海国法(侵权行为地法)。我国《海商法》273条: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合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在公海发生即合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何地,合用船旗国法律。
u 国际油污损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条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标准 u
空中侵权行为
u 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国家的内国法;例外处理:一部车辆卷入事故,且是在非事故发生地登记注册,合用车辆登记国的内国法决定;两部以上车辆且均为同一国家登记时,合用该登记国的法律等。
u 涉外产品责任:《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45条:产品责任,合用被侵权人常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合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常常居所地没有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合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62.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用当事人协议选择合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当事人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不当得利、无因管剪发生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47条
63. 领事婚姻:领事婚姻是指在驻在国不反正确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
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并成立婚姻的制度。我国在涉外婚姻中对领事婚姻要求: 04 6”
u 在条约或互惠基础上,中国认可具备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双方在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成立的婚姻有效
u 中国驻外使馆能够依照《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要求,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登记手续。 u
凡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国婚姻的要求,要求在驻在国的我国使馆结婚的,且只要住在国法院允许,我国使馆能够为他们办理婚姻登记,颁发婚姻证书。
u 凡驻在国不认可外国使馆班里的婚姻登记为有效,或是办理的婚姻与我国婚姻法有关要求不符合,我国不给与办理
64. 中国法律有关涉外结婚、离婚:
u 结婚条件:合用当事人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合用婚姻缔结地法律。——22条
u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22条 u
协议离婚:协议选择合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没有选择的,合用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合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26条 u
诉讼离婚:适使用方法院地法律。——27条 65. 中国法律有关涉外夫妻人身、财产关系:
u 夫妻人身关系:合用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共同国籍国法律。——23条 u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能够协议选择合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重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合用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共同国籍国法律。——24条
66. 中国法律有关涉外父母儿女人身、财产关系:
父母儿女人身、财产关系,合用共同常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常常居所地的,合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25条
67. 中国法律有关涉外收养、抚养、监护
u收养的条件和手续:合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常常居所地法律。 u
收养的效力:合用收养时收养人常常居所地法律。
u收养关系的解除:合用收养时被收养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28条
u扶养:合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重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29条
u监护:合用一方当事人常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30条 6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