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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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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9)889号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第三条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

2、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区(县)建设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参加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监管局”)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一般事故,并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调查处理较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发现重大隐患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报告和调查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小时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接到事故

3、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分别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安全监管局报告。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和区县安全监管局报告。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接受调查、询问。第六条 区县建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和区县政府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三章 事故处理第七条 区县建委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发生较大事故的,停工15天整改;发生重大事故的,停工30天整改。施工单位整改

4、后报请区县建委复查,区县建委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第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复核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九条依据前款进行复核时,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5、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6、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总承包单位在北京市建筑

7、市场一定时限的招投标资格。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暂停其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资格:(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15至30日;(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资格30至60日;(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招投标

8、资格60至90日。第十八条 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处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12个月;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暂停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12个月。(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注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终身不予注册。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5年内不予注册。第十九条 拟吊销一级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

9、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进行处罚;拟吊销非本市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或终身不予注册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有关材料通报注册机关。第二十条 对事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进行处罚时,还应收回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限期整改,重新考核。限期整改的时限与暂停其执业资格的时间一致。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单位有其它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或区县建委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参建单位违规行为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不良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两级安全监管局还将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10、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罚款处罚。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同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批复意见,按照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定义:重大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群死群伤和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

11、)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

12、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

13、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县建委备案的。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上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调查,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京建施2006663号)和关于加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力度的通知(京建施20073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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