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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犯屯的一个另类——新疆哈密犯屯
何汉民
内容提要: 清代新疆遣犯承种份地和上交屯粮的额数通常只是屯兵的一半。但哈密的遣犯,每名承种份地21亩,上交屯粮的额数也与屯兵相同,这与当时新疆其它屯区的做法大相径庭。本文从哈密屯田遣犯的来源、犯屯制度以及屯田遣犯的待遇等方面试加探讨,认为新疆其它屯区没有哈密犯屯的相应条件。哈密犯屯只是一个特例。
关 键 词: 清代 哈密 犯屯
哈密的屯田遣犯,承种份地21亩,上交屯粮的额数也与屯兵相同。而同期乌鲁木齐、伊犁等处的遣犯屯田,其承种份地的额数只有12亩,其上交屯粮的额数不及屯兵的一半,其原因何在?哈密地方当局对屯田遣犯的管理、役使、待遇等方面与其它地方有哪些不同之处,效果如何,本文试探讨之。
一、哈密屯田遣犯的来源
乾隆二十三年(1758),御史刘宗魏奏请将内地军流人犯改发新疆:“嗣后盗贼抢夺、挖坟、应拟军流人犯,不分有无妻室,概发巴里坤……指一屯垦地亩另名圈卡,令其耕种”,乾隆帝同意这一建议。此处“巴里坤”乃“笼统之辞”,泛指新疆。 《清高宗实录》卷556。
刑部为此迅速拟定发遣新疆条例,有以下22种犯罪原由者,应发遣新疆:
1、凶徒因事急争执,持军器殴人致笃疫者;
2、偷盗围场木植牲畜已得者;
3、旗下正身犯积匪者;
4、拿获逃人不将实在窝留之人指实,再行妄报者;
5、移驻拉林闲散满洲有犯末次逃走,尚未出境者;
6、派往各省驻防满洲兵丁临行及中途逃走者;
7、强盗窝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赃者;
8、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之妻女,并未同谋加功者;
9、发遣云贵、两广烟瘴创参人犯在配脱逃者;
10、奸妇抑媳同陷邪谣,致媳情急自尽者;
11、盛系旗下家奴多匪逃走至二次者;
12、川省匪徒在野拦抢,并未伤人,数在三人以上至九人之首从各犯,及数至十人以上被协同行者;
13、姑谋杀出言顶撞子妇凶残显著者;
14、贼犯谋杀官差多从在场助势济恶者;
15、监犯越狱数在三人以上,原犯徒罪为从及原犯徒罪为首者;
16、监犯越狱数止一、二人,原犯军流为从及原犯徒罪为首者;
17、永远枷号人犯,于枷示十年后,原拟死罪及应行发遣者;
18、用药迷人甫经学习,即行败露者;
19、调奸妇女未成,本妇抱忿自尽致死二命者;
20、军营脱逃余丁,在军务未竣以前拿获及投首者;
21、行营地方金刃伤人,伤轻平复者;
22、中途夺犯杀差,随同拒捕未经殴人成伤者。 军机处汉文清册第270号。转引自
按此条例,各省应将发遣人犯先递解至甘肃省,再由甘肃省负责递解新疆。但此时新疆战争未停,政局不稳,尚不具备大规模安置遣犯的条件,而各省按例应行递解的遣犯已云集安西、巴里坤、哈密等地,于是清政府安排他们从事屯田。这批发遣人犯是哈密屯田遣犯的基本来源。
其后,哈密屯田遣犯出现缺额时,地方当局便会上奏朝廷,请求截留途径哈密的遣犯,填补缺额,这几乎形成了定例。“向来哈密地方所属屯田,俱于发往伊犁、乌鲁木齐两处遣犯内,截留种地。”但是遣犯所犯罪行轻重不同,处罚也不同,为此,乾隆帝指出:“若不定以区别,则情罪较重之犯,俱可就近截留。一经种地年满,即可侥幸安插为民,未免启避重就轻之弊,不足以示惩儆。……嗣后该处应留种地遣犯,如原犯情罪本轻者,方准截留。其情罪较重者,概不得截留。” 《清高宗实录》卷1414。
这是乾隆五十七年发的上谕。
由此可知,此前哈密屯田遣犯“情罪轻重不同”者皆有之。此后哈密屯田遣犯也未做到“情罪本轻者,方准截留”。嘉庆元年十二月,哈密办事大臣僧保住上奏称:“近年发遣新疆情轻者甚少,不敷耕作,请于情重人犯内,择年力精壮暂行截留,俟续到有情轻者再更替发往原配,照原拟罪名办理。”这样一个“更替”方案获得嘉庆的批准:“除洋盗案内被胁服役发往回疆为奴者仍不准截留外,余如所请,从之。” 《清仁宗实录》卷12。
概言之,哈密是进入新疆的东大门,是内地遣犯发配伊犁、乌鲁木齐和回疆的必经之地,哈密屯田当局有“截留”遣犯的优先权,主要挑选“情罪本轻者”,尤其是年力精壮者;在屯田人力“不敷耕作”的情况下,允许“情罪较重之犯”在哈密屯田。
二、哈密犯屯制度
在乌鲁木齐、玛纳斯、晶河、库尔喀喇乌苏、伊犁、塔尔巴哈台等屯区,承种份地的遣犯,其份地额数是一夫授田十二亩,所需籽种,农具、耕畜等都由国家供给,有家眷者“酌给地五亩,自行开垦,其未收获以前,官为养赡家口” 《清高宗实录》卷653。
。但哈密屯区的遣犯承种份地额数是二十一亩,与屯兵相同,上交粮石也相同。 据《乌鲁木齐政略》屯田记载,乾隆年间巴里坤、古城、木垒三屯区兵丁、遣犯“每名俱种二十二亩,但随屯遣犯收除并无定额”。
《乌鲁木齐政略》“屯田”条记载哈密种地兵丁、遣犯收成分数:“沁屯,(乾隆)四十二年,每兵丁、遣犯十三石六升零。蔡屯,四十二年,每兵丁、遣犯十七石九斗零。”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新疆大多数屯田区遣犯耕作的亩数和上交屯粮的数量只是屯兵的一半左右。如乌鲁木齐屯区,“(乾隆)三十年,每兵十三石,遣犯五石八斗九升。……三十五年,每兵十三石一斗,遣犯五石一斗五升。……三十八年,每兵十一石三斗九升,遣犯四石二斗。……四十二年,每兵十五石零,遣犯六石六斗零”。 《乌鲁木齐政略》“屯田”条。
哈密沁屯和蔡屯种地遣犯交纳的屯粮数额为什么和种地兵丁一样多呢?
哈密兵屯归巴里坤总兵管理。塔勒纳沁屯区以管屯都司督领,安置屯兵170名、遣犯130名屯田;蔡巴什湖屯区以管屯把总督领,安置屯兵100名、遣犯50名屯田。
塔勒纳沁、蔡巴什湖屯田遣犯被编入兵屯组织系统中,受屯田兵丁的监督。他们名隶档册,分给土地,在自己的份地上耕作,单独纳粮。遣犯一人给耕马一匹或耕牛一头,三人给农具一副。 《乌鲁木齐事宜》屯田。
清政府安排遣犯和屯兵一起耕作,配置是有一定比例的。像塔尔纳沁屯兵只有170名,遣犯高达130名;蔡把什湖屯兵100名,遣犯高达50名这样配置的比例关系,在新疆其它屯区是独特的。如乌鲁木齐中营“辑怀城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三名;土墩子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二名;怀义堡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四名;屡丰堡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三名;宣仁堡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二名;惠徕堡兵一百三十三名,遣犯一名”;玛纳斯营屯“禾丰工兵一百名,遣犯三名;丰盈头工兵一百名,遣犯五名”;精河营屯“兵一百八十名,遣犯五名”。只有巴里坤营屯兵500名,遣犯350名和哈密屯区比例相当。 《乌鲁木齐政略》屯田。
每年屯区收获粮石,留足口粮和籽种外,其余运交哈密厅仓贮。 《乌鲁木齐政略》屯田。
新疆遣犯允许携带家眷一同生活和生产,这一政策源于乾隆二十七年,雅尔办事大臣阿桂提出:“乌鲁木齐地土肥美,招募民人,一时难以足数。且起程一切,需费亦繁。不如将应遣人犯,悉令携眷遣发该处。其能改过者,拟定年限,给与地亩,准入民籍,不费帑项,地方渐至富庶,日久即可编成卫所。查例载发遣应携眷属者,准给官车口粮;不应携眷而自愿携眷者不给。”乾隆帝批准了这一方案。 《清高宗实录》卷759。
这样大幅度地放宽政策,自然有利于调动遣犯屯田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发展新疆的社会生产。哈密遣犯携带家眷一同生活和生产,自然在制度安排允许的范围内。《哈密志》记载:“遣犯家属大口每口日给面一斤,小口每口日给面半斤。”证明塔勒纳沁、蔡巴什湖的屯田遣犯中有一部分是携眷者。
哈密遣犯屯田“年满”者清代文献一般称之为“为民遣犯”,一般改拨巴里坤或在哈密本处安插,成为遣户。这些遣户由当地官员安插在规定地区,“指给地亩耕种。其未领有马匹、农器者,照原奏所定,补行给与。并借给造房银两、口粮、籽种等项,分年归还。于种地次年,即令纳粮,照民人每亩八升” 《清高宗实录》卷768。
。从性质上说,“为民遣犯”和农户已没有什么区别了。
从乾隆朝至道光朝,塔尔纳沁屯田遣犯一直维持在130名,蔡把什湖屯田遣犯维持在50名。
三、哈密犯屯的分布
哈密犯屯主要分布在塔尔纳沁、蔡把什湖两个屯区。
塔尔纳沁在哈密城东240里,有河流和湖泊,适宜于屯田。乾隆二十六年,陕甘总督杨应琚奏:“塔勒纳沁屯兵……为数不敷,应于哈密遣犯内派拨。”次年,即发派遣犯130名在此屯田。
蔡把什湖在哈密城东10里,这里原有耕地13000余亩。“除一万亩给回民种获外”,余3000亩拨给哈密防兵耕种。乾隆二十六年,陕甘总督杨应琚奏:“蔡把什湖屯种,仍于哈密协兵内每年轮流更换。如再不敷,即于哈密遣犯内,酌拨年力精壮者,令随耕作。” 《清高宗实录》卷644。
次年,50名遣犯就被派遣到这里。
塔尔纳沁、蔡把什湖两个屯区,乾隆年间种植有小麦、豌豆、胡麻、菜子、糜、青稞等, 《西域图志》卷32。
道光年间主要种植小麦了。
依据《哈密志》的记录,塔尔纳沁屯区由21个“工”组成:前营庄子工种植小麦350亩,白山子工种植小麦550亩,大庙湾工种植小麦320亩,小庙湾工种植小麦150亩,下河工种植小麦300亩,上河工种植小麦300亩,小堡工种植小麦400亩,城西工种植小麦400亩,头道沟工种植小麦250亩,照壁沟工种植小麦550亩,阿洞沟工种植小麦350亩,回庄子工种植小麦60亩,头工种植小麦320亩,二工种植小麦350亩,三工种植小麦230亩,庙儿沟工种植小麦150亩,土门沟工种植胡麻100亩,红山子工种植小麦100亩,中营槽工种植小麦400亩,庙前工种植小麦600亩,大黑山工种植小麦100亩。 《哈密志》卷43。
塔尔纳沁屯区共计开垦屯地14000余亩,“工段畸零,其间相距数十里不等”, 《清高宗实录》卷784。
因为“土性瘠薄,轮流耕歇”,每年实种地7300亩 《清宣战宗实录卷426。
,分布在21个工。山水和泉水是这些工灌溉用水的来源。多数情况下,一个工既用山水也用泉水浇地。种植小麦的有20个工,只有一个工种植胡麻。以每人耕作20亩计算,每个“工”应有兵丁和遣犯若干人,建造可供居住的土屋若干间。
塔尔纳沁屯区有一个城堡和三个村庄:南庄、西庄、北庄。城堡内设有都司衙署一座,有30余间;老君庙一座;粮仓两处,有30间,用于储藏兵丁和遣犯的口粮和籽种;兵丁家属住房100间,遣犯家属住房30间,单身遣犯住房7间。
三个村庄住有兵丁、遣犯及其家属,还建造有圣贤庙、财神庙、大佛寺、菩萨庙和娘娘庙等,供人们供奉。
蔡把什湖屯区由3个“工”组成,头工种植小麦地700亩,谷地600亩;二工种植小麦地600亩,谷地700亩;三工种植小麦765亩,谷地700亩。屯区内建有把总衙署一座,土房4间;有圣贤庙和风神庙;仓房4间;兵丁和遣犯居住土房70间。 《哈密志》卷43。
四、哈密屯田遣犯的生活待遇
《哈密志》是道光二十六年(1846)哈密办事大臣钟方所修。其卷二十记载哈密屯田当局发给塔尔纳沁种地遣犯130名、蔡把什湖种地遣犯50名衣物、盐菜钱、面粉等如下待遇:何时起止?
衣物——“每遣犯一名,一年应给小衫一件,每件价银三钱;一年应给单裤二条,每条价银三钱;一年应给鞋二双,每双价银四钱五分;一年应给毛裹脚一双,每双价银一钱二分;二年应给大衫一件,每件价银六钱;二年应给绒帽一顶,每顶价银一钱二分;三年应给无面羊皮大袄一件,每件价银二两。”
盐菜钱——“每遣犯一名,日支盐菜钱五文,月支盐菜钱一百五十文,每岁支盐菜钱一千八百文(每钱七百文合银一两)。”
面粉——“日支白面一斤,月支白面三十斤,每岁支白面三百六十斤。每遣犯一名,月加增面十斤,每岁加增面一百二十斤。”此外,遣犯如有家属,也发给面粉,“大口每口日给面一斤,小口每口日给面半斤。”
由上统计,哈密屯田当局一年发给一名遣犯的衣物,折银约二两二钱,盐菜钱约二两六钱,面粉480斤,发给其家属面粉大口360斤,小口180斤。这种待遇比较其它地方屯田遣犯的待遇,当然要好许多。什么原因呢?
这和哈密屯田中的“余地”有关。所谓“余地”,即兵屯开垦中隐瞒、未上报的土地。哈密屯田当局利用“余地”生产的粮食或经济作物,补贴遣犯的月支口粮、衣物、盐菜钱和家属的口粮。 《哈密志》卷20。
乾隆三十二年,陕甘总督吴达善查出塔尔纳沁、蔡把什湖“余地”2095亩,他要求将“余地”生产的粮食数量上报户部,将“余地”变为“正地”。他同时批评,哈密屯田当局发给遣犯每人每年的衣物、盐菜钱十两三钱属于“滥支”, 命令“核计”减为五两五钱。
“余地”现象事实上是禁而不止。屯田当局不报或少报多开垦的土地,至少有以下目的:一、以“余地”生产的粮食补贴“正地”的亏欠;二、以“余地”收入改善屯兵和遣犯的生活待遇;三、以“余地”收入肥己——这或是拿不到桌面上说的理由。哈密志材料
其实,在休耕地上也可以产生“余地”。如塔尔纳沁开垦屯地14000余亩,每年耕作一半,休耕一半。在休耕地上种地而不上报收获,休耕地也就变成了“余地”,也可以达到上述三个目的。
哈密屯田遣犯的待遇较它处为优,连乾隆帝也都知道了。他在一份奏折上批示:“哈密所属之塔勒纳沁屯田遣犯,俱有加增口粮,并例支鞋脚等银。”这种待遇,其它地方的屯田遣犯就享受不上——如“巴里坤屯田遣犯,每名每月止支面三十斤,此外再无贴补。” 《清高宗实录》卷1232。
——两地相距不远,同是遣犯,待遇怎么相差如此大呢?
纪晓岚材料
综上所述,清代哈密犯屯中每名遣犯承种份地21亩,上交屯粮的额数也与屯兵相同,这与当时新疆其它屯区的做法大相径庭。哈密是内地通往新疆的要道,粮食为战略储备物资,也是供应出入新疆人员的物资保证。哈密屯田当局为保障粮食供给,要求遣犯承种份地和上交屯粮的额数与屯兵相等,为此在生产资料和生活待遇上给予一定的保证,以此调动遣犯屯田的积极性。另外,哈密占地利之便,屯田当局有条件首先截留身强力壮的遣犯承种份地。从道理上说,一个青壮年劳力,不论他是屯兵还是遣犯,只要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在生活待遇上又给予一定的保证,承种相等的份地,上交相等的屯粮是不难做到的。只是其它屯区没有哈密犯屯的相应条件,所以遣犯承种份地和上交屯粮的额数只是屯兵的一半,也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哈密犯屯只是一个特例。
乾隆四十年乙未。四月
庚子。谕、据伊勒图奏、塔尔巴哈台等处绿营屯田。准各该处办事大臣、按照地方情形查覆。请仿照伊犁乌噜木齐等处、议定分数。分别办理。其巴里坤、哈密遣犯种地交粮。应照该处兵丁、一例劝惩等语。著照所请行。卷981
乾隆三十八年。癸巳。三月
戊午。谕据达色奏、该处设卡。原以缉捕逃人。自三十四年拏获一次后。近年以来。并未有拏获之案。请严饬卡兵。伊亦不时亲往严查。并力捕缉等语。各处逃人甚多。而拏获者甚少。如库车、系叶尔羌、喀什噶尔等处回境冲途。为逃人所必由之路。乃数年以来。未经拏获一人。可见伊等平日。并不以严缉为事。即如伊犁、塔尔巴哈台等处逃人。定由乌噜木齐、哈密、巴里坤经过。叶尔羌、喀什噶尔等处逃人。定由库车、哈喇沙尔、辟展经过。伊等如果实力缉拏。断无不获之理。其不上紧缉拏者。皆由逃人经过。地方官兵、未经定有处分所致。嗣后各处拏获逃人时。著审明从何处经过。将该处办事大臣、并驻卡官兵。应交部议处者。即行议处。应治罪者、即行治罪。其承缉不力之大臣官兵、应作何处分之处。著交部详悉定议具奏。卷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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