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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电子公务监察室 时间:2009-4-23 来源:邯郸日报
(2009年4月17日中共邯郸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权责统一,分级负责的原则;问责结果与工作人员考核、奖惩、任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本办法所列应实施行政问责行为的,均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举报投诉。行政问责对象要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不按决策程序和规定决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重大决策应进行廉政风险评估而未进行的;
(二)因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它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重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及其它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以及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给全局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年度目标考核不合格以及在民主评议中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
(六)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规定,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七)违反《邯郸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六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炒股、玩游戏,工作日酗酒等,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工作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其它违反行政决策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改变行政许可法定程序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并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及其它不当利益的;
(四)行政许可事项应进入而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了但未实行受理登记、首席代表、并联审批等制度,搞体外循环、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
(五)在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违规操作的;
(六)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或不正确履行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不制止、不纠正的;
(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被检查对象订购报刊杂志,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及各种名目的培训、评优等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被检查对象财物,以及有其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或在行政征收中违反规定实施有偿服务的;
(二)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征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无法律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二)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或占用、丢失、损毁所没收财物的;
(三)对按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处罚,或以罚款代替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依法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复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受理后不予赔偿或不按规定标准、程序、时限赔偿的;
(二)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其它违反行政赔偿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问责: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二)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三)其它违反公共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的言论、行为损害政府和公务员形象的,应实施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章上述情形之外,其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实施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对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对政府部门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同级政府监察机关组织实施,也可责成其所在部门组织实施。所在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对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问责对象上一级政府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问责对象上一级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问责的投诉举报和建议,监察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决定。事实清楚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直接启动行政问责程序。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有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问责要求和建议,应告知其启动行政问责的时间,不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的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实施部门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
第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二十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四)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或解聘。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党政纪处分和行政问责可以同时使用;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问责对象。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问责对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问责对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事项,如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团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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