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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 伤害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建通〔2006〕37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建设、开发、施工企业: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附:
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建设局是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部门。
银川市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采取不记名、不计人数,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业企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业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的作业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基本费率):按工程造价计算: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千分之一点三;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千分之一点一;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千分之一;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九。
按上述费率计算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低于三百元的,应当按照三百元计算。
第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后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由总承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合理承担一定费用。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十条 开展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进行考察,择优确定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作为银川市办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定点承保单位。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保险公司不能提供上款规定的安全服务的,可以由商定的中介组织提供安全服务以及集中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伤亡赔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十日内,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定点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保险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投保人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市建设局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不良行为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五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每人赔付为十二万元。
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赔付:
一级十二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六万元,四级三点六万元,五级二点四万元,六级一点八万元,七级一点二万元。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速报表;
(二) 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三) 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四)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 市级以上救治医院或法医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有关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六) 安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理赔事项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及时赔付。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与建筑业企业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率挂钩,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意外伤害保险浮动费率。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亡(含伤残)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亡(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亡(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建筑业企业若发生伤亡(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国家、自治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自治区、市级安全管理先进企业下浮0.1%,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自治区、市级先进优惠。建筑业企业若发生伤亡(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管理先进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上年度发生1起重伤事故的建筑业企业,按基本费率×105%计算;发生2起及以上重伤事故或1起四级事故的,按基本费率×120%计算;发生2起四级事故或1起三级事故的,按基本费率×130%计算;发生2起三级以上事故或3起及以上四级事故的,按基本费率×15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业企业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银川市建设局及所属安监部门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不良行为记入银川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执行。
主题词:建设 施工人员 保险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建设厅,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市安委会,局内
各局长、质安科、城建科、法制科、市场科,市安监站。
银川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6年3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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