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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里规定的偿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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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里规定的偿付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11 16:28:37 阅读次数:119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Ucp600里规定的偿付    UCP600第七条c款、第八条c款和第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偿付”(reimbursement)      第七条c款(开证行的承诺):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 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都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2.第八条c款(保兑行的承诺):由另一家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被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条(银行间的偿付约定):a.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       从这些条款内容可知,“偿付”是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要时使用的一个概念,该概念专指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不能使用在其他场合。      有偿付行为就要有偿付行,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被开证行指定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也即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与开证申请人及受益人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后,即可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出具汇票或仅凭单据向议付行请求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议付后,即可向开证行或付款行要求偿付已经议付的票款。如果议付银行与开证行或付款行之间没有设立存款的往来账户,则开证银行支付议付银行议付的票款时,势必要通过另一家银行作为偿付银行来进行清算。一般来说,偿付银行可能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也可能是开证行的分行或支行。 背景下的:承付、兑付、议付、偿付、代付   论信用证规则中的“五付”                                                                                     沈革新 杨焱                                                                                          付款是信用证操作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关于付款国内出版物就有承付、兑付、议付、偿付、代付五个概念。概念不清,不仅使人迷惑,更会在实务中引发错误,造成损失。       一、承付、兑付       承付、兑付实为同一含义,它们对应的都是UCP600中第二条“定义”(Article 2 Definitions)中的“Honour”,只是由于翻译的不同,各学者采取了不同的叫法,甚至在同一本书中前后叫法也有所不同。例如,陈国武主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第5页,用“承付”一词,第7页用“付款”;李金泽主编《UCP600适用与信用证法律风险防控》第18页,“引入Honour(兑付)的概念”用的是“兑付”,第28页“与银行付款有关的定义”用的是“承付”,第30页“各种与付款有关的概念辨析”用的是“承付”。“Honour”为UCP600在定义(Definitions)中新增的一个概念。为避免分歧,在此我们将UCP600原文列出:       Honour means:       a. to pay at sight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       b. to incu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       c. to accept a bill of exchange (“draft”) drawn by the beneficiary and pay at maturity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那么,根据UCP600,承付(兑付)意为:       a. 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b. 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c. 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在这一定义中,UCP600将三种付款行为统一到了一个概念下,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下银行的责任进行了统一的界定,即“承付(兑付)责任”。结合UCP的其他条文可知,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均称为承付(兑付),而其他银行,包括保兑行、指定银行的行为可能是承付(兑付)或议付,要根据信用证规定的兑用方式具体确定。       但是,在香港地区,部分银行开立的中文或中英文对照的信用证中,大多把honour译为“付款”。因而,有的学者并未将honour译为“兑付”或“承付”,而是“付款”。其理由就是UCP600第2条定义中对“honour”所作的三点解释。如将“honour”翻译为“兑付”,似乎很容易理解为是将“承兑”和“付款”合为一个词。而实际上,在上述三大类信用证(即期、延期(迟期)和承兑信用证)中,需要办理承兑手续的,只有一种,即承兑信用证。此外,无论何种信用证,最后都有“付款”这个环节,所以将“honour”广译为“付款”更妥当。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当然,将“honour”译为付款,与将“payment”译为“付款”是有区别的。前者的含义更加广泛,它不仅体现最后的“付款”环节,还包括“付款”前的环节,诸如“提示”、“付款承诺”及“承兑”等。正如UCP600第一条所指出的那样,有的内容更适合在本惯例解释。       二、议付       “议付”,即UCP中的“Negotiation”,在信用证业务中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词。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the ICC’s Commission of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在UCP500及后续解释中给出的“支付对价”、“承担付款责任”等说明模糊的用词令各种充满歧义的解释充斥在大量的纠纷中;UCP600的新说明无疑是一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困惑。     (一)议付的含义        UCP600修改了UCP500关于“议付”的定义。根据UCP600第二条关于议付(Negotiation)的表述,议付包括以下内容:        1.“议付”是开证行授权的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采取的一项有效行为。“议付是经开证行授权的,可以是保兑行,也可以是其他被指定银行。议付有自由议付和限定议付之分。在自由议付的情况下,被授权的指定银行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        2.“议付”是一种购买行为,而购买的对象有两种,一种是汇票,一种是单据。议付项下银行的行为也有两种,一种是预付(advancing funds),一种是同意预付(agreeing to advance funds)(即做出预付承诺)。由指定银行在审单无误后,按票面金额扣减议付日到开证行偿付日这段时间的议付行的垫款利息及议付费、单证邮寄费等后,将净款付给受益人。对受益人而言,在信用证项下办理议付,意味着付款到期日前,只要提交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就能通过贴现得到货款。     (二)UCP600对“议付”的修改      根据UCP500第十条,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四种。该条b款第II项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Giving the value)”,并强调“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UCP600第2条定义中对议付定义的规定更加详细,并且承认了远期议付信用证的存在(即同意预付,agree to advance)。       此外,UCP600关于议付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第二条定义将信用证分成: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三种形式,删去了议付信用证。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是很正确的。因为任何一种跟单信用证,根据开证人的意愿,在开出的信用证中,既可以允许议付,也可以不允许议付。如果开出的信用证允许议付(无论自由或限制议付),那么无论这份信用证是即期信用证、延期还是承兑付款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能满足证内规定的条件,提交证内所要求的单据,银行都可以办理议付手续。换句话说,议付信用证所要求的特性,完全可以由其他三种信用证来完成。因此,如果把议付列为一种信用证的形式,是不恰当的。       三、付款(Honour)与议付(Negotiation)的区别       “honour”译为“付款”更加恰当,因此,下文出现“honour”我们用“付款”(广义)指代,不用“承付”或“兑付”。付款即承付(兑付),前已述及,笔者赞同将其译为“付款”。       UCP600引入付款(Honour)概念,并对议付(Negotiation)做了一定的修改。人们对它们的区别较少注意,甚至将其混为一谈。事实上,付款(Honour)与议付(Negotiation)是信用证在银行实务中两个不同的侧面。付款是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其他银行受付款义务人委托代付款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议付侧重的是当受益人在提示议付行议付时,议付行买入受益人的汇票或单据,其性质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一种融资。这两中行为在对汇票的要求、受益人取得款项的途径等很多方面是不同的。比较这两者的不同,可以澄清认识,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二者有以下不同:        1.付款可以不要求开立汇票,而议付则要求开立汇票。付款的三种方式中(即期、延期和承兑)只有承兑要求必须开立汇票,其他两种方式是没有此种要求的。而对于议付,受益人通过议付行购买汇票和单据得到兑现,汇票是重要的支付工具,因此必须开立汇票。而且该汇票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汇票的受款人应做成指示式抬头(Pay to the order of XXX)。        2.在付款情况下,受益人从付款行取得的货款是不受追索的;而在议付情况下,受益人从议付行取得的货款是有可能受追索的。这是付款和议付最大的不同。        3.在付款情况下,受益人可从付款行取得足额的发票或汇票金额。而在议付情况下,受益人从议付行取得的款项是打过折扣的。议付行在议付时,通常要扣除垫款期间(即寄单索偿与得到付款期间)的利息、手续费等项费用及外汇利差,因此,受益人从议付行不能取得足额的发票或汇票金额。       4.在付款中,付款行承担审单风险,但不承担信贷风险;而议付情况下议付行不承担审单风险,但承担信贷风险。付款行有责任谨慎地审核单据,查找不符之处。一旦付款行凭不符单据付款,开证行是不负偿付义务的,而付款行对受益人的付款又是不能追索的,因此,付款行有审单风险。在接到开证行付款委托时,付款行可以用开证行提供款项完成付款,也可以拒绝接受委托,付款行是没有信贷风险的。而在议付情况下,议付行在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时,可以向受益人追偿,在此意义上,议付行不承担审单风险。由于议付行是以自有资金垫付的,若开证行拒付,它可能向受益人追不回货款而承担信贷风险。       此外,完成“付款”与完成“议付”的银行也不完全一样。开证行只能称为“付款”行为,而不能称为“议付”;议付行只能称为“议付”,不能称为“付款”;被指定银行(Nominated bank)或保兑行既可以称为“付款”,也可以称为“议付”。       四、偿付     (一)偿付含义     “偿付”(reimbursement),主要出现在UCP600第七条c款、第八条c款和第十三条。与其相关的内容如下:        1.第七条c款(开证行的承诺):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 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都于到期日进行。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2.第八条c款(保兑行的承诺):由另一家被指定银行延期付款而该被指定银行未承担其延期付款承诺,或者虽已承担延期付款承诺但到期未予付款。        3.第十三条(银行间的偿付约定):a.如果信用证规定被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b. 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于下列条款:       从这些条款内容可知,“偿付”是银行之间进行款项索要时使用的一个概念,该概念专指银行之间的付款行为,不能使用在其他场合。      (二)偿付行       既然信用证业务中有“偿付”行为,相应地就需要有偿付行。      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在信用证业务中被开证行指定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清偿垫款的银行,也即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偿付行与开证申请人及受益人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将货物装运出口后,即可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各项单据,出具汇票或仅凭单据向议付行请求议付。议付行对受益人议付后,即可向开证行或付款行要求偿付已经议付的票款。如果议付银行与开证行或付款行之间没有设立存款的往来账户,则开证银行支付议付银行议付的票款时,势必要通过另一家银行作为偿付银行来进行清算。一般来说,偿付银行可能是开证行的存款银行,也可能是开证行的分行或支行。        五、代付      (一)代付含义       所谓信用证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是指进口商申请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前与开证申请人签订《进口信用证项下代付协议》,付款时由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支机构代为付款,融资到期进口商再偿还本息;二是进口商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如有融资需求,在开证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支机构代为付款,进口商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本息。       信用证代付业务在UCP600及以前版本中均未有规定,也没有专门规范此业务的法律或惯例。       由于受人民币升值的影响,企业普遍减少外汇资产存量,银行外汇存量也较以前减少。与此同时,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融资成本较低,筹资渠道较多,海外银行资金相对充足。因此,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成为破解这一难题的金钥匙,信用证代付业务便应运而生。目前,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信用证代付业务,通过其海外分支机构融资。       代付业务可以在进口商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融资,同时又不占用开证行资金,因而近几年发展迅速。      (二)与偿付的比较       二者最大不同在于银行地位不同。偿付行是代开证行向付款银行付款,而代付行是为受益人提供融资的银行。从代付业务的偿付环节看,代付行扮演了类似信用证下偿付行的角色,二者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不同在于,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时就能确定偿付行,并在信用证中注明,以使受益人知晓;而在代付业务中,开证行可能在付款之前才确定代付行,受益人一般不知晓代付行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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