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长兴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是指依法可用于抵押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林权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
2、合同。 第五条 专业担保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的林权提供反担保。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二)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
3、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或他项权证。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树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林权
4、抵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要有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政府提供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其它社会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同意抵押书面证明; (四)林农的林权抵押,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同意抵押书面证明。 (五)公司、企业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六)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
5、人的书面同意。 (七)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应提供发包方的同意证明。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转让、出让林地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抵押物属于国有或集体林权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非集体林权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第三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以林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林权抵押登记部门为
6、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管理机构负责林权证的合规性审查,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抵押登记证明书或他项权证,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林权的评估备案、抵押、变更登记等。 第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林权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林权抵
7、押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林权抵押的下列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八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
8、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它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
9、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进行监督管理,接受抵押权人的委托,定期对抵押物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对抵押物发放采伐许可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扶育间伐等原因确需采伐被抵押的林木的,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按照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
10、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以林权作抵押的,抵押权人要求提供保险的,则应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林权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确保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问,抵押人确需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林权,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告知受让人林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
11、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抵押人无法及时归还贷款时,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采伐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抵押人应当于当年或次年内,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抵押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可以与抵押人签订协议, 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在折价、变卖和拍卖前,应当按规定先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所有林权抵押行为,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文档系网络所得,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本人定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