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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等级表.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7588602 上传时间:2025-01-09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105.5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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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类事故等级表 一、工矿类 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别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较大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般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道路类 依据具体标准是公安部1991 年12 月20 日以公通字[1991]113 号文“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该通知将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为如下四类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大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 人以上,或者重伤11 人以上,或者死亡1 人,同时重伤8 人以上,或者死亡2 人,同时重伤5 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 万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 至2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10 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 万元以上不足6 万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 至2 人,或者轻伤3 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 万元的事故。 轻微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 至2 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 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 元的事故。 注:(1)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2)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3)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4)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5)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三、水上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2年 第 5 号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等级 船舶总吨或主机功率 3000总吨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以上船舶 500总吨以上至30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至3000千瓦以下船舶 500总吨以下或主机功率1500千瓦以下船舶 重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大事故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 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 一般事故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 人员有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 小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没有达到一般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 注:1,凡符合表内标准之一的即达到相应的事故等级; 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四、职工类: 依据国家标准(GB/T15236-94),职工伤亡事故按伤害程度分 一、按伤害程度分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大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的事故。 死亡事故 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 重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只有重伤无死亡的事故。 轻伤事故 指一次事故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按经济损失分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0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较大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万元或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损失事故 一次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火灾类: 依据1996年11月11日由公安部、原劳动部、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将火灾事故分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大火灾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重大火灾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事故;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3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一般火灾事故 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六、动车(火车)类: 依据2007年9月1日起实施《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将事故分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二)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三)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三)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四)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五)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六)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七)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三)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 一般事故分为 一般A类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A3.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A4.1繁忙干线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A4.2其他线路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A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4小时以上;A4.4客运列车脱轨1辆;A4.5客运列车中途摘车2辆以上;A4.6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以上;A4.7机车大破1台以上;A4.8动车组中破1辆以上;A4.9货运列车脱轨4辆以上6辆以下。 一般B类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B2.造成5人以下重伤;B3.造成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B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B4.1繁忙干线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B4.2其他线路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B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1小时以上;B4.4客运列车中途摘车1辆;B4.5客车大破1辆;B4.6机车中破1台;B4.7货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4辆以下。 一般C类事故 C1.列车冲突;C2.货运列车脱轨;C3.列车火灾;C4.列车爆炸;C5.列车相撞;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料、坍体、落石;C14.接触网接触线断线、倒杆或塌网;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C21.电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C22.客运列车分离;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一般D类事故 D1.调车冲突;D2.调车脱轨;D3.挤道岔;D4.调车相撞;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D8.货运列车分离;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D13.列车拉铁鞋开车;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小时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注:1、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2、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七、医疗类: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施行)和卫生部以第32号令的形式公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等 级 分 级 标 准 一级医疗事故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二级丁级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级丁级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注:《标准》将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至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100%;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9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  (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60%;  (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  (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赔偿指数40%;  (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  (9)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  (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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