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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导读:
国际争端是国际法主体间因法律权利或政治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争执。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前者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等,后者包括政治方法与法律方法。
重点掌握:国际争端的种类;政治方法的具体种类;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任择性强制管辖权”。
第一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一、国际争端
国际争端(international dispute)一般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发生的纠纷。 广义的国际争端包括任何跨越国境的争端,不仅包括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和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也包括国家与其他非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例如国家与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争端,或者两国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争端。
常设国际法院曾指出:“一项争端是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不一致,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玛佛朗玛提斯巴勒斯坦租让权案) 黄惠康 著:《国际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27页以下。
国际争端往往涉及国家的重大政治、经济利益,比私人之间的争端复杂得多,通常混合了历史原因和其他各种因素,解决需要较长的时间,需要十几年或几十年,甚至更长,例如巴勒斯坦与以色列的争斗持续了半个世纪仍然前景未卜,构成对世界和平局势的重大威胁。
国际争端从争端所涉及的事项范围可为分政治争端(political dispute)、法律争端(legal dispute)和事实争端(factual dispute)。政治争端因当事国的政治利益冲突而产生,一般涉及国家的主权和独立等重大政治问题。政治争端很难用法律方法解决,属于“不可裁判的争端”(non-legal or non-justiciable dispute)。法律争端是当事国对具体权利义务的争执,又称为“关于权利的争端”或“可裁判的争端”(justiciable dispute)。事实争端是指当事国对某项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看待该事实的问题发生的争执。
对于不同类型的争端可以采取相应的不同解决方法,如法律性质的争端适宜用仲裁或司法程序加以解决,政治性质的争端则须求助比较有弹性的特殊政治外交方法解决,而事实的争端必须首先查明判定事实。然而,实践中国际争端大多在内容和性质上十分复杂,单纯地属于以上分类中的一种争端的情况很少见,多属于混合型争端,即既涉及法律权利又涉及政治利益等的争端。例如,科索沃战争中,北约对中国大使馆的轰炸,既是政治争端,也是法律争端。往往需要依据每一项具体争端的主要性质确定其解决方法。
二、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
国际社会中,国家之上不存在超国家的组织像国家对私人间关系一样管制国家间关系。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由当事国自愿选择适用,或在协议的基础上决定。在国际实践中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有三种:武力或战争的方法、强制方法(forcible or coercive means of settlement)、和平的方法(peaceful or amicable means of settlement)。
传统国际法中,诉诸战争权一向被视为国家主权的正当行使。20世纪的现代战争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战争观与战争的法律地位。以武力和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为现代国际法所禁止。但直到现在,战争仍被某些国家使用,如巴以冲突,美国对阿富汗和伊拉克的行动。
强制的方法是争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措施,以求得某种平衡,对被强制方而言是非自愿的且非应得的。传统国际法中强制解决争端的方法有反报(retorsion)、报复(reprisal)、制裁(sanction)、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干涉(intervention)等。它们的合法性需具体分析。
(1)反报:一国对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不公平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通常用于国家之间的外交、贸易、关税、航运和移民等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如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对美国限制中国产品进口采取的回应措施。反报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2)报复: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一种相应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法行为,或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而使争端得到解决。引起报复的行为通常包括不履行条约义务、不支付到期债务等。传统国际法认为在对方拒绝就不法行为采取补偿措施时始得报复。 [奥]阿·菲德罗斯 著:《国际法》(下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505页。
报复不应超出所受实际损害的程度,否则过度的报复也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传统国际法上报复措施包括停止执行条约、扣押对方财产、冻结对方资产,以及军事示威、轰击甚至占领对方部分领土。现代国际法一般禁止武力的报复。
(3)平时封锁:是指在和平时期,一国或数国以武力封锁他国港口或海岸,迫使被封锁的国家顺从封锁国的要求。历史上平时封锁是海上强国压迫弱小国家的强暴手段,现代国际法上一般排斥平时封锁的合法性。只有依照联合国宪章而采取的为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和平封锁行为属于一种集体安全行为,才是国际法允许的。除此之外所采取的迫使封锁行为是现代国际法所禁止的。
(4)干涉 干涉有多种含义,还包括一国或数国对某国对内对外事务的干预。
:一国或数国对某两国之间的争端进行强制性干预,目的是使争端当事国接受干涉国提出的解决条件。第三国对当事国间争端的强制干涉,是违反国家主权原则的。如果涉及武力的使用,则还可能违反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未经联合国授权的单方面干涉在条约法与国际习惯法都找不到法律依据。
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是现代国际法所积极提倡的方法。它指在冲突方自愿的基础上平等互利地解决争端。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分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仅是首选的方法,而且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国应当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联合国建立以前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文件主要有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28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要求各国尽可能避免诉诸于武力解决国际争端,并规定成立国际仲裁法院。1907年的第二次会议和平会议通过了《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进一步限制国家的“战争权”。然而,上述努力都未能阻止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盟约明确规定了会员国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并成立了国际常设法院。但国际联盟盟约并未完全禁止战争。1928年,15个国家签订《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提出禁止把战争作为国家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国家间只能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但由于国际形势的发展,国际联盟的努力也未能阻止战争的爆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宪章》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列为七项基本原则之一。宪章第六章具体规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与程序。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并具体阐释了其内容。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和努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已经得到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和接受,此间未再次发生全世界范围的战争。
第二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概述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指谈判(negotiation)与协商(consultation)、斡旋(good office)与调停(mediation)、调查(inquiry)与和解(conciliation)等,其共同点是通过外交途径,由当事者之间谈判来解决争端。
政治方法是在当事国享有充分自由的情况下提出和采用的,当事国的主权能够得到充分尊重。政治方法适用于解决各种不同类型的争端。而且采用任何一种政治方法解决争端,都不影响当事国同时或今后采用其他方法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18页。
二、谈判与协商
谈判是和平解决争端的基本方法。它是指争端当事方通过外交等途径,直接对话来解决争端。所以,争端当事方直接谈判最适合国际关系的特点,使争端的解决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谈判的不足之处是当事国能否达成协议,直接受它们之间国家力量对比和谈判技术的影响,弱国通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协商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发展出来的一种新型方法,被认为是谈判的一种。中国是这一方法的首倡国。协商与谈判彼此密切联系,但又有独特的一面。协商主要用于正式谈判之前,比谈判更为灵活。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正式的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二者之间一般也不作严格区分,往往混合在一起。
三、斡旋与调停
斡旋与调停,是指在争端当事方之间不能通过直接谈判或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方善意地主动或应当事方的邀请进行有助于促进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的行为,或提出建议,并直接介入以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第三方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实践中往往由与争端当事国关系友好的国家出面,或由大国施加影响,促成争端方谈判解决争端。
斡旋与调停都是第三方参与解决争端的方式,实践中二者一般也不作区分。但是,从理论上将,斡旋与调停存在一定的区别:斡旋方本身不参加当事方的谈判,只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牵线搭桥;调停方则要直接参与到当事方之间的谈判,并向当事方建议解决争端的条件。
无论是斡旋还是调停,争端当事国对争端的解决都有完全的自由,第三方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强加于当事国。斡旋人传达的争端方的意见和调停人的建议,未经争端各方接受没有拘束力。无论斡旋和调停成功与否,第三方都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调查与和解
公正的调查是消除争端当事国间紧张关系和缩小争执范围的最好办法。调查是指通过将有关争端的事实问题提交以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国际调查委员会解决争端的制度。它主要适用于由事实不清或对事实判断分歧引起的争端,即事实争端。调查的目的仅限于弄清事实。各种调查委员会都根据有关的条约、组织章程等进行活动。调查后应提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国几乎总是接受。1904年日俄之间的多革滩案件(the Dogger Bank Case) 参见 黄惠康等:《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254页。
是国际调查委员会制度首次应用并取得成效的案例。
1904年,日俄战争期间,俄国波罗的海舰队开赴远东,途中向北海多革滩附近的英国渔船队射击,打死了两名渔民,并使几艘船受损。两国因此发生争端。英国要求俄国道歉并严惩责任军官。俄国则认为射击是由于鱼雷艇逼近所致,不同意惩处责任军官。这就是著名的北海渔船事件。事后成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由英、俄、美、法、奥五国各派一名军官组成。经该委员会调查,发现这一事件是由于俄国波罗的海舰队司令官罗斯特杰斯特文斯基的判断错误所造成的,最后,俄国向英国赔偿6.5万英镑解决了争端。
和解是指由个人资格的委员组成的委员会,查明争端的事实,在事实基础上提出报告和建议,以促进当事者间争端的友好解决。和解委员会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条件不具拘束力。 阿库斯特认为,和解是调查和调停的结合,但是和解比调停正式而不如调停灵活。除了争端当事国并没有义务接受和解人提出的解决条件外,和解通常类似于仲裁,特别是在争议涉及困难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参见 【英】M.阿库斯特 著:《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273页。
1913至1914年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一系列条约《布莱恩条约》在推广国际调查及和解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和解真正成为一项国际制度,始于1928年缔结经1949年修订的《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此外,多项国际公约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都规定了和解制度。 参见 王献枢 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版,第380页。
和解与调查的区别在于:后者仅仅限于调查事实真相;前者则重在积极参与解决当事方之间的争端,促使各方达成协议。
和解与调停的区别在于:和解是由一个专门委员会进行,所进行的活动更为广泛,可以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很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和解的方式,其程序和方法更为规范。调停则是任一第三方都可以进行,更为灵活。
上述和平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谈判是主要的基本的方法,调查、调停、和解不是独立的方法,启动其中一项常包含其他项方法的运用。
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是指通过司法或仲裁途径来解决争端的方法。与政治方法相比较,法律方法具有以下特点:适用于解决法律争端;由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或程序规则的机构进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属于最后的解决方法,一经采用一般不再诉诸其他程序。 端木正 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56~457页。
一、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国际仲裁是指当事国根据协议,将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员来裁决,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一种国际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仲裁具有以下特点:(1)仲裁以自愿管辖为基础。当事方自愿将争端提交仲裁,并自行选择仲裁员,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所依据的法律。(2)仲裁裁决对当事国有约束力。(3)仲裁裁决的履行靠当事国自愿,没有强制执行力。 然而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困难,因为“诉诸仲裁即承诺遵守裁决”是一项久已建立的国际习惯规则。参见 邵沙平 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09页。
通常认为,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源于1794年美国与英国之间的《杰伊条约》(the Jay Treaty)。作为伴随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国际关系紧密化的反映,19世纪后半期出现了不少以仲裁解决国际争端的实例。 [日]松井芳郎等著:《国际法》,辛崇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1872年美英两国争议的“阿拉巴玛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 参见 曾令良、余敏友 主编:《论点·法规·案例(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515~516页。
1862年,美国内战期间,北方联邦政府封锁了南方同盟的各个港口,南方同盟政府以私人名义向已承认同盟是交战团体的英国私人船厂订购了许多船舶。英国船只为其中一艘被称为“恩利加号”的“290号”船装备了人员和武器。该船就是后来闻名的“阿拉巴玛号”,是当时同盟军所拥有的最有名的一艘巡洋舰。直至1864年被联邦军舰“凯撒基号”击沉之前,“阿拉巴玛号”在大西洋、印度洋,甚至在中国海面上追击美国商船队。在富有传奇色彩的船长拉菲尔·赛墨的指挥下,“阿拉巴玛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击沉、烧毁或劫持了近七十艘联邦船舶。
美国内战结束后,美国政府向英国提出赔偿要求。双方进行谈判,最终于1871年5月8日签订了《华盛顿条约》。该约规定,将“阿拉巴玛号”求偿争端提交给一个设在日内瓦的仲裁法庭解决,该法庭由5人组成,包括诉讼的两个当事国、意大利国王、瑞士联邦总统和巴西皇帝各指派的1名仲裁员。规定仲裁应依据海战中立义务的所谓“华盛顿三原则”。“华盛顿三原则”说明了海战时中立国应受下列各条之约束:第一,以相当注意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任何该政府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是为了追逐一个与它处于和平状态的国家的船舶或对该国作战的船只进行装备、武装及配备;并以同样的注意防止全部或部分地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特别装备以适合战争使用而具有如上之追逐及作战之目的的任何船只离开其管辖的地区。第二,不得允许或容忍任何交战一方利用它的港口或领水作为攻击他方的海军活动基地,或用于更新或补充军需或武器及补充兵源的目的。第三,在其港口或领水内,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加以“相当注意”,防止他们做出任何破坏上述义务及责任行为。
1872年9月14日,仲裁法庭做出了裁决。仲裁员以4票对1票的多数裁定:英国由于失责未能履行《华盛顿条约》第6条所确定的规则中的第1项和第3项所述之中立义务;裁决由英国支付给美国15 500 000美元的金币作为赔偿,以了结“阿拉巴玛号”案的全部赔偿要求。
“阿拉巴玛号”案的判决在国际仲裁史上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它成功地解决了英美间的一项严重争端,突出了仲裁方法的价值和效用,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制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28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总议定书》都将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端的国际制度明确予以规定。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了《仲裁程序示范法规则(草案)》(the Model Draft Articles on Arbitral Procedure),对仲裁制度的原则和程序做出明确具体规定。
(一)仲裁协定
当事方关于仲裁的协定是仲裁效力的法律根据。仲裁协定有三种:(1)仲裁条约。(2)条约中的仲裁条款。(3)专案仲裁协定。仲裁协定可以事先订立,也可以事后订立。其内容都必须包括:争端事由、请求仲裁的问题、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规则和工作方法、仲裁地、仲裁语言、费用、仲裁适用的法律、争端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等。
(二)仲裁庭
仲裁庭由当事国自己选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应为奇数。仲裁庭通常由3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5人组成,甚至由1人组成。仲裁员应从具有公认的国际法资格的人士中选出,遇专业性强的特殊案件,仲裁员中应有相关的专业人员。
常设仲裁法院是(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依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于1900年设立的。仲裁法院具备有一份由缔约国任命的4名以内的仲裁员名单,由事务局通知缔约国,同意根据协商,从该名单中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常设仲裁法院从1902年开始审理案件到1999年近百年时间里,共审理、裁决了33个案件。 柳文华:《常设仲裁法院:历史与当代》,载《国际法学论丛》(第2卷),民族出版社,2001年,第369页。
自常设国际法院成立后,常设仲裁法院日渐萧条。然而近年来,常设仲裁法院的作用重新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1993年,王铁崖、邵天任、端木正和李浩培当选为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2009年,刘楠来当选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
(三)仲裁程序
当事国可以通过协议确定仲裁程序,或由仲裁庭确定和完善。仲裁程序一般分书面审理和口头辩护两个阶段。在程序进行中可以裁定采取临时保全措施。两阶段程序可反复进行,也可经双方协议请求中止程序。
(四)仲裁裁决
裁决应构成争端的确定解决,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应予立即执行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但若争端方对裁决意义或范围不明而要求解释,或因发现对裁决有决定因素的新事实而要求修改裁决,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
二、司法解决(judicial settlement)
司法解决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一般认为,司法与仲裁的区别在于:(1)法院或法庭是事先组成的,是固定的,而仲裁庭则是临时组成的;(2)法官是按照固定程序事先和定期选举出来的,而仲裁员则是有当事方自行选出来的。(3)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而仲裁庭所适用的裁判规则可以由当事方选择;(4)法院判决可以由行政机构采取措施予以执行,仲裁裁决则完全靠当事方自愿执行。
然而,国际司法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差别却比国内法上司法与仲裁的差别小得多。二者在诸如下列方面存在相似性:(1)法官的指派(如国际法院中的专案法官制);(2)管辖权基于当事国同意;(3)授权法院适用法律规则以外的规则。 【英】M.阿库斯特 著:《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277页。
(一)国际常设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国际常设法院是历史上第一个以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机构。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的规定,1920年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1922年2月,国际常设法院正式在海牙成立。20年间,共受理了65个案件,做出32项判决,提出28项咨询意见。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国际常设法院停止了工作,1946年解散,被联合国国际法院代替。
(二)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principal judicial organ),由常设国际法院发展而来, 国际法院所依据的《国际法院规约》以《常设国际法院规约》为根据,其内容基本相同;常设国际法院依据各种文件所享有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法院;法院判例汇编存在连续性汇编。参见邵沙平 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页。
依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独立解决国际争端。 国际法院是依《联合国宪章》第14章第92~96条建立的,宪章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依《国际法院规约》行使职权。《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附件,包括了法院组成、管辖权与程序的基本规则。《国际法院规则》是对规约的补充,不仅包括司法程序的规定,也包括管理法院与书记官处工作的规则。
1.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官。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其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籍。法院成员名额按世界主要区域分配:非洲3名;拉丁美洲2名;亚洲3名;西欧和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5名;东欧和前苏联2名。法官经由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同时分别选举产生,在两处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法官是专职的,不是其国籍国的代表,不得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亦不得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的任务。除其余法官认为其不再符合法官所必要的条件的情况外,不得免职。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迄今为止,先后有4位中国人当选为国际大法官。他们是:徐谟(1946-1956)、顾维钧(1956-1967)、倪征日粤(1984-1993)和史久镛(1993-今,2003年2月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任期3年)。
(2)院长和副院长。院长由法官从法官人选中选举产生。
(3)专案法官(judge ad hoc)和襄审官(assessor)。遇一案件法官中有当事一方国籍的,则他方可派一专案法官参与该案审理。 临时法官的制度是指派仲裁人的传统遗留下来的做法,并且可能是必要的,因为它使诉讼当事国相信法院不会忽视他们的意见。但是,这个制度与法官应公正不倚和独立于其本国政府的原则是难以调和的。参见:【英】M.阿库斯特 著:《现代国际法概论》,汪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第278页。
专案法官应具有与法官相近的资历,在该案中与当选法官权利相同。遇案件涉及特殊知识领域,法院可委派一名或数名不具表决权的襄审官共同组成受案法庭。
(4)书记处(the Registry)。负责日常行政事务或其他特别需要。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
(1)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的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 《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或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有权利用国际法院的国家是指:第一,联合国会员国;第二,《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第三,前两类以外的、符合一定条件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三类国家即接受规约的规定,接受宪章第94条的义务(遵行法院判决),并同意捐助法院费用的国家。参见 J. G. 斯塔克 著:《国际法导论》,赵维田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397页。迄今为止,先后有4位中国人当选为国际大法官。他们是:徐谟(1946-1956)、顾维钧(1956-1967)、倪征日粤(1984-1993)和史久镛(1993-2010,于2003年2月当选为国际法院院长,任期3年)。
国际法院有权管辖的事项是诉讼当事方自愿接受管辖的争端,这类争端可分为三种:
自愿管辖(voluntary jurisdiction):即当事国在事先协商同意的基础上自愿提交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
协定管辖(conventional jurisdiction):即当事国在他们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中已经约定将有关该条约或协定的适用或解释而发生的争端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无论该条约或协定是双边的或多边的,也不论是造法性的还是契约性的,均可以有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对条约或协定中的协定管辖条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参见联合国大会第64届会议《国际法院的报告》http://www.un.org/chinese/ga/64/docs/4/1.html
任意性强制管辖(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是指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无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包括(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3)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的任何事实的存在;(4)违反国际义务应作赔偿的性质或范围(《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对于这种管辖是各当事国临时声明而承担的,只要一经声明就使国际法院具有了强制管辖权。目前接受国际法院任意性强制管辖的国家只有66个,而且各国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时,往往在年限和范围上做出各种保留。美国于1946年8月14日的声明中包含了一项以议员康纳利名字命名的保留条款,不承认法院对“经美国确定认为属于美国国内管辖范围的事项上的争端”的管辖权。康纳利条款为许多国家所仿效。在1955年“挪威公债案”中,挪威依据相互条件原则,利用法国接受任择条款的声明中类似康纳利保留的条款,以该事件属国内管辖为由反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导致法院将该案撤销。
中国国民政府在1946年曾做出过表示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1972年新中国政府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中国表示不承认旧中国政府做出的该声明,即中国不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2)咨询管辖权
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对按照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委员会,以及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机构可就有关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管辖权的范围可以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请求的任何法律问题,而其他机关只能就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请求机关在请求法院发表意见时附有一份不可分割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时,咨询意见才对请求机关具有约束力。咨询意见主要是为联合国组织提供权威性的参考意见,不是作为解决争端的手段。
3.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国际法院还可设立如下分庭:特种案件分庭;特别分庭;简易程序分庭。
4.适用的法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据以下国际法进行裁判:(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5)经当事国同意,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5.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由书面和口述程序两部分组成。
(1)起诉。当事国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两种方式:自愿管辖时通过发出关于特别协定的通知(the notification of the special agreement);协定管辖和任择强制管辖时通过请求书(a written application)。
(2)书面程序。指以诉状(memorials)、辩诉状(counter-memorials)、及必要时之复辩状(replies)连同可资佐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3)口述程序。指法院审讯代理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辅佐人。书面程序结束后,进行口述程序。除法院另有决定或争端当事方另有要求外,口头程序应公开进行。在分庭简易程序时,没有口述程序。
(4)附带程序。这是正常程序进行中的特殊问题,即不是每案必经之程序。最常见的附带程序是“初步反对意见”(preliminary objections)和“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此外,还有四种可能的附带程序:①不到庭(non-appearance)。②参加或共同诉讼(third-party intervention)。③反诉(counter-claims)。④中止诉讼(discontinuance)。
所谓“初步反对意见”是指当事国法院的管辖权或对请求方提请或参加诉讼权利的反对。反对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定。
临时措施是指诉讼过程中,经当事国请求法院批准采取的必要和紧急措施,以保护争端方利益,包括对某些行为的禁止、财产的冻结或扣押等。
在相关方知悉的情况下不到庭为自己辩护,就构成不到庭。当事一方不到庭的情形不能阻止法庭程序的继续进行,不影响法庭判决的拘束力。然而,国际法院不能像国内法一样强制当事方出庭。 参见王林彬 著:《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6~59页。
参加或共同诉讼,包括两种情形:(1)任意性的参与,指第三国认为案件诉讼可能影响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则可提出请求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2)依据权利参与,指当诉讼涉及条约解释时,诉讼当事国以外该条约的其他缔约国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参加了诉讼,法院判决中对于该条约的解释同样对于该参加国具有拘束力。 参见 王铁崖 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32页。
在已经开始的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反请求即构成反诉。反诉应在辩诉状中提出。反诉的请求标的必须与原来起诉的请求标的直接相关,而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是否受理反诉由法院裁定。如果反诉与对方的诉讼请求直接相关,则应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这种直接相关性不能确定,则法院可能将其视为新的起诉另案处理。参见 王林彬 著:《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62~63页。
中止诉讼,是指在判决最后宣告前,争端各方已达成不再继续诉讼的协议,法院停止该诉讼。
(5)国际法院判决及其效力
国际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除中止诉讼外,都做出判决。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法院法官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判决书以多数法官同意票通过。任何法官不论是否同意法院判决意见,都可以将其个人意见(separate opinion)附于判决书之后。个人意见包括两种:一种是同意判决的结论,但不同意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此谓之“个别意见”(concurring opinion);另一种是不同意判决结果及理由,谓之“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判决书在法院开庭宣读,自宣布之日起对各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国际法院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上诉。当事国对判决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执时,可请求法院予以解释(construe)。当事国若在判决做出后发现能影响判决的新的决定性的事实,且这一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国不可能得知的,则可申请法院复核(revision)判决。复核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申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并在判决之日起不超过10年内提出。 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0、61条。
国际法院并非“超国家”的司法机关,并无能力采取措施强制当事国执行判决。但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所以判决的执行受到联合国的支持。《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遇有一方不履行判决时,他方得向安理会申诉。安理会认为必要时,得做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办法。总体来看,判决的执行情况良好。到1987年为止国际法院仅有4个判决未被执行,1987年到2004年有5个判决还未执行。 Colter Paulson, Compliance with Final Judg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ince 1987,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 vol. 98. p. 434.
6.咨询程序
咨询程序的基本原则是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同的是,咨询案件没有当事方,相关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仅仅就事实和法律提供信息,扮演法庭之友的角色。以送交咨询意见申请书开始,收到申请书后,法院列出可能对咨询问题提供情况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名单。通常在书面陈述提出两个月后进行口述程序。有时可省略口述程序。法院应组成全体法庭(the full court)。如果一个“咨询意见的请求是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实际上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提出的”,应允许这些国家选派专案法官,但最终是否同意选派由法院决定。 王林彬 著:《国际司法程序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76~78页。
法院应尽可能及时、迅速地发表咨询意见。从司法实践看,发表咨询意见比判决争议案件要迅速,从书记处提交申请书之后起算平均约需7个月时间。咨询意见要送达联合国秘书长和相应机构或组织的行政长官,并将副本送达出庭的国家。 国际法院书记处 编:《国际法院》, 于华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第80页。
7.国际法院的地位与作用
迄今国际法院已审理案件100多起,其中80%是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20%是联合国机关或专门机构要求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所审理的诉讼案件涉及陆地和海洋边界、领土主权、不使用武力、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和领事关系、庇护权、国籍、托管人职责、通过权和经济权利等方面。咨询案件涉及联合国成员资格的承认、执行联合国职务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西南非洲和西撒哈拉的领土地位、国际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效力问题、联合国某些活动经费、联合国总部协定的适用性、人权大会报告起草人的地位、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等问题。可见,国际法院处理的争端涉及国际公法和私法,关系到地球各个部分。 邵沙平 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5页。
近年来国际法院的受案量不断增加,但与全球国家的数目以及存在的国际争端情况相比较,国际法院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然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在各国自愿提交争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取决于各国的意愿。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国际常设法院为国际争端提供了可兹利用的组织框架与法律环境,对预防暴力解决争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see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6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113.
国际法院的判决与咨询意见对于国际法的发展(evolution)起到了关键作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种国际性和区域性司法机构呈扩散性发展,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在国际法治领域占据中心地位。国际法院的成员代表了国际社会的大部,并代表了世界主要法系,这个广泛性是其他法庭所没有的。它在活动中形成和发展的一贯做法,观点上的一定连续性,是特设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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