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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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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 企业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督促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各自岗位的安全管理职责,依法组织安全生产,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到位、到岗,促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盛源公司文件精神(盛源字[2007]10号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立足于安全生产“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安全生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改变因个别人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经济责任由企业和员工群众分担的不公平现象;同时坚持 “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责任与利益对等、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各项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邯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 第四条:公司各级安全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安全管理实施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公司成立企业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执行机构,由主管领导和安全管理科、劳动保障科、纪委、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劳动保障科、纪委监察、财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处分下达与罚款收缴。 第五条:本办法与国家、政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行政(经济)处罚 第六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公司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保障体系不完善,追究责任单位正职及主管副职、安全负责人的责任; 二、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完善或可操作性差或不及时补充,追究单位主管技术领导和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三、不按规定提取安全资金或不按期完成资金计划,追究主管领导及项目实施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隐患排查,或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出来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安全或本专业的领导、隐患整改负责人责任; 五、未按规定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追究主管安全、技术领导的责任; 六、承包或承租单位之间未签订专门的、规范合法的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的,追究主管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正职的责任。 七、两个以上生产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追究双方主管领导、业务管理部门领导和安全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安全出口的,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及安全管理部门责任; 九、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公司责令限期整改、或被停产整顿的,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业务部门的责任。 第七条:各生产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公司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安监人员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责任; 二、对隐瞒事故和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重大安全问题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正职、主管安全副职的责任;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安监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领导人、主管安全副职的责任; 四、对被查封或明令禁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使用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正职、主管安全副职的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安全副职的责任; 六、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其安全副职的责任。 第八条:各生产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公司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安全副职的责任; 二、危险物品的使用、储存、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追究单位正职、安全副职、责任人的责任; 三、未按规定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安排上岗作业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及其安全副职的责任; 五、未按规定如实向职工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安全副职的责任; 六、煤矿生产单位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培训档案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责任; 七、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操作设备或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追究直接操作人及主管领导责任; 八、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带电进行电气设备检修的,追究直接操作人及主管领导责任; 九、对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的,追究负责检测部门正职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规定管理顶帮,或在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或在25度及以上倾角施工无应对措施,或岔口支护无专门的设计的追究单位正职、技术负责人、主管技术业务部门的责任; 十一、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探防水原则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技术负责人、技术业务主管部门的责任: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含水断层、硫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接近联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的;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的。 十二、井下作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技术负责人、主管业务部门的责任; 未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查、出入井清点人员制度和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下井制度的;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作业场所瓦斯、粉尘或其它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拒不停止作业的; 有煤层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并实施有效的预防自燃发火措施的;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温度,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对井下产尘作业地点,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十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单位正职、安全副职、主管副职、上一级主管领导及业务保安部门的责任。 第九条:各生产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公司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追究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设计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 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追究生产使用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主管部门的责任; 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的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追究正职、主管副职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和使用部门的责任; 六、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追究单位正职和主管部门的责任; 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而投放使用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及主管部门的责任;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副职及业务部门的责任; 九、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追究单位正职、主管安全副职和主管副职的责任; 十、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计建档,或未进行安全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追究矿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业务保安部门的责任; 十一、进行爆破、吊装与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追究单位主管安全副职的责任; 十二、矿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追究矿主要领导和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其它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督监察部门或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减轻单位对从业人员因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责任的; 八、其它应由个人承担罚款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企业生产建设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凡出现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问题之一时,对有关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处以直接责任者二千元、间接责任者一千元、领导责任者一千元罚款。 一、“一通三防”方面: 1、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2、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而组织生产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3、采掘工作面局部瓦斯超限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组织生产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4、掘进工作面停风后,不检查瓦斯就恢复送风送电或对瓦斯积存未按规定组织排放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及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5、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假检或汇报数据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以上处分,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6、对蓄意破坏“一通三防”设施的责任者,给予开除处分。 7、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超限未采取有效措施,继续组织生产的,或没有按《规程》规定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8、应制订而未制订防止煤层自燃发火措施或有措施不执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9、不按规定进行放炮作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的处分,(对糊炮和不按规定使用炮土的给予开除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10、不按规定储存运输、使用火工品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的处分,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 11、其它违反“一通三防”有关规定的,根据责任分工和大小,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 二、机电、提升和运输方面: 1、井口房、井下电气焊焊作业不按规定编写安全技术措施或有措施不按其作业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2、立井、斜井提升运输未按规定安设安全保护装置而投入使用的或安全保护装置、设施不用而进行作业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3、大型提升、运输设备安装后,未经正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4、井下机电设备发现失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5、变电站不执行停送电制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6、供电系统不按规定定期试验、整定、检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三、采掘技术工程管理 1、采掘工作面无规程措施或不按规程措施作业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通报据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2、采面在安装、初放、回收或过地质构造带期间,不制定或不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3、巷道贯通不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不按措施施工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4、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四、其它专业及地面系统 1、地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不按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2、厂房、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不按规定检验、检修;地面重点防火部位或场所消防设施不齐全,制度不完善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通报据批评或行政警告以上的处分。 3、施工现场环境差,安全设施不全,野蛮施工作业威胁人员安全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负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以上的处分。 4、其它由检查人员确认的重大事故隐患问题,参照上述条款由组织分析人员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对不按上述规定严格执行的主管业务保安人员,根据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责任事故的追究与处罚 第十三条:当企业发生重伤、重大未遂、二级以上(含二级)重大非伤事故的,对有关管理人员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记过处分; 二、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警告处分; 三、对事故负有安全教育不到位或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在上述事故调查分析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章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且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连带经济处罚: 一、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罚款2000元; 二、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的,罚款1000元; 三、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罚款1000元。 第十四条:当企业发生一次重伤2人或出现死亡事故时,对有关管理人员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开除、开除留用察看或行政撤职、降级处分; 二、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记大过处分; 三、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警告处分; 四、给予事故区科党政正职免职(免职后,半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 在上述事故调查分析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章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且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连带经济处罚: 一、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罚款2000元; 二、对事故负有间接责任的,罚款1500元; 三、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罚款1000元。 第十五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一个地面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起死亡事故的,责任单位主管领导给予免职(免职后,半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事故死亡达到2人及以上的,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一律给予免职(免职后,一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 第十六条:一、公司所属各生产经营单位,连续两年突破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时,对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进行戒免谈话; 二、公司所属各矿,发生一人工亡事故时,对该专业主管领导给予警告处分;一个自然年度内一个专业(指采、掘、机、运、通、地测防治水、公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机械制造、发供电等专业)累计发生工亡达到2人时,给予专业主管领导记过处分,给予安全专职领导警告处分;当发生一次工亡2人时,给予专业主管领导记大过处分,给予安全专职领导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警告或以上处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同专业累计发生工亡达到3人时,给予安全专职领导记过或以上处分,给予党政主要领导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三、公司所属各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一个专业累计发生工亡达到3人及以上的,对该专业主管领导给予免职(免职后,一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给于安全专职领导记大过处分;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过或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公司所属各矿,当发生一次工亡3人或全年累计工亡4人及以上重大伤亡责任事故时,免去该单位专职安全领导职务(免职后,一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或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公司所属各矿,全年累计事故工亡五人及以上时,免去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职务(免职后,一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级及以上职务); 当企业发生事故工亡人数达到省、国家规定处理标准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遵照省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指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人员;“负间接责任的” 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员;“负领导责任的”是指对下属单位的员工教育培训、现场管理、规程贯彻落实等安全管理工作领导不到位,以致发生伤亡事故或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系指单位党政正职领导,“主管领导”系指分管该项工作的单位党政副职或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到行政处分的,由各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提出,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履行手续。涉及到经济处罚的,由上级主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达罚款通知,财务部门负责收缴或代扣。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经济处罚的罚款一律纳入公司的安全奖励基金,用于安全奖励,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对责任部门或人员实行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而引起纠纷的,可由上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逐级向上级安全监督监察部门上述;公司安全管理行政(经济)责任处罚执行机构具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盛源公司安全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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