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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时间:2013-05-08 来源:广西区政策法规数据库 作者: 字数:3890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堤: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向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注册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凭明;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批准
文件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四)建筑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已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地点、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
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八)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接到开发企业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天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收取查勘、鉴证、审核等费用,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三)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四)房屋装修标准;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价格;
(七)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八)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九)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且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入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直接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收取或代收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无偿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出售或预售,在竣工验收后,产权无偿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预售,并可处以10000—2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挪用预售款金额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不为商品房预购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直接变更销售发票和预售合同上姓名的开发企业处以l0000一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十五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南府发[1993]56号)同时停止执行。邕宁、武鸣两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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