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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四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59F章 第2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28(1)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的人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或
(b)在根据第28(2)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会对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则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a)段所述地方或道路或(b)段所述地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直至有关的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消除为止。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0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28(1)或(2)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1条违反禁制而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29(1)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或石矿场内任何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消除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或道路,或该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59F章 第32条工人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每名在石矿场工作的人须─
(a)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及
(b)在他工作的地方或附近有任何爆破后,视察他工作的地方,以决定该地方是否安全。
(2)如他对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他须随即─
(a)停止在该处工作;
(b)离开该工作地方;及
(c)向当值主管报告他对该工作地方的安全不感到满意。(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3条当值主管须视察据报不安全的工作地方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如接获根据第32(2)(c)条作出的报告,须随即视察该报告所提述的工作地方,以决定该工作地方是否安全。
(2)如当值主管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时,发觉工作地方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直至该地方安全为止。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4条视察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3(1)条进行视察后,须随即就其视察结果在石矿场视察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3)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5条违反禁制而进入不安全地方即属犯罪
任何人违反当值主管根据第33(2)条作出的禁制而进入或逗留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即属犯罪:
但任何人如得到当值主管的同意,可为使该地方安全而进入或逗留在该地方。
第59F章 第36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头盔
(1)任何人除非配戴安全头盔而其类型是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根据第17(1)条认可者,否则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
(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或底部;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7条进行某些工作时须配戴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任何人不得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除非─
(a)他配戴根据第18(1)条认可的类型的安全吊带;
(b)该安全吊带稳固地系于一条安全绳索上;及
(c)该条安全绳索的另一端稳固地系于一个锚桩。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
(a)本身是石矿场的当值主管,准许任何人违反第(1)款而前往或逗留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或工作面;或
(b)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检查设备
(1)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所有机动设备,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当值主管并须检查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锚桩,以决定其可否供安全使用。(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在石矿场每星期的首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检查─
(a)在石矿场内使用的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条安全绳索及每条安全吊带,以决定其是否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及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b)在石矿场内使用或为供使用而在石矿场内的每个安全头盔,以决定其是否安全。(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3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使用不安全或效能差的设备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38(1)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机动设备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任何锚桩不可供安全使用;
(b)在根据第38(2)(a)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不是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
(c)在根据第38(2)(b)条进行检查时,发觉任何安全头盔不安全,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在石矿场内操作或驾驶该机动设备或使用该锚桩、安全绳索、安全吊带或安全头盔,直至其恢复处于安全及有效操作状态,或恢复安全,或可供安全使用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40条检查报告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在根据第38(1)或(2)条进行检查后,须随即就其检查结果在设备登记册上填写一份全面报告,该报告须包括他根据第39(1)条作出的禁制的细节。 (见附表1表格2)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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