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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主观题参考答案修改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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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一、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两个重要原则是: 1 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 规则; 国家不得以国内立法对抗国际义务; 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理由逃避国际责任。 2 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立法制订, ( 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存在问题: 主要是国际法在国内的地位方面。 1 国际法本身没有要求, 这是国内法的问题。各个国家的实践很不统一。 2 各个国家对条约和习惯的处理也不同。3 条约在各国内适用实践不同。 4国际法和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在条约和习惯方面也都不同。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问题 1 宪法虽然有原则的立场, 但没有统一的规定。 2 民商范围内, 中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同部分, 能够在国内直接优先适用。( 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其它范围: 宪法、 基本法规定不明确,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 国籍冲突的表现及解决 国籍冲突可分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 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 现分述如下:   ( 1)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 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 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内国国籍优先。   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 其解决的方法为:   A、 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   B、 以当事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国家的国籍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为   其国籍。   C、 由法院从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确定一个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 2)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   A、 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 则以居所所   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   B、 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   C、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 三、 引渡的前提条件和基本原则 引渡是指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 应该国的请求, 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的主体是国家, 其前提条件是国家间订立了引渡条约或是互惠原则。引渡的基本原则包括: 双重犯罪原则, 罪刑特定原则, 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人道主义原则和死刑不引渡原则。 四、 国际法的渊源及新的观点提出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 程度。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 主要是国际法院的判例, 同时也包括其它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的判例, 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渊源、 而不是直接的渊源。随着世界经济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 有一部分人对国际法渊源提出了新的观点, 她们认为国际法的渊源还应该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部分”准条约”和”软法”。 五、 安理会改革的背景是什么? 答: ①冷战后, 安理会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试图发挥更大作用, 并显示出极大积极性。联合国维和行动迅速扩大。安理会使用武力的次数和经过决议的数量也增加很多。安理会的决策和行动越来越涉及到更多国家的切身利益; ②在国际社会对联合国寄予越来越大期望的时候, 联合国却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新崛起国家对安理会结构安排和决策过程不满, 要求打破旧制度, 重排座次, 重定规则; ③面对众多全球性问题和主权国家内部的冲突与危机, 众多应运而生的国际组织、 非政府组织及民间社会则显示出更大的灵活性和积极性, 使联合国面临边缘化的危机。 六、 安理会改革主要涉及哪些问题? 答: 安理会扩大问题、 否决权问题、 工作方式与决策过程民主化问题。 七、 不同利益主体对安理会改革的态度什么? 答: ①五大常任理事国态度: 强调安理会的作用和地位; 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和效率; 强调否决权的合理性; 在扩大常任理事国数目和否决权方面态度慎重。 ②主要候选国: 德国、 日本、 印度、 尼日利亚、 巴西。主张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同时扩大, 坚决反对单独扩大非常任理事国; 有关安理会成员国的资格问题, 应具有全球影响、 具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能力和愿望的国家; 行使否决权应该受到最大的限制, 但新常任理事国原则上应享有与现常任理事国同样的权力; 赞成24国方案。在新增加的5个常任理事国席位中, 3个应该给亚洲、 非洲和拉美地区, 另2个给对国际和平与发展贡献最大的发达国家。4个非常任理事国席位分别给亚、 非、 拉及东欧地区  ③其它中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强国态度: 对常任理事国的扩大并不积极, 有的甚至坚决反对; 反对将否决权扩大到新增理事国; 反对将国家实力和对联合国的财政贡献作为常任理事国的标准; 改革重点放在促进安理会的民主进程, 包括扩大参与、 增加透明度、 建立监督与制约机制等。 八、 如何看待安理会改革的前景? 答: ⑴基本达成共识的意见: ①安理会需要改革, 需要扩大; ②安理会改革既要反映发达国家的要求, 也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在安理会的扩大上要充分考虑公平和代表性原则; ③应该改进安理会工作方法, 扩大民主协商和参与, 增加安理会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⑵支持者较多的意见: ①如果在扩大常任理事国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 可先扩大非常任理事国; ②建立对安理会成员的定期审查制度; ③创立新的常任理事国类型, 作为安理会改革的过渡。 ⑶分歧最大的领域——常任理事国的增加 改革前景——不容乐观, 需要各国秉持善意, 共同努力 九、 简述紧追权。 答: ①主体: 军舰、 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 ②开始海域: 内水、 领海、 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 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 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 ③开始前提: 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 才可开始; ④紧追的方式: 紧追能够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 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 但必须是主体同一且连续不断的; ⑤紧追权的灭失: 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立即终止。 十、 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答: 战争罪、 破坏和平罪、 违反人道罪、 海盗罪等已被公认为国家普遍管辖权的对象。灭绝种族、 贩卖毒品、 贩卖奴隶、 种族隔离、 实施酷刑、 航空器劫持等行为也已被有关的国际条约确定为缔约国合作惩治的罪行。 1、  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 规则和制度。她们是经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  ( 1)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 2) 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 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 3)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2、 国际法基本原则: 包括《联合国宪章》、 《国际法原则宣言》、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三大部分。 《联合国宪章》: (1)联合国组织基于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应该忠实履行她们依宪章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3)各会员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她们的国际争端; (4)各会员国在她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任何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5)各会员国对联合国依照宪章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给予一切协助; (6)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 应确保使非会员国遵循上述原则; (7)联合国组织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项, 但此项规定不应妨碍联合国对威胁和平、 破坏和平的行为及侵略行径采取强制行动。 《国际法原则宣言》: 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和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3、  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国家承认,  即对国家的承认, 一般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 1) 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 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 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  ( 2) 国家承认还能够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能够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  ( 3) 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 特别是司法机关) 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家承认国际法上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理论。  4、 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 1959年签订、 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  ( 1) 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 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 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 2) 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 3) 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 4) 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5、 简述无害经过制度: ( 1)  无害经过权: 所有国家, 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经过领海的权力。( 2)  无害经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 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经过领海。( 3)  沿海国对无害经过的权力和义务: 1可制定关于无害经过的法律规章2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3、 保护权。4、 沿海国的义务: 不得妨碍无害经过, 不应对外国船舶有歧视, 应公布危险情况, 不得征收费用。 6、 简述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 她包括以下内容:  ( 1) 航行权。即任何国家的船舶, 包括军舰、 其它公共船舶和商船, 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 除本国外不受任何她国的管辖和支配;  ( 2) 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 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 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 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 3) 船旗国的义务。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 保证海上航行安全; 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她国公民、 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 另外, 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  7简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答: 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 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  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 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 2)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 3)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 4)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 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 5) 所有国家在大陆架上都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8简述领海的法律地位: 答: ( 1) 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 2)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国家对领海的主权就是领海主权。根据国际法, 这种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 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 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物均受沿海国管辖。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享有专属权; 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有权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等。 ( 3) 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受外国船舶无害经过权的限制。( 4) 沿海国对无害经过的商船上的犯罪行为不行使管辖权, 但有例外, ( 1)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 2)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 ( 3)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 ( 4) 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资所必要。 9简述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答: 毗连区位于领海以外, 是公海的一部分。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对海关、 财政、 移民和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 以防止并惩治外国船舶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有关这些事项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10、 简述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管辖权的确定 答: ( 1) 航空登记国有管辖权( 2) 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航空器内, 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3) 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4) 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 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5) 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  ( 6) 不排斥本国法的其它管辖权   11、 简述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答: (1)外交领事关系的断绝。( 2)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3) 断绝通商往来。( 4) 对敌产的影响。( 5) 对敌国公民的影响。( 6) 关于敌性的确定。 12、 简述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答: 战争结束后, 二国恢复正常的国际关系。一般都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 恢复经济贸易往来, 同时使一些因战争停止实施的条约恢复效力。 14、 简述《蒙特利尔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以下行为属于犯罪: 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 从而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 而不能飞行或危及它的飞行安全; ③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她人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 可能破坏该航空器; 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 ④破坏或损害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 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 ⑤故意传送虚假情报, 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这些犯罪的未遂行为, 以及实施这些行为或未遂行为的共犯行为均属犯罪。 《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的规定, 对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以下几类国家有管辖权: ①航空器的登记国; ②航空器降落时, 被指称的嫌疑犯依在该航空器内, 该航空器的降落地国有管辖权; ③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航空器的犯罪, 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 ④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 ⑤嫌疑犯发现地国; ⑥依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其它管辖权。 15、 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被称为具有外空宪章地位的《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  ( 1) 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 2) 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 3) 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 4) 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  16、 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外交保护泛指国家经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 能够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有关国家在以抗议或追究国家责任等方式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 1)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  ( 2) 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 而且一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  ( 3) 受害人须以用尽当地救济( 办法) 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 即所谓”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17、  简述使馆的职务: 使馆是派遣国在接受国的常驻外交代表机关, 具有广泛的职务:  ( 1) 代表, 即在接受国代表派遣国;  ( 2) 保护, 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 3) 谈判, 即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 4) 调查和报告, 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和发展情况, 向派遣政府国具报。 ( 5) 促进, 即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间经济, 文化和科学关系。  18简述使馆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答: ( 1)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1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 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接受国对使馆馆舍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 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和侵损害, 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的情形3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它财产与交通工具免受搜查、 征用、 扣押或强制执行。( 2)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 3) 使馆有通讯自由 1接受国应允许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 2使馆为了通讯的需要可采取一切适当方法;  3使馆的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接受国对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与扣留, 应提供便利保障迅速传递; 5外交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的保护;    6外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 ( 4) 使馆免纳关税;  ( 5)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 6) 使用国旗和国徽。   19简述领馆的特权和豁免: 答: ( 1)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 2) 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 3) 有通讯自由  ( 4) 免纳关税;   ( 5) 人员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20、  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是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  ( 1)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 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 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 ( 2) 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 她表现在两个方面:  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 否则不能生效;  2条约的缔结、 生效、 无效、 解释、 保留、 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 ( 3) 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  ( 4) 条约一般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21、  条约无效的理由( 原因) :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2违反自由同意: 错误、 诈欺、 贿赂、 强迫;  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  22、 简述国际组织及其特征: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 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 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有以下主要特征:  ( 1) 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的多边条约建立的;  ( 2) 国际组织是国家间的组织:  1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  2国际组织无权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 法人或个人直接行使职权, 也无权干涉成员国的内部事务;  ( 3) 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建立的;  ( 4) 国际组织是常设的;  ( 5) 国际组织具有独立性。  23、  简述联合国的宗旨: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其宗旨有四项: ( 1) 维持和平和安全, 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  ( 2) 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  ( 3) 促进国际合作;  ( 4) 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24简述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及其基本特征: :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 在经济、 社会、 文化、 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 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其基本特征如下: ( 1) 她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 2) 其职能限于经济、 社会等某一特定领域; ( 3) 她是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 ( 4) 她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25、  简述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 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 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26、 简述战争的概念及其特征答: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国家间武装争斗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状态。战争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 1) 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武装争斗; ( 2) 主要是敌对国家之间武装部队的武力争斗;  ( 3) 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区别战争和和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     1冲突的规模;  2冲突的意图;    3非冲突方的态度和反映。 27、  简述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 1) 禁止使用极度惨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 ( 2) 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 3)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 4) 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2、 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这里的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 权利和利益。 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 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 因国家继承的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 ( 1) 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 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 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 2) 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 除适用( 1) 中所涉及的原则外, 还应适用公平原则, 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 3) 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  ( 4) 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 除另有协议外, 应按照( 3) 中的原则处理;  ( 5) 在国家解体时, 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 但该继承国须对其它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  3、 试述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  ( 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 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如利用海水、 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它活动的主权权利;  (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 3)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如航行和飞跃、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拿捕海盗、 临检和紧追权等;  ( 4) 为行使上述权利、 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 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 包括:  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 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 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 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 登临、 检查、 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 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它担保后, 应迅速予以释放;  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 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 不得包括监禁和其它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 沿海国应经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 ( 5) 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 应适当顾及其它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4、 试述外空活动的责任制度: ( 1)  责任主体是发射国。( 2)  责任范围: 造成别国或别的国家组织物质损害应赔偿, 对别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失也应赔偿。( 3)  求偿的途径和提出: 受害国能够要求发射国赔偿, 如果没有外交关系, 能够经过第三国提出。 5、  试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 1)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具有她国国籍的自然人, 即外国国民。( 2) 外国人的地位, 即外国人在一国入境、 居留和出境时承受的权利和义务。 ( 3) 说明外国人出境、 居留和离境的一般规则; 如: 一国原则上能够自由决定外国人入境问题; 自由决定外国人在本国居留问题; 有权将属于某种情况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 4) 外国人待遇的原则, 简单说明各项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 也称平等待遇原则, 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 既不享有特权, 也不受到歧视。 最惠国待遇原则, 是指一国( 施惠国) 给予外国( 受惠国) 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待遇。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 互惠待遇原则, 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 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 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  6、 试述联合国安理会的主要职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 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只有安理会有权作出全体会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并执行的决定。其职权有:  ( 1) 在和平解决会员国之间的争端方面, 安理会对于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争端的任何情势能够进行调查, 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 ( 2) 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制止侵略方面, 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 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是否存在, 能够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 ( 3) 安理会除上述职权外, 还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 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 建议或决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选举国际法院法官; 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等。  7、 试述条约终止的原因:  条约的终止是指一个有效条约由于法定原因而失去效力或暂不施行。条约的终止有: (1)根据条约的规定; (2)条约当事方共同同意; (3) 单方解约和退约; (4) 条约履行完毕; (5) 条约被代替 ( 6) 条约履行不可能; (7)条约主体丧失国际人格; (8)断绝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9)发生战争; (10) 一方违约; (11)情势变迁 是指缔结条约以后, 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 当事国能够终止或退出条约。 (12) 一般新国际法强行原则产生.  8、  试述国际法院的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 1) 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  1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2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3其它国家, 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 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 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  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  2 《联合国宪章》或其它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  3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 ( 2) 咨询管辖权 。 联合国大会、 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 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9、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方式和具体措施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一般分为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 一) 政治解决的方法: 政治解决方法有谈判与协商、 斡旋与调停、 调查与和解。谈判与协商是争端当事国的代表就它们之间争议的问题进行会谈以达成协议解决争端。斡旋与调停。斡旋与调停是在争端当事国不能用谈判解决争端的情况下, 由第三者, 如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当事国间作消除双方对立的工作, 提供它们谈判的便利的斡旋工作。第三国还可在斡旋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和参加谈判, 以解决当事国间的争议, 这是调停。调查与和解。调查方法一般是由于事实不清而产生的争端, 当事国愿意将争端交付国际调查委员国进行调查, 该委员会对事实进行调查后, 提供调查报告。当事国若接受报告则可按报告查明的事实解决争端。( 二) 法律解决的方法: 法律解决方法有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解决的方法。1.国际仲裁方法, 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仲裁或在现行条约中规定仲裁条款作为仲裁的依据。仲裁的争端是法律性争端。仲裁人由当事国选择不过应为单数。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对争端进行裁决。国际仲裁方法是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同意将争端交给双方选定的仲裁人进行裁定, 以解决它们的争端。仲裁裁决是对当事国有拘束力的, 当事国应服从仲裁裁决。2.司法解决方法, 国际司法判决解决争端也是现代国际法在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重要法律方法, 它是指经过国际司法机关审请作出判决。当前最重要的一个司法机关是联合国国际法院, 因此大家要对国际法院给予更大关注, 要求大家知道法院法官的组成情况; 法院的管辖权; 适用的法律判决。司法解决的方法是争端当事国自愿将争端交付国司法机关进行判决以解决争端的方法。 光华寮案 案情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五层楼, 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 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 ”大东亚省”被撤销, 从此由中国留学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 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 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 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 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 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发表联合公告, 实现邦交正常化。1977年9月16日, 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 台湾当局的起诉被驳回。1977年10月, 原告不服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 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 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 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 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 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1987年2月26日, 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 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经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 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 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问题 ( 1) 台湾当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 2) 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 日本的法院是否能够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 ( 3)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 ( 4) 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符合国际法吗? 为什么? 参考答案: 1、 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 它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提起诉讼。 2、 日本的法院不能够受理台湾代表中国的诉讼。 3、 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 4、 1982年后的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载定不符合国际法。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张, 自本政府宣布成立之日起, 原属国民党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也不论是否位于中国境内, 均自动转属本政府所有。根据国家管辖豁免有关规定: 没有经过一国同意, 她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 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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