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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与规则完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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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6 7【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重要的制度创新。传统民法中的填平原则难以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提供理论支撑。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作为经营者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裁判依据,符合立法意图、过错归责原则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在要求。廓清惩罚性赔偿理论之基,准确界定惩罚性赔偿法律属性、厘清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细化相关赔偿制度之间的衔接、强化司法过程规制等诸多要素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得以良性实践的重要路径。【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法律性质;规则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与规则完善蒲春平(兰州工商学院 甘肃兰州 7 3 0 1

2、 0 1)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 0 2 3年第 8期一、问题的提出惩罚性赔偿(P u n i t i v e D a m a g e s)制度源自英美法系,肇始于英国 1 7 6 3 年的 Wi k e s v.Wo o d 案 1。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英美法首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但在其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历程中,这一原则的含义略有不同。但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实务中,“惩罚性赔偿”“模范性赔偿”和“报复性赔偿”这三个词一般都是相互通称,并以同义词的形式出现 2。在英美法中,被理解为“加重性”的赔偿,与“普通”的赔偿和“特别”赔偿的不同点是:“加重性”的赔偿适用于“故意”

3、的恶劣行为,使对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总体来说,英美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主要有两种:一是从损害金额角度出发,将其定义为超出损害的赔偿;二是从惩罚性赔偿的与立法目的与功能出发,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加重处罚。2 0 1 3 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对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 9 条的适用范围及赔偿倍数做了扩张性修订,并在该条第二款旗帜鲜明地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提法。我国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理论及相关制度进行了大量的分析研究,形成了诸多代表性观点,比如“惩罚性赔偿是由法院判决给侵权人的附加补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惩罚性赔偿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附加的

4、损害赔偿金”等类似主流观点,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适用范围、特别是赔偿基数及倍数计算等细节方面的论争依然莫衷一是。因此,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进行科学界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廓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进一步细化是该制度得以落地生根并稳健发展的必由之路。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传统民法中损失补偿遵循填平原则,侵权人仅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产生的效果是损失与补偿或赔偿的数额等价,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补偿系统的目的并非旨在处罚侵权人。而惩罚性赔偿除了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承担额外的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惩罚,以处罚和惩戒侵权人,并

5、对潜在的侵权人产生震慑作用。因此,与传统民事补偿损失责任相比,“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有救济、惩罚和威慑三大功能”3。(一)救济功能惩罚性赔偿并非一种单独请求权,而是一种与补偿性损失相关联的权利。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会对受害者造成财产损害、精神痛苦或身体损害。惩罚性赔偿天然地适用于此类情形。首先,单一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弥补精神损失。由于其不能用货币价值来衡量,且仅有不同的参照因素,难以界定具体的数额,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一种补偿方式。早期普通法中使用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受害者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精神损害,所以必然采用惩罚性赔偿来对其进行补偿。4”美国法中采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基于精神

6、损害的替代性赔偿制度。其次,虽然侵权行为可以对个人损害进行补偿,但是很多情形下个人损害的证据难以得到证实。因而,仅靠单纯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而惩罚性赔偿则能较好地弥补被侵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最后,对于受害者在起诉后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尤其是涉及到起诉过程中的成本,只能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来补偿。因而许多学者都主张,应当积极吸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以便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得到更全面的补偿。(二)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指对侵权人的故意、恶意的违法行为进行超过因违法行为导致损失数额的处罚。此种处罚不同于补偿性的损害,补偿性的损害对于行为人而言,赔偿他的蓄意行动造成的损失,也与买卖无异。

7、我国学界在分析和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多以强调其外在的补偿性赔偿,即“惩罚和制裁侵权人的重大过错行为”或“专为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而设立”5。从文义分析来说,惩罚是“一种责难的情感,以及一种认为实施了某种不当行为(w r o n g)的意见”6。从法理上看,“法律制度设计6 86 8中预期实现的惩罚是指以一种令行为人感受到不愉悦甚或是痛苦的方式。7”但是,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方法相比,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行政处罚方法。在何种程度上被侵权人应该得到补偿,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补偿,除了综合分析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损害结果之外,最终应该由法庭进行最后的裁判。(三)威慑功能威慑功能即通过对侵权人实

8、施的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和社会一般经营者形成制约,使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随时可能面临超额的赔偿和不确定的索赔当事人,从而可以警告、威慑其他侵权人或经营者不敢步其后尘。该功能的优势显而易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因“故意”或“欺诈”导致的消费者损失得以合法路径获得赔付,可以有效吓阻未来潜在的不法经营者,有助于破除部分经营者利用强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倾向,特别有助于消费者保护“倾斜理论”的补给,从而在整体上达到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的大致均衡,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属性(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对

9、消费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包含了两个条款,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数额在法律上有所不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第 1 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惩罚性损害赔偿方式为:“契约+欺诈”=“三倍”。从文义上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第1 款的规定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服务,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商品或服务是以经营者和

10、消费者之间达成一致的契约作为基础;第二,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本质上属于主观故意,而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则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第三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支付商品或服务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 1 2 0 7 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4 7 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第 2 款的加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确立了一套完备的惩罚性赔偿体系,同时适用于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为解决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

11、面的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提供了规范指引。然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第 2 款规定相对于原侵权责任法第 4 7 条,只规定了对经营者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观故意”,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主观过失并未包括其中。“明知”是经营者的主观意图,即经营者在明知其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有出售或者所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故意。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惩罚性赔偿的模式是:“故意+缺陷+严重损害”=“二倍”。(二)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1.公法与私法混合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具有典型的公法和私法混合的性质,正是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一种责任的性质不仅取决于其所处

12、的部门法的特性及其预设的责任功能,而且取决于不同部门法学思维传统,应该将该制度视为在经济法中的激励性报偿责任”8。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公私法划分的突破,将具有公法强制性的“惩罚性”制度植入民事私法领域。2.经营者主观“故意”的要件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标准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仅仅作为参考。但是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认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标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仅为参照 9。对于侵权人(经营者)主观恶性的评判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侵权人(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即侵权人属主观

13、故意还是过失;二是侵权人(经营者)主观上期望损害后果发生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1 0”因此,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3.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是经营者或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遵循,作为一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又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范围、具体程序须有法律明确清晰的界定;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应有赖于科学细化、精准划一的可操作标准,以防止法官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此外,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了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额外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因此其条款适用应该慎之又慎。与补偿

14、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虽然惩罚性赔偿更具严厉性,但仍然不改变其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三倍”和“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商标法第 6 3 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商标法第 1 4 8 条第二款规定,“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 0 2 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 1 0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

15、损失数额的二倍。”由此看来,现行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计算标准并不统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购入商品或服务价格的一倍为计算基数。然而,这样计算出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不能达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与抑制,也很难达到对受害人的赔偿目的。对消费者来说,对于金额较小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因维权而付出的成本可能高于因此而获得的赔偿;反之,若对价格过高的商品或服务采取三倍处罚,则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因6 96 9此,要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又要使其平衡公平与公正,就需要确立一个合理的标准。据此,本文以为,应对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规则进行改进完善。(一)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正如对前述不同

16、部门法中对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各自表述”,构建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基数与倍数标准是维护法治公平的基本要义。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将所有的情形都穷尽,在没有法条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或标准不一的情形下,法官的认知及办案质量可能导致裁判的差异化,因此,应当在惩罚性损害赔偿中引进两项重要的原则:一是节制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纳入其中,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逻辑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斜理论”,进而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处。此时既要考虑到侵权人(经营者)的主观恶意,又要考虑不能超出必要的处罚限度,方能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戒及震慑作用。二是限制原则。对侵权人不法行为的惩罚,不仅

17、仅要谴责和惩罚其行为,更要防止不法侵害的再度发生,惩罚性赔偿正是基于对潜在的侵权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阻吓与震慑而设。但是假定经营者是一个富有的人,在他估算了自己所违法行为的成本后,如若其所要承担补偿责任的损失比他所将要实施的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要小,毋庸置疑,他将不可能再遵守这一法律规则,从而使惩罚性赔偿体系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在建立合理的赔偿标准前,需要引进普遍性的一般规则,构建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标准,才能更好地指引各方主体遵守规则。(二)对现有的计算模型进行完善为了防止在赔偿金额翻倍的情况下造成不公的裁判结果,可以尝试在处罚金额上设置一个最高和最低的限额,比如采取“固定金额+弹性金

18、额”模式,在固定金额基础上让法官来确定处罚金额的上限。其次,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的设置并不囿于精确的倍数,而是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区间。最后,可以在法律上设定不同的计算方式,某些特殊商品比如汽车、房产等销售中的欺诈发生,根据“三倍”赔偿规定而产生的经营者无力赔偿问题,事实上会导致现实裁判难以执行。如果侵权人的“欺诈”行为足以影响产品的主要性能、或者服务存在“欺诈”,直接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受损,则对整个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基数作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反之,如若侵权人的“欺诈”行为不影响产品的主要性能、或者服务存在“细小瑕疵”,则以“瑕疵”部分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三)强化司法适

19、用过程规制正如前述,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 5 条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做了基本规定,但具体司法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正如有学者指出,“司法的过程并非机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而是涵摄价值衡度和价值选择的过程”1 1。法官所面临的待决案件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消费者维权案件的裁判同时又涉及到对公益的调整与指引,个案中利益衡量的结果应当与法律体系、社会的价值尺度相协调 1 2。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除了对经营者“故意”“明知”等主观恶性的认定,还要对经营者的主观态度、经营者的财产状况、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被侵权人的主观动机、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综

20、合考虑,才能让法官做出准确的判断。在具体裁判环节,除有事实、原因、证据及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对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方法、法理依据等问题进行具体的细化和阐述,最大限度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简短结语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与基本功能的梳理以及现行对法律规制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分析,归纳总结出惩罚性赔偿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相关条款的文义分析,提出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建立完善统一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严格对欺诈(故意)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及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标准,进而合理地设置惩罚性赔偿数额,同时强化司法适用过程规制,建立健全消费

21、者维权的程序性制度,减少该条款在司法适用层面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以确保类案类判。基金项目:2 0 2 0 年甘肃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黄河流域甘肃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证研究”(2 0 Y B 1 2 0)。参考文献:1 王 利 明.惩 罚 性 赔 偿 研 究 J .中 国 社 会 科学,2 0 0 0(0 4):1 1 2-1 2 2.2 Mo d e l P u n i t i v e D a m a g e s A c t,原 文 为:“P u n i t i v e d a m a g e s”m e a n s a n a w a r d o f m o n e y s o l

22、 e l y t o p u n i s h,d e t e r,o r d e p r i v e a n a c t o r o f u n j u s t i f i e d p e c u n i a r y g a i n.”见 w w w.l a w.u p e n n.e d u.3 江帆,朱战威.惩罚性赔偿:规范演进、社会机理与未来趋势 J .学术论坛,2 0 1 9(4):6 1-6 7.4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J .比较法研究,2 0 0 3(5):1-1 5.5 刘超.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剖辨 J .政法论丛,2 0 2 2(0 1):8 6-9

23、 6.6 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 0 6.7 民法典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功能剖析 J .政法论丛,2 0 2 2(0 1):8 6-9 6.8 刘水林.论民法的“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的“激励性报偿”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 0 1 9(4):3-1 0.9 杜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D ,重庆:西南大学,2 0 2 1.1 0 张卓玉.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J .产业与科技论坛.2 0 1 4,1 3(2 2):3 9-4 0.1 1 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 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1 9(3):1 2 7-1 4 4.1 2 王冲.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审视与规制 J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时间:2 0 2 1-1 0-2 1.作者简介:蒲春平(1 9 7 6-),男,甘肃通渭人,兰州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与环境资源法。责任编辑/陆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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