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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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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治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标准本市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治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才能,保障公共平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治理。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的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平安的区域进展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建立的组织施行,并协助做好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视治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建立、使用、维护的日常监视治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效劳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消费、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拢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备,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根底设备;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建立的市级主管部门能够按照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方法规定自建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视、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不得进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的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立工程应当安装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方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建立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证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平安运转:   (一)对与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亲切接触的人员进展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平安检查、运转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明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转;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平安图像信息系统的用处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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