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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体)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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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是全球最快的MT4外匯黃金喊單平臺,目前擁有半年500%利潤以上收益高級操盤手3個,帶客戶自動交易賺錢 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稅區外匯管理,促進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稱"中國境內")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海關實施特殊監督的經濟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區外"是指中國境內保稅區以外的其他地區。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區內機構"是指保稅區的行政管理機構、企事業單位及其它經濟組織。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區內企業"是指在保稅區註冊的中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第六條保稅區外匯管理機關為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 第七條區內機構及個人的外匯收支應當按照本辦法管理。 區內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八條貿易項下進出保稅區的貨物,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機構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從區外進入保稅區,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九條區內企業之間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十條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收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十一條區內企業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一)政府管理機關批准設立的檔;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經批准的企業合同、章程或有關協定。 外匯局審核上述檔無誤後,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證》。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應當持外匯局核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選擇一家區內金融機構開立一個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的外匯基本帳戶;或者在區內金融機構開立特定用途的專用外匯帳戶。不得開立兩個以上的外匯基本帳戶,不得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外匯基本帳戶。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在區外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三條區內企業需在其他保稅區開立專用外匯帳戶的,須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持所在地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開戶地保稅區外匯局申請,持開戶地保稅區外匯局的批准檔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須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開立,並按照規定的收支範圍、使用期限等規定使用境外帳戶。 第十五條區內金融機構為區內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時,應當在《保稅區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行名稱、帳戶幣種、帳號和收支範圍等內容,並加蓋該行戳記。 第十六條區內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在規定的浮幅度內掛牌,為區內企業辦理結售匯業務。 第十七條區內機構的一切外匯收入應當調回保稅區內。 第十八條區內企業可以保留外匯,也可以將外匯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未經外匯局批准,區內機構不得將外匯存放在區外,也不得將外匯賣給區外的外匯指定銀行。 區內企業的境內外外匯借款,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結匯。 第十九條區內企業經營範圍內用匯,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支付協議或合同及境外或區外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的支付通知書及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二十條沒有外匯帳戶或外匯帳戶資金不足的區內企業,其經營範圍內的各項用匯,應當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到區內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一條區內企業的下列外匯支出,須持外匯局核准件和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一)外匯資本的轉移; (二)經批准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搆或辦事機構所需經費或營運資金的匯出; (三)償還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外企業和個人的外匯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 (五)超過規定比例和金額的預付貨款和傭金的匯出; (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外匯支出。 第二十二條區內企業的外匯利潤、股息和紅利,可以保留外匯。匯出區外的,按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區內企業外方投資者利潤、股息和紅利的匯出,持年檢合格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從其外匯基本帳戶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區內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將其分得的人民幣利潤再投資新設項目的,應當持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完稅證明和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向外匯局申請,經核准後方可辦理。 第二十五條區內企業因停業或經營期滿等依法清理的,應當辦理註銷《保稅區外匯登記證》手續,繳回《保稅外匯登記證》,並按照國家規定限期清理,關閉帳戶。清理結束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經許可可以匯出境外;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調到區外,按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外籍、華僑、港、台人員的工資及其它正當收益,依法納稅後,可以匯出或攜出。 第二十七條貨物從區外進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進入區外,由保稅區外的企業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貨物從保稅區運到境外,或從境外運抵保稅區,區內企業不辦理核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區內企業委託區外企業代理出口的,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出口收匯和核銷手續後,持代理協定將外匯原幣劃轉區內企業;區內企業委託區外企業代理進口的,區內企業持代理協定和外匯局的核准件將外匯匯往區外企業,由區外企業按照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和核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區內企業代理區外企業進口的,由區外企業持代理協定將外匯匯往區內企業,同時按照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第三十條區內企業向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企業、個人籌措外匯資金,按照國家對外債的管理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區內企業向境外投資,按照國家對境外投資的外匯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區內機構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三十三條區內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區內企業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持《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和有關材料到外匯局辦理核證手續。經年檢合格的區內企業,可以持蓋有"年檢合格"印章的《保稅區外匯登記證》到區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匯資金的收付,或者到區內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經年檢不合格或者逾期未辦理核證手續的區內企業,其外匯支出或者購匯須逐筆經外匯局核准。 第三十五條外匯局按年度對區內企業進行檢查。年檢內容包括: (一)《保稅區外匯登記證》的辦理情況; (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各項義務執行情況; (三)外匯帳戶的開立和使用情況; (四)外匯收支情況; (五)買賣外匯使用情況; (六)外匯債務情況; (七)報表報送情況;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六條外匯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可對其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等處罰,或者根據國家外匯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區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區內機構辦理開戶、結售匯和外匯資金的收付。對違反本辦法的,外匯局可對其處以警告、罰款、暫停外匯帳戶開戶業務、暫停結售匯業務、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保稅區所在地外匯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的《保稅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及配套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全球首創外匯喊單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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