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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株政办发〔2009〕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含县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城市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金融管理、监察、民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对象资格初审上报的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纳入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并按照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以发放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收购、改造原有公房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三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三)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每年公布一次。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工薪收入:是指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单位发给的工资和各种津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
“其他”收入:指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
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合法取得的收入扣除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以直接用于投资、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其他经常性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财产性收入;领取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偿费、赔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转移性收入;住房出售、拆迁补偿等财物收入等。
其中,工薪收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退休进入社保的,由社保机构出具证明。其他收入主要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身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十二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现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具体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应与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将货币补贴直接支付出租房屋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也可直接支付给被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承租危房、面临拆迁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置。单套配租住房因无法分割而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依据《湖南省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可以酌情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六条现有租住或私有住房面积未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低收入或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租住房退出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私有住房也可交由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回购或代管,然后按无房户标准进行保障。
第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其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金额;
(六)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不足部分在财政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八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腾空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国有直管公房;
(三)单位存量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区域。不得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全部安排在城市边缘区域。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基本必须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环境设施。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10%以上,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达到2%以上。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配建标准及其收回条件或者回购价格,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的前置条件,并在规划审批、预售许可、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监管。对已经出让土地的,可以在规划环节通过提高容积率等方式,适当配建。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三)市、县市区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报当地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契税。
(四)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市场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小户型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经当地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可,报当地税务部门免征房产税。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印花税。
(七)经营、管理、租赁廉租住房,免征印花税。
(八)对个人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捐助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属孤寡老人、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受到当地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提供相关证明;
(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低保证明,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家庭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住房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审,对申请资格、保障方式、轮候顺序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最近6个月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取得领取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住房困难程度、收入高低、申请顺序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供应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各区实物配租房源不足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在全市范围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七条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及时予以公布。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的;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八条已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且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所配租的廉租住房或要求调换配租的廉租住房,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同该家庭放弃本次实物配租资格,并将该廉租住房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调整的结果及时予以公布。一年后,该家庭方可重新申请实物配租。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加强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对未按规定比例进行配套建设及户控面积超过标准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部门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应为保障对象建立廉租住房电子信息档案,并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三十二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等变化情况,定期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发生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县(市)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市区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实物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对县级以上房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核减。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29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
创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创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创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按照2009年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要求和省委、省政府“两化三基”战略部署以及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工作安排,结合株洲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两型社会”建设要求,把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能,把创建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作为转变发展方式,构建“两型社会”,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工作,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具有株洲特色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的新路子,促进住房保障事业全面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与满足需求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示范引领与标准一致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与循序渐进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全面推进住房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把株洲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民心工程、德政工程、阳光工程。通过5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房等在内的株洲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全面示范区,突出“五个示范”效果,即精品示范、标准示范、机制示范、创新示范和管理示范,力争“十二五”期末实现全民“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具体目标
廉租住房: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细则》等文件,分期分批创建多个廉租住房示范点,全面推行廉租住房准入“四级审核、两轮公示”机制和退出“积分核查、公开评议”机制。示范区创建期间,累计完成新增廉租住房20000套,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30000户。
公共租赁住房:制定株洲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建立1-2个由政府、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示范点。5年时间筹集公共租赁住房10000套。
棚户区改造:制定《株洲市棚户区改造规划》,探索并完善棚户区改造和住房保障相结合的模式。3年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建设项目50个,完成改造20000户。
四、创建内容
(一)立足样板带动抓示范建设
1.充分发挥保障性住房样板小区的示范效应。全市首个廉租房示范小区——“和谐家园”通过科学选址论证、高起点规划设计、高标准建设施工、阳光化公平分配、高水平管理监督,高质量建成市民满意的精品工程。2010年开工的“阳光家园”廉租住房小区、南方公司公租房小区、首个廉租房公租房配建小区等多个重点项目要以“和谐家园”为样板,形成全市保障性住房精品示范小区。
2.注重突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风格和特色。坚持高品位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水平管理,在小区标识、住房外观上逐步形成“五统一”风格,即统一斜面屋顶、统一墙体颜色、统一沥青路面、统一保障房标志、统一命名规则,让保障性住房既方便识别,又建成为城市的一道亮丽风景。
(二)建立健全标准规范抓质量建设
1.建设标准。明确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选址标准、户型设计和面积标准、施工建设标准等,特别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规定户型建筑面积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确保达到“四个符合”、“七个目标”的要求,即符合株洲市城市提质外观要求、符合国颁建设标准要求、符合人性化设计与管理要求、符合居民基本生活要求;实现设计合理、质量合格、环境友好、配套到位、功能齐全、管理人性、资源节约的目标,让保障对象充满幸福感和尊严感。具体做到:一是保障性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要齐全。除水、电、气、电视、电话、网络等常规设施外,必须设置零售网点、邮筒、车棚、消防、安全监控等方便生活、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大规模的保障性住宅小区还要配套建立公众休闲场所、商场、球场、幼儿园等,提高保障对象生活质量。二是保障性住宅小区应环境优美,公共绿地绿化到位。三是保障性住宅小区设计和建设要充分体现人性化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小区公告牌和温馨提示牌等。
2.质量标准。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加强施工管理,强化在建项目各环节的监管,确保工程质量。相关责任主体单位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体制,定期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进行检查指导。推广新型节能、环保材料,做到“坡屋顶、涂料墙、沥青路”。
3.管理标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前、建设和后续管理要求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特别是坚持“四级审核、两轮公示”的阳光分配办法要上升为制度和标准,规范、细化后续管理服务措施。
(三)努力创新工作机制
1.资金保障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使用资金,多途径回笼资金,多方位监管资金,建立资金保障机制,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可持续建设。
在资金筹集上,一是争取政策性保障资金。积极争取中央、省专项资金。加大地方财政投入,落实配套资金,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低于10%。严格落实国家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面积价格等符合控制标准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报建费用全免,对从事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发建设的企业实行按国家规定从低征收的优惠政策。落实信贷资金,积极协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对接工作。二是运用市场化手段融资。按照“资源资产化、资产资本化、资本证券化”的思路,积极探索市场化筹措资金的新方式,走出资金筹集的新路子,确保足额建设资金到位。包括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相关融资渠道;吸纳开发企业等社会资金投入;企业自筹和职工个人出资等方式。
在资金使用上,设立专管帐户,按实际建设进度分批划转到专门成立的建设投资公司,保证全部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在资金回笼上,一是通过资产处置收回部分投资,如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全部销售资金、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出售所得、部分配套商业用房销售所得等;二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部分配套商业用房租金。
在资金监管上,监察、财政、审计、房产等监管机关对资金的计划、申请、使用等应严格监管,控制资金流向,防止资金挪用。
2.土地供应机制。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暂未列入年度用地计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采取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先行用地等措施,保障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市政和公用设施用地及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建商业等经营性设施和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出让,所得土地收益全部用于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采取净地划拨或净地出让的方式。
3.混合建设机制。一是商品房项目配建。在商品房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中,严格按规定的比例要求执行,确保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二是廉租房与公租房统建。将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成后,首先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要,其次是解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困难,不同保障对象区分租金标准。三是政府与企业合建。保障性住房特别是公租房可以采用政府与企业合作共建方式,优先保障合作企业内保障对象,提高企业参与建设保障性住房积极性。
(四)大胆创新建管模式
1.尝试建管分离模式。组建株洲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和开发建设工作,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解决融资难问题。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建设与管理分离,职责分明。
2.试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模式。根据上级要求,在廉租房中试行“共有产权”模式,将新建廉租住房按一定比例向有条件自愿购买的保障对象出售部分产权,出售所得资金用于新建廉租住房。形成“投资-建设-销售(回笼资金)-再投资”的资金良性循环模式。对已配售的廉租房进行严格控制,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
(五)突出制度和平台建设
1.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相关政策。继续完善保障性住房准入机制,进一步推行“四级审查、两轮公示”的阳光化操作。完善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实行“积分核查、公开评议”的透明操作程序。落实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办法,实现保障对象与保障住房的动态管理。制定并执行严密的监督控管措施,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2.打造先进信息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覆盖保障住房建设、分配与管理的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把管理制度和措施引入信息系统中,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真正让保障性安居工程建好一个、保障一批、造福几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株洲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房产局局长、各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及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等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具体组织实施创建示范工作。
(二)强化规划引领
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与城市总体布局、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衔接协调。编制“十二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2010年-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以科学规划引导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营造良好氛围
多形式、多渠道、全方位介绍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宣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强化舆论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建设。
(四)加强监督考核
将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范围。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研究解决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各相关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推动保障性安居工程示范区创建工作顺利实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住房保障管理体系建立与完善情况、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情况等,监督有关部门优惠政策执行情况、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情况、后续管理落实情况等。
主题词:城乡建设 安居工程 方案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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