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确立的各级海事行政执法主体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定职责、法律责任和责任追究的制度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领导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直属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具体开展、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以下工作制度:
(一)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
(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
(三)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四)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
(五)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六)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七)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
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落实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
(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
(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第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全、确凿;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正确;
(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
(五)符合法定程序;
(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二章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海事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执法监督、执法责任和当事人权利等主要内容,采取有效形式向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统一、规范、便利、全面、透明的原则,坚持以执法为民、服务社会为宗旨,依法公开、公正透明、重点突出、求真务实,做到有利于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有利于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有利于内部执法监督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公示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中国海事局“关于推行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实施资格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从事海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地方非水网地区可适情况放宽);
(二)参加或按照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完成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见习;
(四)通过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鉴定和考核;
第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具体规范和要求,执行中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海事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中国海事局对海事行政执法文书有统一规定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填写,凡影响执法文书法律效力的内容,必须在执法文书内载明。
第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纪检、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小组,对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执法案卷进行评议审查,评议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执法活动的人员资格,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满足法定的形式和要求;
(三)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五)执法时限是否满足法规要求;
(六)执法文书的格式是否正确,内容是否完整;
(七)执法案卷整理是否满足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评查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可以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并开展。
第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及时反馈被评查单位,评查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五章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制
第二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海事规范性文件、海事行政许可、海事行政审批、海事行政强制、海事行政处罚和其他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分为内部执法监督和外部执法监督。
(一)内部执法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各个单位,各级机构之间的执法监督。
(二)外部执法监督是指社会公众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可采取审核、备案、报告、督察、社会监督等方式进行。
第一节 审核、备案、报告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案文,在提交海事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审签之前,应当经所在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核。
凡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或参与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案文提交批准之前,报中国海事局审核。
上述文件发布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正式文本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在文件施行一年后,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该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下列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本机构的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完毕后15日内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等重大海事行政许可;
(二)实施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等重大海事行政处罚;
(三)实施禁止船舶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等重大行政强制;
(四)做出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调查结论;
(五)制定跨辖区、跨部门的统一或联合执法行动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本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和海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节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构及下属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具体内容按照《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定期海事行政执法督察:
(一)中国海事局每2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国海事系统的执法督察;
(二)各直属、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督察;
(三)各直属、省级地方海事局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督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不定期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形式包括:
(一)巡查,即以日常巡逻检查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
(二)抽查,即提前选定某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执法督察;
(三)随访,即以参加或观察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的方式进行执法督察;
(四)暗访,即以不公开的方式,对提前选定的执法部门进行执法督察。
(五)专项督察,即对重大或专项的海事执法活动、重大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经检举、控告或投诉的执法案件进行的专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执行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在需要的情况下表明身份。
第三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有错必纠、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督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被督察机构、部门及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行为:
(一)就有关督察事项质询执法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执法文书及资料;
(三)以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获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证据和信息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所做的海事行政执法督察记录应当真实,并对获取的证据和信息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定期执法督察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法制部门制定督察计划,确定督察对象、督察内容、督察人员组成和有关的时间安排;
(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前通知被督察单位和人员;
(三)按照督察计划的安排实施督察,收集相关证据并做好督察记录;
(四)对督察情况进行汇总,提出整改建议,形成书面督察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反馈被督查单位,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及时纠正。如需责任追究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的结果纳入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三节 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监督是指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媒体、有关单位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对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或信箱,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一)接收、处理举报、投诉或意见反映;
(二)走访管理相对人;
(三)聘请社会监督员;
(四)公开征集社会意见;
(五)举行社会听证。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社会监督员队伍,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海事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中聘请,社会监督员数量、聘期由各海事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工作需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等知识和信息,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会议。必要时,可邀请他们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处理和信息回复,需要追究海事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海事立法的制定、修订,应广泛征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对于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法实行听证。
对于重大海事管理措施,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严禁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
第六章 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
第四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明确评议考核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七条 各直属、地方海事局负责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监督指导。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机构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十八条 对海事机构的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本办法确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建设、落实情况;
(三)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其评价和意见;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查阅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执法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进行,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一并进行。对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与《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一并进行。
第五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业绩考核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表彰;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参与各类评优或评先,并依据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追究。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七条 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承办人承担;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5.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做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7.审核人做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由批准人承担;
8.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9.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决策人承担;
(四)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改变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五)上级指令、干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指令、干预的上级承担;
(六)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或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程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海法规[2004]488号)执行。
第六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六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责任追究机构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职责的,由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该海事管理机构和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
第六十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制度,明确奖励的情形、方法和标准,调动海事行政执法集体和人员的积极性。
第六十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褒奖适当,防止滥奖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人事部门主管行政执法奖励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财务、审计部门应当配合人事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奖励工作。
第六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奖励分为对海事行政执法集体的奖励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
行政执法奖励的种类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
第六十七条 对执行法律和上级决定、命令、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纪守法的海事行政执法集体或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海事行政执法活动中取得以下绩效的,可以分别予以奖励:
(一)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较好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较好成绩的,予以嘉奖;
(二)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突出成绩的,记三等功;
(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显著,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重大成绩的,记二等功;
(四)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海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绩效特别显著,或者完成专项海事执法工作任务取得特别重大成绩的,记一等功;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嘉奖的奖励决定。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记三等功的奖励决定。
记二等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决定。
记一等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交通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奖励的审核、决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海事行政执法集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方案逐级申报;
(二)法制部门组织评议、初审,征求有关执法部门或人员意见,提出建议奖励名单;
(三)人事、法制等相关部门组织综合评审;
(四)公示;
(五)审批机关发布奖励决定或命令。
仅进行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根据需要直接确定,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奖励决定,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集体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状、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奖牌、奖金。
行政执法人员获得嘉奖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金;获得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章、奖金;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奖励机关颁发证书、奖牌、奖金。
第七十二条 对海事行政执法集体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奖励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十三条 在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四条 奖励机关发现本机关做出的奖励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并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五条 奖励机关应当自做出撤销或变更奖励决定之日起30日内收回证书、奖章、奖牌、奖金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2001]315号)同时废止。
38
附件
海事行政执法督察项目表
执法类别
序号
督 察 内 容
1
行政许可、确认与报备(共性问题)
1
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2
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执法内容
3
未按规定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
4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内容
5
未规范执行“多级审批”制度、“受理、审核、批准三分离”制度
6
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7
越权审批(含超管辖范围审批)
8
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符合批准条件不予批准
9
要求、指令其他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许可事项
10
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或者串通或勾结他人违法办理申请事项
11
未规范制作、校核、填写、签注、盖章发给当事人的证书、文书
12
未规范登记台帐、填写审批单等
13
未按规定归档并保存(如档案不完整、归档不及时等)
14
未按规定收费
15
未规范统计、报送有关数据和报表
2
船舶定期签证审批
1
对非在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或两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予以批准
2
对非港内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予以批准
3
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危险品船予以批准
4
无《船舶定期签证申请书》而予以批准
5
批准的定期签证总期限超过《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有效期或一年
6
批准的客渡船的定期签证间隔期超过30天
7
涉及另一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时未经其同意或经其同意而未在《申请书》中注明,或审核后未将审核结果告知
3
船舶进出港签证
1
查验船舶航次(定期)签证适用的各文书或资料有遗漏
2
对超过定期签证总期限的船舶予以定期签证
3
对证书反映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持证船员的船舶予以出港签证
4
船舶超载、超客而予以出港签证
5
对未按照《安检通知书》要求纠正缺陷并复查合格的船舶予以出港签证
6
对未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的船舶予以出港签证
7
对存在海事违法行为而未经处理的船舶予以出港签证
8
对签证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9
对未提交报告单的船舶予以签证
10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签证报告单或签证簿
11
对协查船舶或重点跟踪船舶,仅按照一般船舶进行查验
12
《船舶签证簿》签证栏内的签注、用印或签名等不规范
4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审核
1
受理非规定时限内的进口岸申请或进/出口岸手续办理申请
2
对无代理资质的代理人的进口岸申请予以批准
3
对不能在本港装卸的危险品船舶、申请进入未开放口岸或水域的船舶、不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等予以批准
4
对某国或地区首次来我国口岸的船舶、核动力船舶等未经报批而予以批准
5
进口岸申请文书资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五份)、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专项护航申请(超大型船舶等特种船舶)不齐全而予以批准
6
进/出口岸手续资料不齐全而予以办理进出港手续
7
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8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总申报单、船舶概况表、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等
9
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对可查船舶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报
5
超大型船舶进出港审核
1
无《超大型船舶进/出港申报审批表》或安全靠泊措施而予以批准
2
无专家评估意见、安全应急方案、安全航行操作方案(适用时)等而予以批准
3
拟靠泊码头靠泊条件不符合安全靠泊要求而予以批准
4
接受内容不规范、不具体的申报审批表、安全靠泊措施、安全应急措施等
5
批准后未及时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6
废钢船进港审核
1
无《废钢船拆解申请书》而予以批准
2
无《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而予以批准
3
无废钢船进港航行计划及安全措施而予以批准
4
无船舶登记注销证书或相应的保函而予以批准
5
超大型船舶未提供经批准的〈超大型船舶进港申报审批表〉而批准
6
冲滩方案不符合安全冲滩要求而予以批准
7
航行计划或安全措施不符合航经水域条件或安全航行要求而予以批准
8
接船船员配备不符合最低配员要求而予以批准
9
《废钢船拆解申请书》或《废钢船污染物质报告书》填写不规范
7
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
1
《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报备书》填写不规范而接受报备
2
无船长安全声明而接受报备
3
报备的船舶作业内容不符合所在港区的特别规定而不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4
水文、气象或通航环境等不适合报备的船舶作业而不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5
接受报备的,未及时规范地通知
8
船舶名称申请核准
1
未经查验合格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予以批准
2
对委托代办的,未经查验合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正本而予以批准
3
未经查验合格需申请船名的证明文件而予以批准
4
申请船名未经在规定网站船名库中校核、注册成功而予以批准
5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船舶名称申请书》
9
船舶所有权登记
1
无经核准的《船名申请书》而予以登记
2
未经查验合格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3
未经查验合格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而予以登记
4
建造中的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建造合同和各方共同签署的所有权归属文件而予以登记
5
需移交档案的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原档案符合要求而予以登记
6
已登记的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证明书而予以登记
7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8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9
错误确定所有权取得日期
10
未查验合格的机电部们进口批文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11
未查验合资公司出资额的证明文书(适用于中外合资公司所有的船舶)
12
对委托代办的,未经查验合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正本而予以批准
13
未查验合格的船舶照片而予以登记的
14
外港转入的船舶,未查验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书或抵押权人同意此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书
10
船舶(临时)国籍登记
1
委托经营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委托经营协议而予以登记
2
未经查验合格船舶经营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书而予以登记
3
未经查验合格船舶技术证书而予以登记
4
需移交档案的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原档案符合要求而予以登记
5
已登记过的船舶,未经查验合格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登记证明书而予以登记
6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书》
7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8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9
错误确定有效期
11
船舶抵押权登记
1
未经查验合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2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3
未经查验合格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合同及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书而予以登记
4
未经查验合格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而予以登记
5
未经查验合格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而予以登记
6
未查验合格的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书而给予登记的(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7
已登记过抵押权的船舶,未查验原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书和抵押总金额与船舶评估价值之间关系而给予登记的
8
未查验合格的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9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10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11
错误确定抵押金额和受偿期限的
12
光船租赁登记
1
未经查验合格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2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3
未经查验合格所有权登记证书而予以登记
4
未经查验合格光船租赁合同而予以登记
5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6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7
错误确定光租期限及光租金额的
13
船舶变更登记
1
未经查验合格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书而予以登记
2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3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4
未(提交)查验合格的与变更项目有关的其它船舶登记证书
5
未查验合格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及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文书(适用于设有抵押权登记的船舶)
6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船舶变更登记申请书》
14
船舶注销登记
1
未经查验合格相应注销登记的支持文件而予以登记
2
未经查验合格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予以批准
3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4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5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6
错误确定下一船舶登记机关
15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1
接受内容不具体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2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
3
烟囱标志或公司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的烟囱标志、公司旗雷同而予以批准
16
废钢船登记
1
未经查验合格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2
未经查验合格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而予以登记
3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4
未经查验合格所有权注销证明书、国籍注销证明书或加盖废钢船印章的注销证明书而予以登记
5
未经查验进口许可文书及海关完税单(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
6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7
未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或未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17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1
未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技术设备、主机功率等因素错误确定船舶配员
2
申请人无减免配员的合理理由而予以批准减免配员
3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4
未经查验合格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予以批准
5
未经查验合格船舶技术证书而予以核发的
6
委托他人办理的,未经查验合格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而予以登记
7
船舶申请资料不齐全而受理的
18
船舶文书核发
1
未查验船舶国籍证书
2
申领签证簿未查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持证船员适任证书
3
未注销原签证簿的(适用于签证簿换发)
4
申领《货物记录簿》未查验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5
申领证书填写不完整或与与实际证书不一致而予以核发
6
无核发文书书面申请,或填写不规范
19
《货物系固手册》审批
1
无船舶总布置图、系固设备布置图、船舶系固安全评估文件而予以批准
2
无《系固手册设备维护检查记录簿》近期若干页的复印件而予以批准
3
无船舶系固安全评估文件而予以批准
4
手册提供的资料与要求同船舶稳性报告书或装载手册、1966年国际载重线证书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不一致而予以批准
5
未配置足够的固定系固设备或未合理布置而予以批准
6
未配置足够的移动系固设备或未合理存放而予以批准
7
未配备《系固设备记录簿》并按规定填写而予以批准
8
需要现场审核而不通知安排现场审核
9
接受内容填写不规范的手册审批申请表
20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审批
1
受理时未经审验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保养手册或维修计划
2
接受填写不规范的《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表
3
未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持证船员,并通过相应的特殊培训,取得合格的证明而予以批准
4
《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保养手册》或《维修计划》不适用于该船种而予以批准
5
需要现场审核而不通知安排现场审核
6
编制《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附件)》有缺陷
21
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初次审核与证书签发
1
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予以受理审核批准
2
申请材料不全予以受理或批准
3
未按规定填报《申请材料审查报告》和填写《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登记表》登记的
4
未按规定编制《片区国内公司及船舶月度审核计划》或《审核安排方案》
5
未按规定编制下发《接受审核通知》、《审核员商调函》或通知当地海事机构
6
公司审核时未按规定向审核组介绍公司有关情况的
7
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审核档案的
8
未按规定建立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运行重要事项台帐的
9
未按规定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受理、审查及证书发放登记簿进行登记的
22
国内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年度审核与证书签发
1
申请材料不全予以受理或批准
2
未按规定填报《申请材料审查报告》和填写《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登记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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