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呈请拘留报告书公刑字拘(2023)号犯罪嫌疑人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XX乡XX村农民,住该村。曾于XX年XX月XX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10天。犯罪嫌疑人李简历:自XX年至XX年在XX县XX乡XX村小学读书;自XX年至XX年在XX县XX乡XX村中学读书;自XX年至案发时止在XX乡XX村务农。 呈请审批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其理由如下:2023年1月31日深夜, XX县XX乡XX村村民叶XX母子被残忍杀害。经调查,李有重大作案嫌疑。现已对李采用了监控措施。重要证据有:1、李右手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2、经搜查李住所,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装长裤一
2、条,裤脚有血迹,经检查,该血为AB型,与死者叶XX血型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为查清犯罪嫌疑人李的犯罪事实,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妥否,请批示县公安局刑警队办案人:XXX、XXX 月日二、XX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X公刑诉字(2023)104号犯罪嫌疑人朱,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县乡村,汉族,中学高三学生,住县乡村。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3年5月2日由我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朱涉
3、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我局通过审查,立进行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朱系被害人徐的侄子。2023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23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23年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愿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
4、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此致 人民检察院局长XXX(印)XX县公安局(印)五
5、月七日注:1.犯罪嫌疑人朱现押于县看守所。2附本案预审卷宗x卷X册。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2023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2参考答案2023-04-28 20:53市人民检察起 诉 书 检刑诉2023第号 被告人孙,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市工厂工人,住市路号。曾因犯盗窃犯罪,1995年3月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 2023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3年9月20日以第20
6、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所有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孙曾多次向好友李透露“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吃一个人肉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小孩最佳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被告人孙于2023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
7、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迟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同年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同年9月6日上午,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并于6日中午、7日上午、8日、9日,先后几次煮食。9月13日,孙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8、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查,为“ 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住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
9、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司法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别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孙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XX月XX日(院印)附: 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2.预审卷宗3卷10册3、证据目录一份4.重要证据复印件一册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XXXX
10、)XX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市公司勤杂工,住市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5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当天备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市人民检察指控,2023年2月,公司发放2023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
11、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23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从木工房借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刘先借故支开侯。待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
12、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当天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23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
13、;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批准,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
14、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法医鉴定结论和医生检查结果,到案通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泄私愤,故意将别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认罪,依法应予惩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
15、,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属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七月十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2023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市 人民检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
16、告人)秦浩,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2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市 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省 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X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17、现羁押于市看守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23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密谋抢劫,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23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
18、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钞票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X成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钞票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查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
19、人李的供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023;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上诉人秦浩、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对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指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
20、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鲁成勾结上诉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抢劫,上诉人秦浩伙同被告人李二人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实行抢劫犯罪,上诉人秦浩又对王妻实行强奸犯罪,故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必须严惩。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审 判 员 许审 判 员 张九月十二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市人民法院民
21、事判决书 2023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孙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23年8月,我与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收被告孙林为养子。我与被告养父子关系拟定后,开始关系一直较好。2023年5月,因被告孙林的婚姻问题我们双方产生矛盾。同年8月,被告孙林在
22、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居住。在2023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我们双方发生剧烈争吵,被告孙林于2023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我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属于我所有的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我规定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现规定与被告孙林解除收养关系,并规定被告孙林返还电视机。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拟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所有交给原告孙杰,我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但我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我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因病住院,我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规定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我所
23、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以资助我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23年8月,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办理了相关手续,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拟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平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所有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2023年5月,因被告孙林的婚姻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同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居住,且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2023年3月,原告孙杰因病住院
24、,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并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同年10月上旬,原、被告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剧烈争吵,原告孙杰声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不给其任何资助。被告孙林便于2023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规定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诉于本院,规定与被告孙林解除收养关系,并规定被告孙林返还电视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养手续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产生分歧出现矛盾,而被告采用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更加激化了矛盾,故被告孙
25、林具有过错。对原告孙杰规定与被告孙林解除收养关系,并规定被告孙林返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故对被告孙林规定返还原告孙杰所交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26、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解除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养父子关系。二、 被告孙林将将属于原告孙杰所有松下彩色电视机电一台退还给原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款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孙杰承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林承担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十二月三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2023法律文书形成
27、性考核册作业4参考答案2023-06-28 13:51公证申请书申请人:郭,女,1962年8月2日生于省县,现住XX市XX区XX街号楼单元号。本人1980年9月考入大学中文系学习,1984年获得文学学士学位;1984年7月在大学中文系任教;1989年被评为讲师;因教学科研成绩突出,1993年被破格评为副专家,授予高级职称证书。请予公证。 申请人:郭 2023年12月20日附:本人所获大学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本人所获副专家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二、刑事自诉状自诉人张红,女,54岁,汉族,大学文化,市研究所服务公司副经理,住该所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人赵某,男,57岁,汉族,大学文化,广东XX公司
28、职工,住市研究所宿舍楼栋单元号。案由和诉讼请求:被告人赵犯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追究赵志平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与赵某于1977年结婚,育有一女,女儿已成年并在国外工作,居住。赵某原在市研究所工作,任该所XX研究室副主任。2023年赵某辞职下海,被聘到广东省市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起初,赵某每两个月回一次家,对家里的生活也尽力照顾,但是,自2023年下半年赵某到市模具厂工作后,赵某便渐渐发生了变化:近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一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回家,只是每月寄一笔钱给张红。本来,赵某到市模
29、具厂工作后,结识了在一家夜总会从事服务工作的余某(女,32岁,省县镇村人)。赵某贪恋这位小自己24岁的年轻丽人的姿色,以各种小恩小惠相诱,家境贫寒的余某贪图赵某的金钱也自然抓住赵某不放,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2023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余某也随着赵某前往,仍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此时的赵某周旋在我和余某二人之间,一边与余某过着“夫妻”生活,一边与合法妻子我说要的头到老,相守终身。2023年9月,我想到国外看望女儿,赵某以工作忙为由回绝了。在我的再三规定下赵某免强答应到北京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将余某带在身边,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玩耍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市,并在度
30、假村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本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2023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规定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赵某便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一分钱回家。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赵某背着妻子包养“二奶”长达5年之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相关证据:1赵某在市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房东,邻居的证词份。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渡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份。3赵某与余某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份。此致省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红 2023年4月16日附:本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