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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以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为基点.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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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以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为基点连春亮摘要: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规定了社区矫正中政府和社会力量的二元实施主体,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基础之一。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政府权力过大、赋权落地效果不佳等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只是将社会力量作为“工具性组织角色”而“选择性赋权”,致使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协作融合出现了“有形无神”“形神分离”的现象。因此,需要建构政府与社会力量在教育帮扶工作中均衡、对等和融合的共商协作机制,将社区矫正工作重心由监督管理的“技术控制”转向具有人文特质的矫正教育,并将社会力量的赋权实质化,使教育帮扶真正在平衡、平等和运行有效的共商协作机制下运行。

2、关键词:社区矫正;政府;社会力量;二元主体;法治化中图分类号:D91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612(2023)02-0101-082023年4月第 35 卷 第 2 期四川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Apr.,2023Vol.35No.2社区矫正法治化是社区矫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中政府和社会力量是性质不同的二元主体,强调教育帮扶工作机制是政府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协商共治、共建共享的二元合作治理机制,并明晰了不同主体之间的权责边界。这样,在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建构中,

3、如何预设社区矫正的协商共治机制就成为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经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显示:以“社区矫正实施主体”“社区矫正主体”为主题的主要文献 5 篇;以“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为主题的相关文献 22 篇;以“社区矫正社会力量”为主题的相关文献 105 篇。在 132 篇文献中有 102 篇发表于 2019 年以前,但是 社区矫正法 颁布于2019 年 12 月,实施于 2020 年 7 月,所以发表于 2019 年以前的文献,由于没有该法作为法律规制,仅有提出的“社区矫正工作应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对本研究有借鉴意义。其余 30 篇可分为三大类。其一,以许园的 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研究以浙江省 A 县为例 一

4、文为代表,文献虽然发表于 社区矫正法 颁布之后,但是形成于颁布之前,作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提出了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法律制度建构建议,并提出“建立社区矫正警察队伍”以作为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这明显与 社区矫正法 相背离1。其二,以王瑜的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困境与出路 一文为代表,其讨论了目前国内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存在的困境,提出加强立法规范,建立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和执法队伍,明确执法人员收稿日期:2023-02-20作者简介:连春亮,男,河南禹州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刑事执行系党总支书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社区矫正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主要从事监狱学和社区矫正研究。101

5、DOI:10.16022/51-1716/d.2023.02.007的身份和权限等举措2。其仅研究了“社区矫正专门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问题,并没有涉及政府和社会力量实施主体的二元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三,以社区矫正多元主体或单一主体为对象的研究。目前,针对 社区矫正法 颁布实施后社区矫正实施主体二元构建问题的专项研究较为缺乏。鉴于此,本文就建立均衡、对等和融合的教育帮扶共商协作机制问题展开探究,以期为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法治化建设提供参考。一、社区矫正实施主体二元机制建构的制度逻辑任何社会管理制度的建立,都必须遵循制度的内在逻辑结构。社区矫正制度的建构,同样也是在社会管理理论指导下进行的。在

6、社区矫正工作中,政府和社会力量二元实施主体机制的建立,也必须以现代治理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有限政府理论等作为理论基础。现代治理理论主张,社会治理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政府占绝对的主导地位,政府的能力体现在整合、动员、管制和分配社会资源方面,公民及社会组织也是公共事务的决策参与者、管理者和执行者。有限政府理论认为,政府的权利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需要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依法履行职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政府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要从根本上推进社区矫正的公共服务职能,必须协调政府和社会力量的主体责任,实现社会治理一体化,关注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公众等对社区矫正公共服务的需求,承担起自己的职能。新公共

7、服务理论认为“公共服务要以公共权利与公民利益为基础”3。这一理论要求政府在对社会进行治理时,要重视服务社会,重视公共服务与公民权,对公民予以充分地尊重,应当以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为核心,倡导建立一个具有完整性和回应性的行政主体。从宏观上看,社区矫正的参与主体包括:以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为代表的政府机关(以下简称“政府”);以社会组织、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代表的社会力量。二者共同构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的二元主体机制。目前,政府层面的体制机制建设相对完善。全国 31 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成立省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全国成立 335 个地市级社区矫正委员会、2656 个县区

8、级社区矫正委员会、18217 个乡镇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分别占建制数的 100%、96%、93%和 43%。全国省、市、县三级社区矫正机构建成率分别达到 100%、97%、99%43。与此相对应,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也在逐步增加。截至 2021 年,共有 4.5 万名社会工作者和 48.8 万名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全国建立教育基地 6171 个,公益活动基地 16296 个,就业基地 5467 个,县(区)社区矫正中心 2937 个44。在社区矫正法治化语境下,政府和社会力量代表了不同的主体结构,在利益诉求上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平衡二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位差”,使其发挥各自的主体功能,是摆在

9、社区矫正工作面前的现实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政府和社会力量之间的“介体”,这个“介体”就是社区矫正法治化的规范和“界权”。厘清政府和社会力量的责权关系,制度预设逻辑有三。第一,政府要从制度层面“放权”于社会力量,以社区矫正法治化为框架容纳政府职能的转变。从社区矫正法 的立法精神看,社会力量是社区矫正的主体力量,政府在社区矫正中是“有限政府”,因此,应将社区矫正的大量工作委托于社会力量的自主运营和发展。这样,政府从社区矫正的“划桨者”转变为“掌舵者”与“服务者”,只有深刻领会了 社区矫正法 的内在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2精神,才能推动政府职能的归位。第二,政府要从制度

10、上真正做到“限权”,为政府嵌入社区矫正提供边界管理工具。社区矫正法 和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多元主体的参与职责、参与模式、参与内容、参与流程、服务跟踪、评估考核等作了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限权”而不是扩权。第三,政府要依法“赋权”,为社会力量自主发挥拓展空间。政府通过购买社区矫正服务或者服务项目,为社会力量在资金、项目、场地等方面赋能。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相互依赖关系,是基于 社区矫正法“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共同目标建立起来的。政府通过财政资金购买社区矫正服务或者社区矫正教育项目,将社会力量引入社区矫正服

11、务提供过程中,使社会力量有机会直接参与社区矫正决策与矫正教育过程。因此,强化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才能有效规制政府和社会力量的有效协作。社区矫正法治化,可以将购买社区矫正服务的要求规范化和具体化,以制度安排的形式为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合作提供稳定预期。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阐释。第一,确立了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地位,规范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制度流程,增强了社区矫正多元参与者的合作信心,明晰了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服务中的权责关系。同时,社会力量的高效、优质和专业的服务,提升了政府对社会力量的信任度,消除了政府对购买社区矫正服务的疑虑,保障了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的质量。第二,社区矫正法治化可以

12、促成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目标一致与利益契合。当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大多属于松散型合作机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社区矫正法治化的过程强调对社区矫正实务的“协商一致”和反映社区矫正参与各相关方的利益诉求。从本质上来说,社区矫正法治化是一种多元主体合作参与、协商共赢的规制过程,通过多元沟通的法治化推进机制,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形成政府和社会力量网络化的社区矫正治理结构。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社会安全与秩序”利益诉求得到保障,即实现社区矫正服务效益最大化,而社会力量的“社会责任”利益或“现实经济”利益诉求也得以保障。综合起来看,社区矫正法治化主要是通过法律的规制作用实现政府和社会力量协调有序。一是以法律的形式

13、重新界定政府和社会力量的权责边界,使权力实现分化与重组,不仅防止政府权力的扩张,而且使政府的社区矫正权力约束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同时,在一定的状态下主动“赋权”社会力量,打破社区矫正权力行使的壁垒,达到政府和社会力量的协调共存。除此之外,在法律规制下通过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的“契约规制”,促进社会力量的内部治理,提升自身的专业技能,以优质的服务确立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性地位。所以,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不仅可以建构政府和社会力量二元实施主体机制,还可以调适二元实施主体机制的内外部关系。二、社区矫正实施主体二元机制建构的现实障碍在任何国家,政府都是公共资源的控制者,在社会活动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14、社区矫正工作同样如此,从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现状来看,政府是社区矫正的主导者,无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形式和内容,还是参与社区矫正的广度和深度,都是政府起决定作用。即使在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的强制诉求下,社会力量的多元参与也只是触及行政体制的工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3具革新层面,很难撼动政府“大权独揽”的实质。(一)“工具主义”的赋权虚化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在本质上是一种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工具。社会力量嵌入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基于技术理性,广泛地将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到社区矫正之中,社会力量的参与主要是作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和服务的“技术工具”,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的效用发挥主要在

15、于科学管理技术的专业化应用,而不具有创新制度建构的内涵和动力。在我国传统上,政府几乎是全能的,社会事务是由政府操办的。初期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就有这样的路径依赖,虽然 社区矫正法 对社会力量的嵌入作出了硬性的规定,但是,由于政府全能思维方式和行为惯性的存在,社会力量即使强行嵌入了社区矫正工作,也只是延伸政府手臂的“工具性组织”。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对社会力量也只是“选择性赋权”和“选择性支持”,表现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行为规则中,则是基于社区矫正补充管理力量的“便于管理”,而不是有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目标的思维形式。在“工具主义”架构里,政府居于社区矫正的权威、中心和主导地位,社会力量只是服务于政

16、府的“承包组织”,是社区矫正的“工具性组织角色”,在社区矫正中扮演的角色只是为政府“分忧解愁”的“管理犯罪人的工具”,而不是制度化的社区矫正事业的有机主体。社会力量在提供社区矫正服务时,需要平衡多方的需求与愿望,既要配合政府完成社区矫正的“政绩目标”,还要满足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需求,导致专业性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有时,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为了匹配政府的政绩偏好以获得合法性认可和资源支持,不得不偏离指标体系而调整社区矫正工作内容。归纳起来看,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本质上是要政府的社区矫正权能由“强硬控制”转变为“柔性控制”,不断放松对社区矫正的控制权,同时又以新的形式使政府权力以隐蔽和精巧的方式渗

17、透到社会力量之中。但是,政府的“工具主义”发展逻辑,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社区矫正法治化所强化的对社会力量的“限权赋能”作用。所以,社区矫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不仅应着眼于促进社会力量成为规范、有序、高效地参与社区矫正治理的“技术工具”,更要将其视为协调政府与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安排。(二)“技术控制”的行为偏差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大多被限定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层次,以技术手段提升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制效果。近几年来,按照司法部“智慧矫正”总体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上而下开展的智慧矫正中心、移动应用技术、远程视频督察系统等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和

18、智能化,强化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控制。但实践证明,“技术控制”存在着重大悖论,技术的使命是通过化简的方式处理复杂问题,那么它必然为操作者预留了指引化简方向的权力。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客观上提升了“技术控制”精确性,但是,技术只是为社区矫正服务的工具,而不能弱化甚至替代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文教育。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制度环境,可以表述为高风险、弱激励。受社区矫正体制性影响,社会力量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倾向于风险系数较低的“技术控制”领域,迎合社区矫正机构在技术层面的政绩目标。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而言,追求技术工具的使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技术工具的适用性具有一个前置条件,即以人的要素为中心,

19、社区矫正的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4“技术控制”本身是为制度价值服务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核心内容是矫正教育,而不是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技术性问题。(三)“形神分离”的融合障碍政府与社会力量的二元实施主体机制建构,需要二者目标一致、协作融合。在二元主体机制建构中,从政府层面而言,在传统的“官本位”思想支配下,政府购买社区矫正服务,虽然在法律上双方是平等地位的契约关系,但是,政府对社区矫正工作强势控制,对社会力量既不愿意放权,更不会分权和赋权。同时,在社会力量的社区矫正资金支付、效果评估、人员培训、对外交往等方面,政府具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地位,致使社会力量不得不屈从于政府的安排。从

20、社会力量层面,虽然社区矫正法治化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化保障,但是,这种制度化保障只是彰显于外在形态,并没有获得实质性的赋权,政府与社会力量的互动机制只是“形”的表演,而缺乏“神”的有效融合,社会力量基本不能基于自身理性表达利益诉求,更不可能对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实质性作用。这样,政府与社会力量就形成了“有形无神”“形神分离”的非融合状态,也必然导致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制度建设、重大事项决策、矫正教育项目设计等处于缺位和话语权缺失的状态,不仅背离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初心”,而且直接导致政府对社会力量的限制逻辑多于培育、激励逻辑,使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效用。三、政

21、府和社会力量结构关系的建构社区矫正法治化未能实质性地改变非均衡的、非对等的政府与社会力量关系,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政府的矫正理念、社会基础和环境、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等等方面存在不足。实践证明,在教育帮扶工作中,政府与社会力量关系的均衡发展不能单一依靠政府权力的行使来实现,还有赖于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综合改进和创新。(一)建构教育帮扶工作的均衡、对等和融合的共商协作机制在 社区矫正法 实施以前,社区矫正工作是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部分,基本上秉承司法行政机关的“单一中心”,没有把社会力量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合作主体,只是把社会力量作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附庸”,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内容也只是“选

22、择性支持”。社区矫正法 实施之后,我们应以社区矫正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为导向,政府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应“放管结合”,使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动机和行为回归价值导向属性。第一,在社区矫正法治化的宏观规制下,在机制建设上,以社区矫正的多主体、“多中心”格局替代单主体、“单中心”格局,使政府与社会力量从“权威-依附型”转向“平等-协作型”,特别是建构教育帮扶工作的均衡、对等和融合的共商协作机制。在“单中心”格局下,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是一种垂直性、等级化的关系结构,社会力量只是政府延长社区矫正控制手臂的“工具性组织”。在“多中心”格局下,政府与社会力量在教育帮扶工作中的关系更强调协商、协作和平

23、等,强调社区矫正公共利益的价值优先性,政府把社会力量置于平等的主体地位,通过制度环境的改善和社会环境的优化,政府与社会力量之间是一种横向性、平等化的关系结构。在这一关系结构中,社会力量可以充分发挥专业性、公共性价值,政府权力的抑制是以社区矫正服务协议等契约形式实现的。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5第二,在社区矫正的价值追求上,以社区矫正的“公共性价值”替代政府的“安全与秩序价值”,从对社会力量的“选择性支持”转向“效益性支持”。目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以满足政府对安全与秩序的关切为中心的,政府资源主要有选择地集中适用于满足监管安全需要的领域,最为典型的是

24、政府花费大量资金所进行的“智慧矫正”体系的建设,使具有专业资质和专业能力的社会力量得以进入社区矫正领域。然而,我们追求二元实施主体机制,特别是教育帮扶工作中的的共商协作,是以维护和增进社区矫正公共利益的“公共性价值”为标尺的,政府必须围绕社区矫正工作对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教育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建构社会力量参与体系,以求社区矫正公共利益最大化。“效益性支持”成为政府选择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新模式。这样,“善治”成为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商协作机制的理念基础,就促使政府与社会力量所追求的公共性价值不谋而合,使双方在社区矫正服务提供、社区矫正政策制定、危险控制、矫正项目设计、社会资源开发、社区矫正效果评估等方

25、面,建立全面性和融合性的共商协作关系。(二)将社区矫正工作重心转向具有人文特质的矫正教育政府与社会力量的二元实施主体机制建构,必须以 社区矫正法 所确立的社区矫正目标为导向。社区矫正的目标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这是政府与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契合点,也是共同追求的“公共性价值”。但是,重管理轻治理的做法由来已久,在社区矫正实际工作中,一些职能部门往往以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名义,要求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无空白”“监管无死角”“监管全过程”。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将社区矫正的人文教育简化为以监督管理为特征的“技术控制”,即充分应用现代技术将社区矫正对

26、象控制在“无形的高墙之内”,试图以此吸纳、化解和替代矫正教育的核心工作。就目前来看,大多地方还没有围绕矫正教育的核心工作形成体系化的矫正教育方案。在监督管理和矫正教育的关系上,社区矫正法 的立法内容和立法精神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向,“对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有哪些 惩罚,需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内容,离开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由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在执行中加以各种体现 惩罚性 的措施,不符合法治要求。”“关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 惩罚,也就是其应当负有的法定义务,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具体确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因此,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没必

27、要过多强调惩罚性,不宜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5因此,应以矫正教育为核心对政府与社会力量的结构关系进行系统性设计,将社区矫正中矫正教育的基本原则、方式方法、主要内容、效果评估等要素,根植于社区矫正的制度环境之中。同时,“技术控制”只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其核心内容是使政府与社会力量的工作重心由监督管理的“技术控制”转向具有人文特质的矫正教育。(三)将社会力量的赋权实质化从 社区矫正法 的立法定位看,社会力量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居于主体地位。但是,就目前的工作实际看,社会力量并没有被置于应有的位置,只是处于政府主导下的附属地位。在社会力量的权能表现上,虽然

28、政府与社会力量通过社区矫正服务协议或者政府出台的政策,以文本的形式约定了政府与社会力量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在实际履行中,政府常常处于强势的地位。在教育帮扶工作中,应该赋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6予社会力量的权能只是流于文本化的形式,而疏于实质性的社会赋权,社会力量只能依附于政府的性质体系进行运作,致使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中处于边缘性角色,其专业化的主体性效应难以发挥,最终不利于“共治共建共享”社区矫正治理体系的建设。政府应转变单一主导的观念,将社会力量置于和政府同等的法律地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政府在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对社会力量予以实质性赋权,成为社会力

29、量深度介入社区矫正的有力支撑。社会力量应着重发挥以下功能。一是以“公共性价值”为导向,社会力量应着力培育专业性队伍和开发以社区矫正服务、矫正教育项目和个别化矫正方案为代表的具有特色的“公共性产品”,为自身的发展提供内生动力。从管理学意义上来看,社会力量依托“公共性产品”参与社区矫正包括了基于 社区矫正法 的理性精神以主体资格参与塑造社区矫正公共空间、参与矫正教育和帮扶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社会力量才能够对社区矫正工作有实质性的参与,实现社会协同,否则,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将面临“无源之水”的境地。二是强化社区矫正治理网络的开放性和融合性,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提供条件,将社会力量嵌入

30、制度化的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网络中,成为社区矫正的一极。否则,社会力量虚浮于社区矫正网络之外,永远不可能发挥主体性作用,因此,社会力量只有嵌入社区矫正的治理网络才有实质性意义,才能与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相衔接,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效能才会获得源源不断的内生动力。综上所述,社区矫正法治化建设,有助于规范社区矫正机制建设的路径,重构政府与社会力量的组织关系,使政府与社会力量真正成为平衡、平等、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共商协作机制。在这种机制运作中,我们要不断优化政府与社会力量主体间的互信、协作、共治共享的主体关系,增强二元主体参与社区矫正的目标定位、角色定位、权责定位,提升政府与社会力量自觉性、

31、积极性和效能,真正使社区矫正二元实施主体机制“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6注释:现代治理理论主要包括新公共管理理论、多中心治理理论等。新公共管理理论摒弃集权、整体和大规模的政府管理,倡导市场、竞争、效率、分权,政府管理与市场经济二元主体共同作用,将“自由市场”与“强大国家”融合,塑造治理型政府。多中心治理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多个权力中心、治理主体并存发展;二是多元主体自主自治;三是多元主体间的协商合作运行机制。有限政府理论认为,政府的权利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需要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依法履行职能。同时,

32、政府拥有的资源也是有限的,要从根本上推进社区矫正的公共服务职能,政府必须协调社会力量,实现社会治理一体化,关注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公众等对社区矫正公共服务的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1条规定:“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参考文献:1 许园.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研究以浙江省A县为例 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20:35.2 王瑜.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困境与出路 J.领导科学论坛,2022(9):90-92+117.3 罗伯特 登哈特.新公共服务:服务而

33、不是掌舵 M.丁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64 姜爱东.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形势与今后的工作任务 J.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22(1):3-75 王爱立,姜爱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 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32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76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5The Dual Construc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mplementing SubjectMechanismBased

34、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of Community CorrectionLIAN Chun-liangAbsrtact: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stipulate the dual implementation subjects of government and social forces in community correction,which isone of

35、 the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At present,there are problems in the governmentsexcessive power and in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empowerment in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Some local governments only regard social forces as instrumental organizational roles and selective e

36、mpowerment,resulting in the government and social forces the phenomenon of tangible form without spirit and separation of form and spirit appearedin the collaborative integration of the company.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balanced,reciprocal and integratedconsultation and cooperation mechan

37、ism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social forces in the education assistance work,shift the focus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from technical control of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to correction education with humanistic characteristics,and substantiate the empowerment of social forces,so that education assistancecan truly operate under a balanced,equal and effective consultation and cooperation mechanism.Keywords:community correction;government;social forces;dual subject;rule of law(责任编辑:吴良培)连春亮社区矫正实施主体机制的二元建构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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