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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合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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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近些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与此同时,电子商务领域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出发,就如何完善电子商务立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几点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对策      电子商务是近几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现象。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许多制度、法律还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本文拟就电子商务发展中面临的一些法律问题略做探讨。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      二、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它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2.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 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如果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 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对策      为了实现安全电子商务,必须加强立法研究 ,电子商务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立足本国,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发展和普及而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无国界性。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就必须与国际惯例相适应。但由于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占据主导权,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国际惯例也是以保护发达国家的贸易利益为基础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若对国际惯例过分依赖,必然会被发达国家牵着鼻子走,损害本国企业的利益。因此,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既要注意国际惯例与国际合作,更要立足本国的现实。   2.跟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边制定边完善。从全球来看,目前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先于各国国内法的制定,而电子商务的国际法也是紧跟技术,边制定边完善的,如联合国从1984年开始着手有关电子商务立法,先后提出了“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对利用电子方法订立合同所涉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电子数据交换所涉法律问题可能的统一规则提纲”等报告,最终出台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每一次都是随技术的变化而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所以,我国在拟订电子商务法时,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情况。   3.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相协调。如在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规范交易主体的公司法、国有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在电子商务中依然是适用的。而传统商务法律法规中有关交易行为的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而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不适应或有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必要的修订。[FS:PAGE]另外,对于电子商务出现的新的交易行为,必须提出新的法律规范。   4.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总之,电子商务作为商业贸易中新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它的运行和发展在法律等诸方面还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但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必将走上健康的法治轨道。 /html/dzsw_005/2009/116/0911615491927AAC1CKB691BGJJ4627.html 2009-1-16 15:49:19 一、电子商务中E-诈骗罪的新特征 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跨越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和特别诈骗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又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一、 盗窃犯罪对象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扩展; 第二、 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信息,要将他人帐户上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来,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计算机会拒绝运行; 第三、 电子资金在性质上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视为犯罪的对象,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将前者也作为犯罪的对象; 第四、 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把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当将电子资金当作盗窃罪的对象; 把电子资金归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金融财产。 这些理由的实质是提出无形物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确有学者主张:“犯罪的对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 这似乎可以应证上述观点。因为说到底,电子货币也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一样,是一种无形物。 电子商务对我国传统证据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一、 引言   电子商务迄今为止给现行法律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无疑是全方位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法律部门,证据法即是颇受困扰的核心法律部门之一。众所周知,典型的电子商务离不开以因特网为代表的计算机网络,而计算机网络是一个数字化的虚拟空间,在这样的空间中法官不可能回到过去亲眼观察事件的发生,也不可能找到传统的证据来再现过去。在这样一个数字环境中,行为人、行为甚至证据等都表现为二进制式的电子数据形式,它们以二进制数字运算的方式运行。这里没有任何传统的蛛丝马迹,只有数字痕迹,要想依据传统理论来解决证据问题将遇到极大的困难。因此,人们必须重新诠释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裁判主义。换言之,人们必须回答如下的一系列证据问题,即:在这一空间证据表现为何种形式?如何提取与保全证据?以及哪些证据可以被采纳、如何判断被采纳的证据证明力大小等等。这些便构成了电子商务带给全球各国的共同法律障碍。   在世界范围内,能够及时修正、调整现行证据法以进行有效回应的国家并不普遍。但同时值得欣慰的是,也有部分国际组织或国家在这方面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先后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与《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南非于通过了《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加拿大颁布了《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菲律宾最高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电子证据规则》,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与印度等也分别对本国证据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反观我国,由于一直没有独立的证据法,证据法律制度不仅分散、原则而且混乱,所以基本上找不到可直接用于调整电子商务中证据问题的法律法规。因此,研究并借鉴外国的就电子商务证据障碍而拟定的法律、规定或规则,立足于我国的本土资源,这为有效构建适宜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及证据制度所必需。   二、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界定的冲击与挑战 电子商务对我国证据法的首要挑战体现为界定方面。它会给本来就屡遭非议的证据的概念与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 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一直是我国法律上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证据的概念作出明文规定,学术界一般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来解释民事证据。该条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学者据此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暂且不论这样的证据定义是否科学,单就其用于电子证据而言,就显得更难以让人信服。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人们经常面对并且普遍接受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E-mail)、电子公告(BBS)、电子聊天(E-chat)、电子数据交换(EDI)与电子签名(E-signature)等,那么,试问它们中哪一个属于事实(Fact)呢?再者,由于电子数据只能处于一种虚拟的环境中,它们很容易遭受篡改、且不易被发觉,司法人员又如何确保他们所用的电子数据必然是真实的呢?如果上述回答是否定的话,则显然那种认为“(电子)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形式的)事实”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的分类是我国证据法律上的另一个论争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至于这种法律分类的隐含标准是什么,法律上未作明确规定,学理上亦不能统一,多数人认为是证明机制。在不突破这种七分法的前提下,我国学术界对电子证据如何定位陆续共提出过六大观点,分别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划归为视听资料、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新型的独立证据或者作为几种证据的混合体。不妨[FS:PAGE]分别称之为“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与“混合证据说”。其中,“视听资料说”是早期人们的看法,主要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所采用,并一直延续至今;“书证说”是近年来由于电子商务的异军突起而兴起的新观点;其他看法则危机少数人采用。上述各种说法从表面上看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实则不然,它们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片面性。而如何化解这些纷争形成共识,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证据法律制度能否在证据分类问题上作出适当修正,进行科学分类。只有证据的分类方法科学了,才能对电子证据实现彻底的科学定位;而只有对电子证据定位科学了,才能以此为基础真正解决因电子证据而遭遇的形形色色问题。   三、 电子商务对我国取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作为现代电子技术的产物,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电子证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它通常的表现形式是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其本身并不能为人们所直接认识,而且容易遭到篡改,这就给取证活动设置了困难。   就电子证据的提取而言,我国迄今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更无这一方面的行业标准。实践中的做法很不规范,基本上属于摸索性质的。例如,如何对计算机现场进行勘查,如何对网络进行有效监听,如何确定搜查范围,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扣押,如何对所取得的数据进行备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以及如何科学评判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等等,所有这些问题均无定论。再加上我国还不存在类似“网络侦探”和“电子证据发现公司”的辅助人们收集电子证据的专业人员或机构,这些都使得我国同许多先进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   就电子证据的保全而言,一套理想的保全制度至少应包括平时的电子档案化管理制度与诉讼保全制度。目前,我国一般的商业单位(包括专门电子商务企业在内)仍未能真正实现办公无纸化,大多数还是采用双套归档制来保存电子文件档案,即便那些采用办公自动化(OA)管理的集团公司,虽然在系统内部行文可以采用电子文件的方式,但是在案卷归档、对外交往及诉讼实务中仍还原为纸质文件进行。应该说,这种“双套管理”制是在我国电子档案管理制度、管理技术、方法、设备、标准存在这样那样问题且得不到有效解决情况下的一种不得已而为的过渡型做法,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们在管理方面的无奈。至于电子证据的诉讼保全制度则更不能令人满意。一方面,如果将那些适用于传统证据的常规保全方法如扣押、缩微、复制、存档等,适用于电子证据时会显得捉襟见肘、达不到好的效果;另一方面,所谓的“网络公证”虽然在我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实际上其许多环节还是通过传统手段完成的,处于研发阶段,有着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对于网络公证的前景如何,需要假以时日,通过实践检验来回答,绝不容盲目乐观。   四、 电子商务对我国举证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要求提交原件、原物的举证规则是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电子商务中电子证据的使用设置了新的障碍,即如何判断电子证据的原始性质呢?以及如何将原始的电子证据与派生的电子证据进行比较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呢?以典型的“B to B”电子商务为例,如果买方通过E-mail方式向卖方发出了一份要约,此时这样的一份E-mail将至少在买方的计算机、买方的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硬盘中以及卖方的计算机、卖方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硬盘中有备份或留存,那么,究竟买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还是保留[FS:P /html/dzsw_005/2008/130/081309472047BI9B6839H6ADKJDBG6.html 2008-1-30 9:47:20 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突破对策 纳斯达克的狂风暴雨,使很多人对新经济由感性的炒作回归理性的思考。电子商务作为新经济的核心,更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克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各种瓶颈。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FS:PAGE]要 /html/dzsw_005/2008/130/08130945287B6EHF9B2FHI3G77DD66.html 2008-1-30 9:45:28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FS:PAGE]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FS:PAGE]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html/dzsw_005/2007/1220/20077267674061.html 2007-12-20 16:06:46 《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上交易行为,维护网上交易秩序,保护网络经济中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包括:利用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的网站所有者、承包者(以下简称:网站所有者)以及利用网站所有者的网站从事晚上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BtoC交易方式是指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与消费者进行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本办法所称BtoB交易方式是指企业之间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和交易信息发布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BtoC)、经营者与经营者(BtoB)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消费者之间的网上交易活动除外.第四条 网上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第六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的登记注册与经营许可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经营性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市电信管理机关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向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网站所有者在办理许可证和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照<<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站的备案登记.第八条 网站所有者在办理网站备案登记中,应当确保备案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网站所有者应当办理经营许可.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不得经营.第十条 网站所有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第三章 BtoC交易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网上交易中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与服务的名称、种类、规格、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级、价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配送范围、配送方式、运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应当在网页上以清晰且易于查看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前款所述商品与服务的各种信息,不得利用任何手段或以任何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以网上承诺的价格出售商品,不得以操作失误或系统故障为由拒绝以该价格出售商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网上交易实行交易条件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制度.经营者应当于消费者在网上确认交易条件后的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方式将确认书发送至消费者指定的邮箱. 确认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商品经营者的名称、所在地点、商品名称、规格、编号、完税后的价格、交易数量和单位、付款方式、配送费用、配送方法、商品交付时间、售后服务、承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承诺撤销权是指在约定时间内撤销交易承诺的权利.交易双方未约定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的,承诺撤销权行使时间为确认书到达后12小时.第十四条 消费者可在收到确认书后的约定时间内,无条件变更或撤销交易承诺.消费者为交易承诺的变更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费用.消费者与经营者明确约定放弃该项权利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 消费者指定唯一电子邮箱接受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电子邮件系统显示时间为准.消费者提供多个电子邮箱接收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显示时间最早的电子邮件系统为准.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接收确认书的,到达时间以第三方邮箱所在的电子邮件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邮件服务提供商应当定期调校邮件服务器的时间设定,确保时间记录的完整准确与真实.并有义务应邮件收发方的要求,出具电子邮件接收时间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格式合同条款中有违法或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法定权利内容的,该条款无效.第十七条 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格式要约内容与交易条件确认书内容两部分共同组成.确认书所载内容与格式要约不一致的,以确认书为准;确认书以外的内容以格式要约为准.交易条件确认书因技术原因不完整的,视为没有收到该确认书.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付款方式,并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与付款有关的环境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消费者按照经营者提供的付款方式实际完成付款的,经营者不得以未实际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履行交易合同.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将所交易的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由消费者或其委托的人员签收.消费者委托他人签收的,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或其委托的收货人员可以拒绝签收:(一) 配送商品时间超过交易双方约定期限的;(二) 实际收到的商品、服务与交易条件确认书中所列内容不符的;(三) 商品包装严重破损,可能损害商品质量及性能的.第二十条 经营者库存商品进行销售时,应当根据库存情况对网上商品信息进行及时更新.库存商品售完且短时间内不能补充的,应在网上明示消费者.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没有库存商品,根据定单进货,进行定向销售的 ,应当在望山个明示消费者,并规定合理的供货期限.已收取定金或货款,逾期未能提供商品,消费者有权提出退款要求.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立即退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经营者以邮政汇款方式退还货款的,依消费者要求负有以传真等方式提供邮政汇款等单据复印件的义务.经营者不得 应当退还消费者的货款折算为购物券、转入消费者在该网站的购物账号或要求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但消费者同意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因内部管理问题或技术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及时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关闭各种望上收款渠道,不得继续收取货款.已经收取的货款应当及时退还.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在交付商品的同时,无条件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消费者不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存网上交易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或退货要求,经营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在网上以合同形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三)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为六个月.第二十六条 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html/dzsw_005/2007/1220/20078258301856.html 2007-12-20 16:06:45 网络实名注册规范 “网络实名”是3721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在上网用户已经安装网络实名插件的情况下,它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一个名称(如网站名、企事业单位名等)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任何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如果希望享受网络实名服务,均可申请注册网络实名(以下将这些提出申请的个人或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称为申请者)。3721仅是此项服务的提供者,并不判断该名称的权属。因此,“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所有申请者、网络实名服务的接受者及3721(以下称为注册者)均需遵守本注册规范。  一、基本注册规则 1.禁止抢注:申请者不得抢注自己不具备合法权利的名称,3721有权要求申请者提供相关管理机构(本规范中相关管理机构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编制机构及其他法定名称登记管理机构)的登记结果等证明材料;如果申请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3721有权拒绝为申请者提供网络实名服务。同时,3721有权拒绝其认为可能构成抢注的网络实名注册申请。 2.名副其实:申请注册的网络实名必须和其对应的网站/网页内容一致或有相关性。 3.复议规则:网络实名注册的争议应通过事后的复议规则解决。任何人对他人已注册的直达实名(符合“三.1”形式的实名为直达实名)产生异议时,均可向3721申请复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721将依照1、中列明的国家有关机构的相关规定和登记结果,确定该网络实名服务向谁提供,3721不就该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判断。 4.先收费后开通: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将依照本规范,对提交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核,凡符合本规范的网络实名,将在收到服务费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开通服务。 5.唯一使用权:网络实名服务开通后,申请者即获得该网络实名服务在服务期内的使用权,服务期满前任何其他人将不能再注册相同的网络实名。 6.先付费先获得:当多个申请者同时申请注册同一个网络实名,并且都符合本注册规范时,先缴费者将获得该网络实名服务。 7.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申请者应当对网络实名指向的网站或网页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否则非经网站或网页所有人书面同意,不能注册。 8.合法性原则:申请者及网络实名使用者应当合法申请、使用网络实名服务,不得利用网络实名服务进行侵权等违法行为;否则3721有权随时终止服务并不退还服务费用余款。  二、网络实名的组成形式 网络实名只能是由中文单字、英文字母、数字及半角符号()- ' !构成的任意单词、词组、语句,最多可以有40个字符(每一个字母、数字、汉字、符号均按一个字符处理),不得包括?. / :& ,等其他全半角标点符号。  三、网络实名的服务表现形式 1.以下五种形式称之为“直达实名”,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1)经国家命名管理机构核准的完整名称 如:"南京起重机械总厂";(2)包含"地域、字号、行业"三要素的简称 如:"福建国辉家具";(3)包含"商标、所属行业/产品/服务"的名称 如:"六必治牙膏";(4)包含"字号、所属行业/产品/服务"的名称 如:"安利日用品"; (5)包含区号的完整电话号码 如:"01065833721"; 2.对于第"三、1"条中所列三种情况以外的网络实名,称为"列表直达实名"。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中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所提供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必须真实准确并不能随意更改(注册者全称变更除外)。 3.对于第"三、2"条中所述附加的后缀,仅用于相关网络实名列表中的显示,而不是网络实名,不具备网络实名的任何功能。 4.3721对网络实名的表现形式享有解释和修改的权利。为了提高和完善网络实名的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用户不断增长的使用要求,3721有可能对其进行改动或更新,届时3721会在网站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注册者。 5.对于第"三、2"条中所述表现形式"网络实名[后缀]"规定如下:(1) 如果网络实名中含有“字号/商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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