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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学习录
这学期跟着刘洪波老师学习了《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感觉自己学到了很多有关化工贸易方面的知识。在学这门课之前,我一直以为我们化工专业的学生以后就业就仅仅局限于化工生产、化学实验、科研创新这几个方面,但学过国际贸易之后,我才认识到我们还可以以后从事于国际贸易行业,这无疑拓宽了我们的就业方向和职业类型,所以学这门课对我们是有利而无一害的。下面是我对这学期所学的第八章的内容,“检验、索赔、仲裁与不可抗力”方面的知识做一个具体的总结。
国际贸易实务刚开始对于我们来说可能是陌生的,毕竟在此之前我们没有接触过这方面的知识,但上课仔细听刘老师讲完两节课之后,才对这门课有了更深的了解。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应用科学,是国际经济与贸易等涉外经济专业的一门主干专业课程。它涉及了经济、法律、管理、市场营销、金融、信息、物流等专业知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发展,科学技术和新兴行业不断涌现,国际贸易实务操作方式也不断的突破传统的模式,这使得新的国际贸易规则和国际贸易惯例不断地被修订和更新。而我国开放型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大批熟知和通晓国际贸易规则、惯例和操作方式的涉外经济贸易人才,需要外经贸从业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只要我们熟知这方面的知识,有很好的国际贸易交流能力,那么在以后我们就会有一份非常吃香的工作。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的货物能否顺利交货,进口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能否顺利通关,以及发生问题时能否对外索赔并挽回损失,都与商品检验有关。而在国际贸易实务过程中,业务环节多,涉及面广,履约时间长,在商品生产、采购、运输、资金移动等任何环节上出现差错,都可能给合同履行带来影响,加上国际市场变幻莫测,时常发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变化,致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被撕毁,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为使合同顺利履行,避免争议,以及一旦争议发生之后解决纠纷有章可循,通常在合同中规定了违约补救的方法,如不可抗力、违约索赔、争议仲裁等条款。
随着国际贸易买卖的发展,那么我们如何知道买卖双方的货物在品质、规格、数量等方面的好坏呢?在这个时候我们就需要一个商品检验机构来帮助买卖双方,对卖方拟交付货物或已交付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等项目所进行的检验、鉴定和管理工作。在实际的国际贸易买卖中,由于交易双方身处异地,相隔遥远,一般是以凭单据交接货物的象征性交货条件成交,而不是当面交接货物,货物在长途运输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残损、短少甚至灭失,从而使买卖双方对交货货物的品质、数量等问题极易产生争议。因此,为了查明货物受损原因,确定责任归属于谁,以利于货物的交接和交易的顺利进行,就需要一个有权威的、公正的第三者,即商品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和鉴定。有了商品检验机构,就保证了买卖双方各自的利益不受损害。所以说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交易双方商定检验条款时的核心所在是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如何规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是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确定检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际上就是确定买卖双方中哪一方行使对货物的检验权,也就是确定检验结果以哪一方提供的检验证书为准。谁享有对货物的检验权,谁就享有对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项内容进行最后评定的权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据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实践,有关实践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 在出口国检验:其中包括产地(工厂)检验和装运港(地)检验或“离岸品质、离岸重量”;
二、 在进口国检验:其中包括目的港(地)检验或“到岸品质、到岸重量”和买方营业处所(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三、 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这是我国进出口贸易业务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也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最常见的一种规定检验实践和地点的方法。
在国际贸易买卖中除了买卖双方自己的检验外,还需要有一个中介机构对其货物进行检验,这对买卖双方都是有利的,保证了检验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这个中介机构就是前面我们所说的商品检验机构,简称检验机构或商检机构。例如:公正行、选是衡量人、实验室等。那么国际检验机构有哪些特点呢?一个是检验机构的类型,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官方检验机构,例如: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美国动植物检疫署、美国粮谷检疫署(FGES)、日本通商省检验所等;第二类是半官方检验机构,例如:根据美国政府的规定,凡是进口与防盗信号、化学危险品以及与电器、供暖、防水等有关的产品,必须经美国保险商务实验室这一半官方检验机构检验认证合格,并贴上该实验室的英文缩写标志“UL”,方可进入美国市场。另一类是非官方检验机构,例如:英国劳埃氏公证行、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公司等。还有一个是国际上对检验标准的分类,也可归纳为三类,一类是对买卖双方及其他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它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普遍采用的检验标准;一类是与贸易有关国家所制定的强制执行的法规标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规定:凡是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除非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免予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还有一类是国际权威性标准,其中包括国际标准、区域性标准化组织标准、国际商品行业协会标准和某国权威性标准四种。
我们在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后,必须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才表明我们的商品确实是经检验过的,否则无法证明该件商品已被商检过了,这个文件就称为检验证书。在我国的进出口实际业务中,一般有进出口通关证书、对外签发的证书两类,而在国际商品买卖业务中,卖方究竟提供何种证书,要根据成交商品的种类、性质、有关法律和贸易习惯以及政府的涉外经济贸易政策而定。但是不管是何种证书,它们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它们都是交货的依据,一旦检验证书中所列结果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那么银行就有权利拒绝议付贷款;它们是海关放行的依据,只要是属于法定的检验范围之内的商品,在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提供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否则,海关是不会给我们放行的;它们还是卖方办理贷款结算的依据,也就是说银行要给我们办理贷款结算时,在我们所提供的单据中,必须包括规定的检验证书;而且,它们还是索赔和理赔的依据,如果买方收到的货物经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与合同规定不符,此时,买方就可以在有效的期限内,凭着这份检验证书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和要求解除合同,有关责任方也需根据检验证书办理理赔。
国际市场如同一年四季的天气一样,千变万化,我们谁都无法预测到下一刻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所以我们必须要学会如何保护自己以及使自己的利益减少损失。如果出现对合同当事人不利的变化,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违约或者毁约,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遭成损害,从而引起争议。所以,在国际贸易中,索赔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国际市场剧烈动荡和价格瞬息万变的时候,更是频繁出现。因此,为了便于处理这类问题,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一般都会订立索赔条款,而合同中的索赔条款签订的完善与否是受损方索赔获得成功的关键。国际贸易的索赔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异议和索赔条款,在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中,很多只签订意义和索赔条款,同检验条款并订在一起。条款的内容包括:
1、明确一方如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提出索赔,即规定索赔的权利问题。
2、规定索赔时需要提供的证件以及出征的机构。例如,双方约定:“货到目的港卸货后,若发现品质、数量或重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于货到目的港卸货后若干天内凭双方约定的XX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向卖方提出索赔。”
3、明确索赔期限,包括索赔有效期和品质保质期。明确索赔期限另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索赔期开始计算时间,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开始计算的时间分为装货日期、进货日期、抵岸日期、卸毕日期,以卸毕日期最为合理,对买方最为有利。索赔期限的长短可根据不同商品的特点而有所不同,适当规定。
异议索赔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不论何方违约,受损方都有权提出索赔。鉴于索赔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故处理索赔时,应弄清事实,分清责任,并区分不同情况,有理有据地提出索赔。既要坚持原则,正确用运相关的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又要力求在友好的气氛下进行协商,争取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
二是罚金或违约金条款。在买卖大宗商品或机械设备的合同中,一般签订罚金条款,内容主要规定:一方如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时,应对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定罚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这种一般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等,双方还根据延误时间的长短先约定赔偿的金额,同时规定最高罚款金额。
当然,以上两种索赔条款有的也与仲裁条款合并订在一起,附带明确的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时请仲裁的机构。
我们知道,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其实仲裁有很多好处,比如,仲裁既比协商解决具有约束力,又比司法诉讼具有灵活性,它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它的优点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国际贸易中的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所以我们就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仲裁机构。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立了专门从事处理商务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下面我举一个关于仲裁的例子来说明一下仲裁的大致程序和意义。
案例:甲乙签订出口某种货物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决定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提出甲方所交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是双方将争议提交给甲国仲裁。经仲裁庭调查审议,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讨论: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
分析:我认为乙方不可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因为双方在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家进行,仲裁决定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份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由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之前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另一种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这两种仲裁协议的形式虽然不同,但其法律作用与效力是相同。而且仲裁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作用,所以乙方不可以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
就是说,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愿意把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而不愿诉诸法律程序,就应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以免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因不能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律。
然而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在洽商成交后,有时会因为自然力量或社会原因而引起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这样就会使原有的履行合同基础失去,在原则上是可以免责的,但是,国际上对不可抗力案件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并无统一的解释,为避免此类实践的发生,买卖双方有必要在合同中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性质、范围、处理原则和处理办法等,以利于合同的履行。下面我也举一个案例来对不可抗力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
案例:某年,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农产品的合同,合同签订时期为该年的9月1日合同规定装船日期为当年10~12月。9月中旬以后,该商品国内市场价格上涨,该公司因亏损过高不能出口。经查该商品国内市场价格上涨的原因是7、8月份产地遭受过严重水灾,产品无收。讨论:在此情形下,我方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交货责任?
分析:我认为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交货责任。因为签约后发生的我方不可预见的、无法预防和无法避免的社会力量和自然灾害,包括战争、地震、飓风、洪水、旱灾、大雪和暴风雪等,都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这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在他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和能避免或克服或它的后果,当事人可免责。”所以说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交货责任。
以上说了这么多,都是老师上课讲的最基本的知识,但是如果我们想要在国际贸易中有更多的发展和研究,还有更深入的学习这门课程。学习好这门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应用科学,对于我们以后从事国际经济与化工贸易等涉外经济行业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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