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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开原则作为国际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但是我国目前只实行了审判公开,对侦查是否应当公开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侦查程序依然处于封闭、隐秘的状态,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难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对侦查公开的概念及必要性做了简要阐述,并对侦查公开的对象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侦查公开的制度构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侦查公开;内容;制度;构建
一、侦查公开的概念及必要性
(一)侦查公开的概念
侦查公开是指侦查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将侦查阶段内特定的内容公布于自身以外特定的对象知晓,是最广义的侦查公开,也是一种适度的公开。这个概念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以下的几个构成要件:
公开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即实施了一定侦查活动的机关。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开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施的侦查,不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的侦查活动。故此处侦查公开的主体是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具体一点,那就是直接实施或参与了侦查活动的公安人员或检察机关当中行使侦查权的人员。
公开的对象包括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社会公众及相应的国家机关(人大、检察院和侦查机关自身)。在向国家机关的公开中,因为我国尚未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所以在不改变目前的司法体制的前提下,本文并未详细论述司法审查在侦查阶段的建立,只简单谈了侦查公开的宏观构想。
公开的内容从总体上来看包括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侦查措施的采取情况、案件证据的收集情况、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程序性权利的规定、侦查结果及理由等,是适度的公开。
(二)侦查公开的必要性
1.侦查公开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结果
如果考察一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就可以发现一个共同性的规律,即随着文明的进步,诉讼程序的公开性越来越大,透明度越来越高。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刑事诉讼秘密地进行,不仅不向社会公开,而且当事人也无权了解诉讼的进展情况。在现代诉讼制度确立初期的18~19世纪,审判公开普遍得到了各国法律的确认,但侦查和预审等活动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仍秘密地进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出于对战争期间德国法西斯粗暴践踏人权的反思,开始了大规模的刑事司法民主化运动,刑事程序的公开正式由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侦控机关的权力告知义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参与权。最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侦查程序的公开程度越来越高,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允许犯罪嫌疑人委托私家侦探全面地参与侦查。我国的侦查工作长期在封闭、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打破了这块“坚冰”,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过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2.侦查公开是现代司法民主监督的内在要求
在现代社会,公众对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已被视为现代民主社会的一项制度性优势和结构特征。与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趋势相适应,在诉讼领域也兴起了司法民主化。刑事侦查作为一种实施刑罚权的国家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自然有权进行监督。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侦查公开是民主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侦查公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就不享有知情权,民主监督无从谈起。
3.侦查公开是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保证
正是基于对人权的保障,刑事程序的公开才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我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的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不是审判,而是侦查。正是由于侦查程序的特殊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对侦查程序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有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也有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内部监督。但是由于特殊的司法传统及法律规定的缺陷,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控制能力相当薄弱,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制、纪检、监察、督察等机构进行监督的及时性、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大打折扣。加之长期以来,在我国侦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更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违法取证层出不穷、超期羁押比比皆是、犯罪嫌疑人的诸多权利名存实亡。因而,侦查公开对于我国人权保障有着尤为重要的意义。
二、侦查公开的对象
(一)侦查行为内容的公开
侦查行为内容就是侦查行为的形式、方式和结果,也就是案情。案情是对犯罪行为、可疑犯罪行为和侦查行为的综合反应,也是二者行为的主要内容,其公开的时机与范围选择对侦查公开的效果极为重要。
1.行为内容公开的时机选择
案情是侦查行为与可疑犯罪行为的矛盾统一体,承载着二者的综合信息。因而行为内容公开也就是指案情公开,行为内容公开的时机选择即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案情公开时间点的定位。案情于何时公开、在什么时机公开是影响侦查内容公开效果的重要因素,同时对于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和监督公安机关的执法也具有重要作用。侦查实践中,案情公开时机的选择主要有两个参照标准,即依侦查程序的进行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开展情况。在侦查过程当中,立案是刑事侦查得以启动的关键环节,是连接可疑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关键枢纽,将立案作为案情公开的最佳时间点有着较大合理性。
2.行为内容公开的度
犯罪行为与侦查行为是矛盾的两个方面,从信息的占有情况看,刑事案件发生时,掌握案件信息最多的是犯罪行为人,侦查机关则因对整个犯罪过程毫不知晓而处于信息弱势。随着侦查活动的开展,侦查机关将不断获悉有关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的信息,使侦查行为渐占主要地位,将矛盾的整体向破案方向推进。可见,信息是决定案件侦破的关键,公开时必须控制其质量。
(二)侦查手段与犯罪手段的公开
手段是行为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式、方法,包括犯罪行为的手段和侦查行为的手段两个方面。作为具体方法,手段的公开有着较大的特殊性。
1.侦查手段的公开
侦查行为手段是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由于侦查行为手段公开的范围和时机具有内在联系,因此将二者结合讨论。与犯罪行为手段的公开恰恰相反,侦查行为手段中很多常规性并且广为人知的措施不但不怕被群众学习,还应通过电视讲座等向群众进行适当宣传,以收到培训和教育的效果。现实中,群众由于缺乏必要的侦查技巧而酿成被犯罪分子伤害的惨剧时有发生,我们应吸取其中的惨痛教训。如前所述的白宝山持枪抢劫杀人案,白在新疆石河子所作一案中,由于群众不懂追捕和跟踪技术,在追赶白的过程中多人被打死打伤,而其中一名退伍军人,则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较长时间对罪犯进行了跟踪,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有价值的线索。可见对常规性侦查手段的公开具有较大现实意义。
2.犯罪手段的公开
犯罪行为手段公开的时机与范围对于案件侦破具有重要影响,下面分别讨论。
(1)犯罪行为手段公开的时机。犯罪行为手段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方式,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行为特征,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犯罪行为人只有以一定犯罪行为方式并通过一定的犯罪行为手段才能达到或实现犯罪目的,才能够形成犯罪行为内容。犯罪行为手段作为犯罪行为的核心要素,与案件和侦查有密切关系。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内容公开的最佳时机为立案之时,而犯罪行为手段是犯罪行为内容的核心要素,其公开应同步于犯罪行为内容的公开,即也应在立案阶段。
(2)犯罪行为手段公开的范围。犯罪行为手段是反映犯罪行为方式的信息,对该信息掌握的数量和质量是影响侦查工作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这类反映手段的信息比较特殊,具有社会感染性、扩张性等特征,易被青少年模仿、学习,也易被犯罪个体或群体利用,影视中的暴力和犯罪手段经常被青少年学习并酿成现实当中的悲剧就是证明。故对犯罪行为手段公开必须有所节制和选择,否则公开后可能被他人模仿,不但没有起到公开的目的,还间接起到了教化犯罪的作用。
(三)侦查行为过程的公开
因犯罪行为过程时间上较为短暂,且与犯罪行为内容具有较多交叉,因此其公开可参照犯罪行为内容的公开进行,故不赘述。这里仅就侦查行为过程的公开进行分析。侦查行为过程是指侦查行为进行和发展经过的程序。该程序既包括法律上的程序即侦查程序,也含有行为学上的行为进展程序。
1.侦查程序的公开
侦查程序是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程序公开是诉讼公开的核心内容,从公开的范围与程度看,侦查程序公开含有两个层次,即对辩护律师的公开和对公众的公开。对辩护律师的公开涉及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律师什么时间介入刑事诉讼。对公众的公开与对辩护律师公开的内容不同,对律师公开的内容侧重于与犯罪嫌疑人及其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其细化到每个具体程序的执行,如讯问等。从侦查秘密性原则的角度讲,对公众的公开也应有更多限制,公开不能细化到具体环节,应以大的程序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整个案件是否已进入预审或已移送起诉等为公开单位。这样的公开既使公众对案件进展获得了系统化的了解,同时也保证了刑事侦查的相对秘密性。
2.侦查过程公开
侦查行为过程是指侦查行为中各事件的进展次序,是侦查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案件侦查到了何种阶段、取得了何种进展等,如现场勘查是否已完毕;侦查方向、范围是否已经确定,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控制等。侦查行为过程是侦查行为进展情况的时间表征,其所包含的信息也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反馈行为的依据,故公开应有所选择,有助于发动群众协助破案而又不致妨碍侦查的可予公开。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对侦查方向和范围、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等的公开。侦查方向是指刑事案件蕴含的各种信息所综合表现出来的朝向侦查目标的逻辑指向;侦查范围是指针对侦查目标和侦查方向所划定的区域界限和区域内人员界限。
三、我国侦查公开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侦查是否公开及其对象和范围
我国现在法学中公开原理适用最发达的可以说是审判公开,就算如此,法律对审判公开的适用也是有例外情况的,这在国际司法文件中也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况归结为以下几种:道德的需要;公共秩序的需要;国家安全的需要;诉讼当事人私生活利益的需要;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我国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际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使用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由于侦查阶段具有的特殊性,其公开的范围一般应小于审判公开的范围。因此,侦查公开的例外情况不仅适用关于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同时还应有其他的一些限制规定。总的来说,确立侦查是否公开及其对象和范围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会影响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在实践中某些案件根据其性质特点采用秘密侦查的手段,尤其是密搜密捕的方式是较为适合的,如毒品犯罪、职务犯罪、黑社会犯罪等。如果侦查的过程过于公开则将会影响到侦查的顺利进行。中央电视台法制频道曾经报道过公安机关秘密打击盘锦黑社会势力的一个刑侦案子,辽宁盘锦的黑恶势力十分猖獗,如果不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是不可能顺利侦破的。但同时应看到,就算是要实行秘密侦查的案件也应当在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证据后适当的公开,而不是成为永远的“秘密”。此外,除了这些性质较为特殊的犯罪以外,大部分犯罪的侦查过程没有必要过于神秘,这样并不能对案件的侦破带来益处,反而由于不公开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2.是否会影响到公正审判
在西方国家,是否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公平审判权一直是各国在确定诉讼程序,包括侦查程序是否应当公开时考虑的首要因素。过度公开对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有两点:一方面,侦查不适当的公开会使法官在审理之前就通过其他途径接触到该案件,对事实形成先入为主,产生主观预断,影响公正审判;另一方面,侦查公开可能会形成具有一定偏向的社会舆论而给法官形成压力,似乎不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审理此案就不正确,从而丧失了作为一名法官应有的专业、客观、冷静的思维,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3.是否会影响到证人的名誉
这是侦查公开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公开证人的有关情况可能会对其名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如强奸案的证人。在公开有关案情时,应当注意是否会影响到相关人的名誉,不仅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要保护其他人的权益。有学者认为侦查公开还应考虑是否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名誉。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而使侦查不公开,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开的内容是否客观、中立、真实。如新闻的报道如果能够在坚持中立的情况下作出客观真实的报道,特别是让公众也听听犯罪嫌疑人的声音,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审判”可能就不会出现。另外,还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模糊影像、化名等处理,这在保护被害人方面已被新闻媒体广泛运用。
(二)确立侦查公开的标准
不管是何种类型的案件,也不管侦查活动进行到了哪个阶段,有一些是侦查机关针对不同的对象必须公开的内容,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应确立以下几点侦查公开的最低标准:
1.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的公开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也适用此规定。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实施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根据案情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或逮捕,还可运用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涉及到了犯罪嫌疑人最根本的权利,所以应当公开,具体包括:①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涉嫌的罪名及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说的第一句话是“知道你为什么会在这里吗”,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会来这里应该由侦查机关来告知,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猜想;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时,应出示由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批准的相应的拘留证和逮捕证,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理由,并随着侦查工作的发展逐渐实现将证据向犯罪嫌疑人的公开;③只要侦查机关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就必须立刻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告知原因,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与家人的联系权,如通过电话联系或会见;④律师介入后侦查活动要对律师公开,主要体现在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同犯罪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即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通信权、在场权(包括讯问在场和实施强制措施的在场)、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⑤对在实践中没有接受任何监督的技术性侦查进行公开,除有碍侦查或可能危害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外,应当通知技术性侦查手段的相对人,如果侦查机关所获信息确有错误,相对人有权要求更正,如果其中含有有利于被追诉方的信息,被追诉方有权要求使用;⑥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
2.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公开
首先,众所周知,侦查阶段是从立案开始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则不立案,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申请复议,这体现了立案结果对控告人的公开,但仍需完善。侦查立案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侦查机关自己发现犯罪行为而主动立案,二是根据被害人或群众的报案而立案。当属于前种情况时,侦查机关应当尽所能立即查明被害人,并给其发出立案通知,这一方面是告知被害人曾经侵犯过他的行为可能将会被国家进行惩治,另一方面也是让被害人对此有心理准备。属于后种情况时,侦查机关应同时通知报案人和被害人,因为报案人有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不是,有可能跟案件有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作为报案人,其有权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引起了立案的结果。即侦查机关应当告知报案人是否立案及其理由。公开的内容也不应仅是不立案的决定及其理由,还应当包括立案的决定。其次,侦查机关应随时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以及案件侦破的情况,尤其是侦查工作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时候。再次,侦查终结后,要将侦查机关对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释放等处理结果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公开。
3.对社会公众的公开
对于立案是否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笔者认为,立案时证据大量散落在外,并且还可能处于非常隐秘的状态,这时候敌明我暗,贸然向社会大多数人公开很可能会使罪犯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之前就抢先一步隐藏毁灭证据、危害证人等,从而逃避侦查机关的调查。因此,立案的公开对象原则上不应当包括社会公众。在调查、收集证据阶段的公开,稍有不慎就会给侦查工作到来不便,损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此,如何在实现公开的同时兼顾案件实体的发现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和研究的问题。总的来说,笔者认为侦查向社会公众的公开,特别是通过新闻媒体的公开应当以事后公开为主,以事中知道为辅,即主要在侦查终结后甚至经法院定罪处罚后公开当时的一些情况。这样既能避免影响侦查活动,还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可预防公开给侦查人员带来的压力,不致使其为追求破案而不顾一切。在这个阶段的最低标准是侦查机关应群众、媒体的要求应当公开案件的程序性进展,对于无任何争议的实体问题也可进行公开,但这种公开必须是真实、客观的。在侦查终结后要公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特别是要公开对无辜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保护其不被误解。
4.对国家机关的公开
首先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公开,侦查人员应当定期向主管的领导汇报最近的工作,也可通过申请、批准等手续实现对领导的公开,但是对侦查个案以外无关的人笔者并不提倡对其公开。另外,侦查机关对个案调查完结后应当在全国公安系统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定期选取比较典型的案例公布,加强内部交流。
其次,对检察机关的公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批捕权,审查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等。如果说对犯罪嫌疑人或社会公开会影响到惩罚犯罪的效率,那么向检察机关公开恰恰是提高效率的需要。但是在现实中,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公开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我国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应当建立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侦检一体化结构,由检察机关执掌侦查权,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和领导下进行具体的侦查活动,最大化的实现对检察机关的公开。
再次,对法院的公开。从国际上来看,确立司法审查机制是法治国家的共同立法趋势。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司法审查原则均被普遍确立。很多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加以规定,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其具体化。由于司法审查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该原则已发展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政府于1998年已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应成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向。
最后是对人大的公开。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一切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是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人大的职权之一。具体到如何实现侦查活动对人大的公开,法律如有特别规定需要向权力机关报告的,如拘留、逮捕人大代表时必须报告的等,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人大的公开适用对社会公众的公开的规定;当人大对个案进行质询时,侦查机关须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过程和结果向人大公开。另外,还可通过公安机关定期的政府报告实现对人大的侦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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