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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规章制度在我国的何去何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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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何去何从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将非司法工作人员引入司法审判中,把审判权力分享给社会公众,作为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审判的权力给予社会公众,是政治民主化的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在实行的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废除人民陪审制的呼声。如何正确的分析人民陪审制度的“是非功过”,还得先从其发展历程中入手。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清朝末年,学习西方的制度成为一种蔚然之风,在这样的背景下,清朝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陪审制度最早见于沈家本在1906年所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并且在《大清行使民事诉讼法》中国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但是由于该法遭到顽固派的抵制,此法在大清并没有实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都颁布了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范。中华民国时期的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制度,规定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在次时期,共产党政权在根据地也制定实施了一系列陪审制度。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期间,各革命根据地对陪审制度都做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制度的发展并没有进入正常的发展轨道,而是在曲折中前进。在这一时期,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1)辉煌阶段。共和国成立后,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司法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司法部作出《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保障,使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在50年代进入了辉煌时期。(2)重创阶段。在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被破坏殆尽,如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3)重建阶段。改革开放的实行推动了中国司法制度的恢复和发展,陪审制度得以重建。同年通过的《宪法》 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随后,1979年新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做了规定。至此,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审判制度被确定下来,并具有强制性。(4)淡化阶段。由于实践的效果并不理想, 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使陪审制度不再成为一项强制性制度。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对陪审制度做了规定,但所有的规定的相当粗糙,没有多大的价值,并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因此可以说陪审制度名存实亡。(5)重新重视阶段。由于人民民主意识的加强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的推进,人民陪审制度受到了重视,得到了发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人民陪审制度在中国存在的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这就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存在的根本原因。 政治价值 民主是一个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民主要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人民陪审制度就是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全体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那么主人就要发挥自己作为主人应有的作用。而要发挥主人的作用的前提就是给予人民权利来行使权力。人民通过陪审的方式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是我国国体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公开性、民主性。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民主制度的一部分,却是以司法制度而存在的,这种看似不合理现象,正是其在我国政治价值的体现。 司法价值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政治价值是次要,其真正的价值是体现在司法制度方面的。以下具体详细叙之。 1、有利于的案件的审理中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民事纠纷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法官在专业以外的社会知识不能全面、熟练、准确的掌握,而陪审员与法官具体的生活环境是有差异的,正是由于这种差异弥补了法官对其他社会知识的欠缺。尤其在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弄清案件真相的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 2、对法官形成潜在的监督,从而保障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同时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司法公正是一个法制国家所追求的理念,也是法制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追求的目标。法官,和其他社会中的人一样,同样是受社会环境影响的,这就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裁判。 人民陪审员因其作为审判员的特殊性,他受社会各种诱惑的程度远远比法官低,因此人民陪审员就可以对法官形成以潜在的监督,从而对可能的枉法裁判的法官在心里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产生监督。同时由于法官的职业的原因,法官可能有“职业病”,法官对案件的把握就不会那么敏感,这会降低司法审判的效率和质量。而人民陪审员不固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会拥有“职业病的”的,因此其对案件有一种“新鲜感”,容易把握案件来龙去脉。这样就可以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人民陪审员有利于减轻司法腐败。腐败是中国一大弊病,至少目前为止是这样的。人民陪审员有利于减轻司法腐败,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提高人民对司法和法官的尊重和信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不是同事关系,两者没有什么利害关系,此更容易对法官进行监督。当然也不排除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同流合污地腐败,相对而言这种可能性是很小的。因此有利于减轻司法的腐败。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究竟应不应该废除,这一直是中国法学学者所争议的一个话题。虽然人民陪审制度有其存在的政治价值和司法价值,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以下详细以叙之。 一、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发挥审判的作用。作为一名合格的审判员,应该具 备应有的法律素质,而人民陪审员根本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在案件的审判中涉及到运用法律知识的时候,尤其是复杂的案件时,人民陪审员要么完全凭借自己的经验和猜想来臆断案件,这就使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不能得到真正实现,降低了案件的质量,要么被其他职业法官的意见所左右,完全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意见,形成对职业法官的依赖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只是发挥了“陪”和“合”的作用,根本没有发挥“审”和“议”的作用。另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民陪审员只“陪”和“合”而不“审”和“议”,也不能发挥对职业法官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的时候名义上是一个拥有与职业法官同等权力的审判员,实际上只发挥一个“凑人数”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缺乏相应的制度化保障。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一项最 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虽然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决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如何产生,缺少相应的具体的制度来保障。另外《决定》规定了的民陪审员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些规定是很粗糙的,这就给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任意性,加之中国“关系”这一国情,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民陪审员就是法官的亲戚。因此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可能并不高,这就违背了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初衷。 何去何从 民主是一个国家的永恒追求,也是一个文明的现代化国家的标志,但是政治的民主化不应该让司法来承担,这会影响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在我国人民陪审制是政治民主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既然是政治民主,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为了民主,政治来干预司法,这样司法的公正就得不到真正体现,也有悖于司法独立于政治的法制理念。 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国家,应该是具备良好的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一大批高素质的职业法官的。而人民陪审制的弊端的根本在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一个理想的法制国家应该是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轨道。而为了达到理想的状态,法官的素质是重要保障,从这个角度上讲,人民陪审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人民陪审制的弊端阻碍这一理想状态的实现。因此,个人认为人民陪审制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 第8页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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