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特别行政区规章制度发展与协调.docx

上传人:qwe****66 文档编号:7108161 上传时间:2024-12-26 格式:DOCX 页数:42 大小:33.48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特别行政区规章制度发展与协调.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特别行政区规章制度发展与协调.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特别行政区制度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1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法律教育|网整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第七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法|律教育网整理)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①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③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第二篇: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政策解释 按照《XX省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审核以家庭为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双方分别领取特别扶助金: 1、本人具有XX省户籍; 2、女方1933年1月1日(含,下同)以后出生; 3、女方年满49周岁;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 5、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6、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三级,下同),且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符合上述条件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60元的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符合以上其他条件的,单方申请特别扶助金。 现就上述条件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 (一)“本人具有XX省户籍”的确定 1、以本人户口簿标注为“XX省”为准。 2、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籍(含港澳台)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的,本市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单方申请特别扶助金。 3、因迁移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确定 1、有配偶家庭申请特别扶助的,女方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夫妻,不论男方何年出生,双方均享受特别扶助。女方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夫妻,不论男方何年出生,双方均不享受特别扶助。出生年月以女方身份证和户口簿载明的出生时间为准,对于从未办理过身份证或身份证与户口簿不一致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女方年满49周岁”的确定 1、有配偶家庭申请特别扶助的,女方应年满49周岁,男方不受年龄限制。自女方年满49周岁的下一年度开始发放。“49周岁下一年度”的界定,即当事人享受特别扶助的前一年12月31日前度过了49周岁的生日。(如,女方1959年1月1日-12月31日出生的,该夫妻自2009年1月1日起领取。) 女方超过49周岁后独生子女达三级以上残疾的,以领取第二代《残疾人证》确认独生子女残疾级别的下一年度为起点发放。 2、因丧偶或离异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应年满49周岁申请特别扶助金。 (四)“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或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的确定 1、合法收养子女视同合法生育子女,计入特别扶助申请对象子女数。 2、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指夫妻累计生育一个子女,且子女出生时,男女双方均达到同期法定婚龄,并在生育前办理了结婚登记。 1991年6月1日《XX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双方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结婚、期间未与他人有过婚姻或生育行为的夫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特别扶助政策。 3、合法收养一个子女,指收养子女的行为符合同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子女的,应通过户口登记能证明已形成事实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应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并户口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4、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现存活一个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指,1973年以来该 对夫妻没有过违法生育行为,生育或收养的两个及以上子女均有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证明。 界定夫妻生育(或收养)子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本市计划生育(或收养)相关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生育(或收养)子女时本市尚没有政策文件依据的,以其后XX省第一个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 (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确定 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应出具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符合条件,没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由其单位(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出具有关子女情况的证明材料,不予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六)“现存活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含三级,下同)”的确定 现存活的独生子女因病或因伤致残,经市残联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包括一级、二级、三级)。残疾级别以2009年市残联统一发放的第二代《残疾人证》标注的残疾等级为准。 二、关于终止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确认原则 享受特别扶助政策人员的婚姻状况、子女情况、户口状况等发生变化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办理退出手续: (一)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 离异或丧偶,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再生育子女(含合法收养,下同)或有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夫妻离异时,法律判决或双方协议子女由其父(母)抚养,父(母)再婚时,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继母(父)与该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二)特别扶助对象再生育子女或子女不再符合条件的 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生育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离异或丧偶的特别扶助对象单方收养子女的,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三级以上残疾的独生子女经治疗痊愈或伤残级别不够三级以上的,自治愈或经市残联指定医疗机构重新鉴定并确认为三级以下级别的下一年度起,其父母不再享受特别扶助。 三级以上残疾的独生子女死亡的,自确认子女死亡的下一年度起,其父母退出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经本人申请,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转为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三)特别扶助对象死亡的 自特别扶助对象死亡下一年度退出特别扶助,其配偶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 (四)特别扶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 自特别扶助对象户口迁出本市的下一年度,退出特别扶助,本市户籍一方继续享受。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况 审批错误、婚姻生育情况不实等,自发现当年退出特别扶助。 三、关于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本人及配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结婚证》、历次《离婚证》或其他婚姻状况证明;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需注明当事人出生年月、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现存子女残疾情况等); 5、近期免冠一寸照片3张; 6、其独生子女持有的2009年市残联统一发放的标注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7、其他相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子女的,需提供能证明入户且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的户口簿,现已分户或更换户口簿的,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1992年4月1日之后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登记证》及户口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的户口簿,现已分户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底档或查档证明。 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明。 2、丧偶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簿上死亡户口注销章)。 3、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需提交外省市出具的社区居(村)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 一方为本市户口,另一方为外籍(含港澳台),本市一方申请特别扶助金的,外籍(含港澳台)一方需提交本人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婚育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 四、关于申请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的特殊情况 (一)关于《结婚证》、《离婚证》丢失的问题 1、申请特别扶助的对象《结婚证》丢失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或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丢失的,凭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或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 2、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婚姻状况,以户口簿上“配偶”关系的记录为准,并提供单位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两级证明及当事人本人的自述书面材料(包括个人情况说明、法律责任的承担、本人签字等)。 (1)丧偶或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档案局无当年结婚档案记录、民政部门不补发结婚证明的; (2)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丢失,相关部门无当年档案记录查找不到其档案材料的。 (二)关于再婚家庭申请特别扶助的问题 1、子女三级以上残疾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离异或丧偶的,未再婚前继续享受特别扶助。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再生育子女或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中止享受特别扶助。此对夫妻又离异的,原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符合条件的重新申请。 2、子女三级以上残疾还未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或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在本人年满49周岁时,可以单方申请特别扶助。再婚后生育子女或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3、再婚夫妻双方累计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现子女残疾达三级以上的,其亲生父(母)及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符合条件的均享受特别扶助。 再婚夫妻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现其中一个子女残疾达三级以上的,其亲生父(母)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继(母)父不享受特别扶助。三级以上残疾子女的亲生父(母)与健康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享受特别扶助。 4、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婚后合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初次生育的一方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另一方不享受。初次生育一方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夫妻双方均不享受特别扶助。 5、再婚夫妻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婚后未再生育子女,现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另一个子女残疾达三级以上的,该对夫妻符合条件的享受子女伤残家庭特别扶助。 (三)关于子女收养及解除问题 1、夫妻合法收养子女后,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该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此对夫妻无其他子女的,双方可以享受特别扶助。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合法生育子女,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个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该夫妻不享受特别扶助。 2、合法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养父母子女数。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论该子女是否达三级以上残疾,养父母不享受特别扶助。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又合法生育子女,收养的子女解除收养关系,亲生子女残疾达三级以上的夫妻,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别扶助。 第三篇:XX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宁政办发[2005]92号)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XX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XX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XX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九条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XX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年08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09月20日 第四篇:XX省行政复议条例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省行政复议条例 发布部门:XX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2-09-29关键字: 【阅读全文】 XX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 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 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 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1 (五) 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 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 员; (二) 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 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 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 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 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 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 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中止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 用章。 第三十四条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行政学院工作条例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学院工作,推进行政学院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学院是培训公务员、培养公共管理人员和政策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机构,是政府直属单位。 行政学院应当发挥公务员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公共行政理论和政府管理创新研究的重要基地作用、政府决策咨询的思想库作用。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规章制度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