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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在民诉法修改进程中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1991年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同时,在审判活动中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抗诉的几种情形及抗诉案件应制作抗诉书和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等”。这对检察机关实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及行使抗诉权,保证民事诉讼公正、合法地进行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立法角度和当前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这一立法,仍然是很不完善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远远不能适应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使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在诸多问题上无法可依。
首先,从民事检察立法的形式要件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的条款结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总则规定和分则规定相脱节。如此总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文理上讲,这个民事审判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即应包括从受诉到立案、从一审到二审以及再审。但是,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16章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外,再没有任何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条款。这就形成了总则规定的精神在分则中无具体体现的法律条文,两者在内容上相脱节,使检、法两家往往无法就有关民事检察的具体事宜达成协商一致之规范。
其次,从民事检察立法上的实质要件看,对检察机关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又很不全面。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只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不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样,在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中,除了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外,还必须有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民事诉讼活动既要包括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又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人民检察院只监督人民法院而不监督民事诉讼当事人;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民事法律监督将会陷入片面性。如果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又不赋予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检察机关就难以了解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就无法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种民事诉讼监督也是片面的,不完全的。
从民事检察立法这两个最根本性的立法缺陷看,民事检察的立法本意即是有限制地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法律监督的诸多规定中加以说明。如: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由原审法院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就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特别是对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诉讼地位以及在法庭有哪些权限等均无明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权时往往无法可依,(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使人啼笑皆非的是,检察人员在法庭里无合适的位置可坐,法官和检察官均觉尴尬,共同的结论是:无法可依。
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与时俱进的加快建设小康社会,无论是在经济流通领域,亦或是在纷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数量成倍增长,人民法院70%的审判力量是用在民事审判上,故此纠正错案的任务十分繁重,加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力度仍然面临着十分艰苦的任务。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来实现的,是一项极为严肃的司法活动,因此我国民诉讼在修改进程中要充分考虑上述缺陷,尽可能的便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监督职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有几个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商榷:
一、应该规定民事抗诉由上级法院再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是自上而下的抗诉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提出抗诉是通过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而接受抗诉的法院对于抗诉案件既可以自己再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时,接受抗诉的同级法院往往自己不再审,却是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由原审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上级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也采取指派下级检察院,由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原审法院的再审法庭。这种作法事实上使下级法院再审了抗诉案件,下级检察院履行了支持抗诉和监督再审活动的职责,造成了审级不对应的状况。另一方面,抗诉的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进行,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机制,它不同于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法院认为自己做出的裁判有错误而进行的再审,是一种“自觉”行为,不存在什幺阻力。而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则可能使该法院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影响案件错误的纠正,使抗诉失去意义。第二,众所周知,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复杂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审委会讨论或庭长、院长批示,这样的案件若发生错误后再由原审法院纠正,其难度和阻力可想而知。从一般意义上讲,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审理,其监督的客观性与公正性都要比由原审法院自我纠正要好。因此,民诉法的修改应充分正视这个问题。
二、民诉法应确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由于民诉法在条文中对检察机关是否有调查权没有作明确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所调查到的支持抗诉理由的证据在法庭上得不到充分质证,严重影响到抗诉理由的成立。根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对可能有错误的生效判决立案审查后,对于一些法院应当调查或采信,应当审查而没有审查的关键证据,且这些未取证的缺陷又导致了案件的错判,对这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在取得这些证据后,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再审开庭时,理所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以便查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成立,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要求。如仅限于指出原审裁判的错误之处,那就无法纠正法院在原审时审查、搜集证据上的遗漏之处,也就无法从根本上确定本案的正确与错误。这样无疑导致了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法律监督权的限制。
三、民诉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因为检察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重大权益的职责。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着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重大权益受到侵害,却无人提起诉讼的现象。我国刑诉法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且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民诉法更应增设检察机关这方面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既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的实现,也可以有效地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实现监督,及时地发现和纠正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还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审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以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四、在民诉法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监督中的法律地位和任务
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其承担着特定的与其它的诉讼参加人完全不同的任务,始终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开展民行工作,减少检法两家诉讼程序和法庭位置上的推诿扯皮现象。
五、检察机关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抗诉案件不应受到时间的限制
1991年的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对人民法院自行发现的错误再审的和人民检察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的抗诉都没规定时间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自行规定了受案的时限,这无疑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一种限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院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表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必须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要认定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无论多长时间,均可依法提起抗诉,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因此修改的民诉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不受诉讼时限的限制。
我国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实现的,是一项极度为严肃的司法活动,因此只修改民诉法显然是不能适应当前民事检察实践要求的。因为,这一监督制度不仅要涉及民法、经济合同法和一系列民事特别法,还要涉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所以除了民事诉讼法外,有关的民事、经济实体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都应做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与民事诉讼法配套,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检察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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