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饲养场(户)动物卫生监管制度
动物卫生监管制度饲养环节:
1.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管理。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具备无害化处理及消毒设施并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立动物卫生监管档案。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动物卫生监管档案的建立。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卫生监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保存,卫生监管档案内容包括动物调入、调出、无害化处理,投入品使用消毒及监测等情况,由防疫员填写,留档备查。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由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加强产地检疫。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加强产地检疫工作的管理。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在畜禽出售或运输前,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申报检疫。散养
户畜禽出售或运输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责任区申报检疫。由动物防疫责任区委派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畜禽饲养者须提供免疫证、动物卫生监管档案和抽检报告且畜禽标识齐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机打的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出售、运输,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散养户畜禽出售或运输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责任区申报检疫。由动物防疫责任区委派检疫员到现场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向本市引入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引入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在当日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引入动物进行查证验物,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查看检疫标识是否齐全,按规定隔离观察14天无异常后,方可混群饲养。引入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所饲养畜禽进行有害残留检测,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检测。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上报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运输环节:
1、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环节的监管力度。发挥13个临时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职能,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车辆的检疫、检查、消毒工作。并对其所载动物进行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切实做到未经检疫不放行,查验不合格不放行,运载工具消毒不彻底不放行。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屠宰环节:
1、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以及抽检报告,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证物不全及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
察。期满后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屠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的官方兽医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动物屠宰前后,要按规定进行有害残留抽检。抽检合格并经检疫合格,由官方兽医出具机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屠宰的动物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屠宰场(厂、点)在动物屠宰过程中,要自行负责所屠宰动物的有害残留检测,并签订动物产品安全保证书,确保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屠宰场(厂、点)未尽到检测责任,出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上报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4、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的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畜禽标识,填写宰前检疫记录、宰后检疫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各项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回收的畜禽标识应定期销毁。屠宰加工企业应建立入厂查验记录、生产记录,记载品名、来源、去
向、数量、日期、检疫证号、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的官方兽医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屠宰场(厂、点)未建立各项记录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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