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累积投票制度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股东是指那些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所谓小股东是指在持股比例上占少数的股东。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区分反映了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对比。 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小股东受到的损害原因有二。首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其次,小股东投机性较强,同时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在现行的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下,小股东利用有限的表决权很难能将符合自己利益需求的人选入董事会,如果选出的董事不能代表其利益,那么表决权的存在也就没有了实际的意义。 新公司法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
2、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就是说,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将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于某一特定人上,使得该特定人当选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大大增加,虽然其选出的代表不足以控制董事会,但是其意见至少能反映到董事会,增加了其参与公司决策的可能。 但是,该制度在实务中还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我国累积投票制度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加之新公司法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
3、便形同虚设。而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制,实际上只有在沪、深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30%以下的a股公司,以及2006年之前在深圳中小企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下的a股公司股东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累积投票条款设置进公司章程。该制度的实际施行范围很小。第二,选举与罢免规则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适用累积投票制,但没有对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在罢免时采用何种方式作出规定。如果可以利用普通表决方式来罢免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那么,法律设立累积投票制的功能便无法实现。 认为应对累计投票制度作出如下修正。(1)结合本国国情采取强制性累积
4、投票制。(2)在设计我国适用的累积投票权制度时,应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更换由累积投票产生的董事、监事。 要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不但要立法上的完善,还要小股东们提高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第二篇: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论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
5、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
6、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利用股份畸形大肆侵害小股东权益;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7、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小股东权益;。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
8、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
9、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因此,小股东的投资使公司获得了资金促进了生产的发展,投资者将收益用于消费既有利于人民收入水平、生活水平的提高、改善,又促进了消费,还为社会的闲散资金与对资金的需求搭建了沟通的桥梁,推动了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如果有效维护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小股东就很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管理,献计献策,有利于公司竞争力的
10、提高。如果一个股份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小股东,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是一种无形的宣传。. (三)捍卫实质正义要求保护小股东 在某种统一的标准或原则下,只能达到形式公平,实现形式正义,而从20世纪以来,透过形式正义,谋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人们注重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性的保护。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弱势群体是社会有机体的一部分。按照有机体各部分功能互补、相互依存的观念来看,如果不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或在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不公,损害或忽视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平也将受到损害。同样,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
11、势群体的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古典公司法在严格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和形式的股东平等原则下,达到了形式正义,却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其控股权和支配地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破坏了实质正义。因此,实质正义要求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 (四)公司法在公平和效率之间的选择 小股东权益的确应予保护,但我们不该忽视问题的另一面。公司主要由大股东设立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大股东操纵卞运行,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大股东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主要因为大股东而存在,小股东不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只有在个
12、别情况下才会为实现某秤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小股东权益构成侵害。而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根竭股东购买股票的动机,可以将小股东分为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两类。对于投资股东来说,他们所关心的是能否定期从公司分配到固定的红利,只要满足了这个要求,他们便会对出席股东大会、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等事项漠不关心。对于投机股东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对他们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股票的涨跌,以使他们 从中获取投机利益。另外,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或是行使查阅权、诉讼权,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这些支出显然与小股东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因此,对小股东的
13、保护仅限于极少数的情形,且保证控股股东控股权的实现比小股东权益更应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只不过目前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之保护相当薄弱而使这一问题突显。 对弱势群体保护过多将不利于国之昌盛,社会之发展,北欧福利国家的现状可资佐证,故维护了公平正义则必失之于效率。同样,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捍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毕竟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为公司殚精竭虑,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代理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
14、营激励。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与股权集中度呈正相关,即股权集中有利于我国上市公司的业绩。相反,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处处受制,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以股东诉讼制度为例,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以维护其利益,但公司解散与营业维持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公司整体利益及大股东利益之维护,还给公司所在社区和所在地政府财政带来损失。故而一方面要防止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的大股东的专横,保护小股东权益,实现
15、社会公平和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单独股东权起诉的情形下个别股东的滥用,危及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损害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不利于公司和社会进步的效率。所以,在公平和效率妥协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为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时限的股东,并应明确被告的资格,规范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总之,在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对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
16、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五)公司法在自由与强制之间的选择 法的理念是自由,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就更强调公司自治,公司自由了。在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众多措施中,有不少是限制,至少是不利于公司决定自己意思的,这难免使公司自由受到限制,破坏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私法性质相龃龉。况且我国目前公司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及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完全转轨,导致其中强制性规范过多,授权性规范少之又少,而这次修改公司法应注重增加任意性规范、推定性规范,给公司一种权利,一种选择,一种自治的空间,还公司法以本来面目,进而推动公平、高效、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所以,对小股东权益的
17、保护应在自由与强制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另外,虽然对小股东利益保护应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审视,即不仅仅在民商法上,还要在行政 法、刑法及诉讼法上配置种种措施以实现对之的全方位保护,但是,还应尽量从私法的角度去保护,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考虑公法手段,要尽可能通过赋予小股东更多权利,赋予控股股东更多义务的方式而不是政府公权力直接介入的方式来保护,以在尽可能广阔的范围内保障公司的自由、自治。 二、构建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在分析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原因、伦理基础及综合平衡各公司参与主体利益的基础上,着眼于公司法的完善与改进,以实现小股东权益的全方位保护为目的来研究保护措施,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资本制度、
18、公司的合并、分离、收购等方面梳理这些措施以实现体系化、全面化,而不致挂一漏万。 (一)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视角下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可从股东及股东会、董事及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三个方面来论述。 1.从股东及股东会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完善小股东权利的体系:我国公司法除应继续维护股东的表决权、查阅权、监督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股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变换请求权外,还要完善股东的知情权,对董事、监事的质询权:强制控股股东披露其与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使小
19、股东能对其进行监督。现行公司法110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质询的权利,但为有效实施之,公司法应将其规则具体化,一方面,应将质询事项限于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规定董事、监事的相应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规定在何种情形下董事、监事可以拒绝说明;完善小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应降低行使股东召集权的持股比例,股东若遭董事会无礼拒绝,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费用由公司承担;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就特别事项如公司收购、合并、营业转让、解散或修改章程等做出决议时,若股东对之持反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时退出公司要求公司或大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2.从董事及董事会来看 我国公
20、司法除了要加强董事会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改革董事会的结构,增添反映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增加董事会会议的法定次数外,还要强化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董事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重大过失损害小股东权益应对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要建立两项重要的制度。一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巳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均有所规定,其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不足,与我国现行制度也有很多不协调之处,并出现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问题,但我们仍应以宽容开放的态度对待之,力求尽可能使之与我国现行法协 调,并在实践中改进发展,趋于完善。首先应解决好独立董事
21、与监事会权利冲突的问题巴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关系问题,还要确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建立独立董事的能力建设机制和选拔机制,明确独立董事的问责机制,建立独立董事的利益激励机制。二是采纳累积投票制。当董事会面临股东集团之间的严重利益冲突时,倘若小股东集团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就会在公司的各项政策中没有充分的发言权,该制度使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股东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参加选举董事或监事的权利。所谓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
22、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数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开始运作的时间不长,小股东权益保护十分脆弱,.公司法对之应采取强制主义态度。另外,不得刁难少数派董事,缩小董事会规模。 3.从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看 我国公司法应强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经理不履行维护小股东权益义务的救济措施。 (二)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视角下完善保护小股东权益之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 1.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 我国的公司资本制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其主导思路是倾向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其制度模式可归结为以事先形式安排为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
23、本制。这种资本制未能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在防弊心态压倒兴利目标的既定框架内,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甚至阻却股东的投资回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要,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横;这种资本制模式欠缺合理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机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权限的法律限制弱化,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公司的资本制度模式主要有三种,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就投资回的管制宽严而言,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强制性的投资回安排与不具有正当性的严格的分配标尺,过度地限制公司对股东利益的回;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投资回以资产负债表标尺为准绳,其中股利分配是一
24、种立法的允许;授权资本制模式下,投资回是一个流行的商业判断,现金股利回是市场主流,公司分配的底线是公司是否具备偿债能力。就投资退出的渠道畅阻而言,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减资程序的繁琐、股份回购的严格禁止、股份回赎机制的缺失、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空白,阻却了投资退出的空间与可能;折中资本制模式下,有条件地允许减资、股份回购、股份回赎异议股东评估请求权的运作,为投资退出开辟了附有条件的空间;授权资本制模式下,只要满足与公司分配同样的财务底线的要求,立法者给予闭锁公司股东以自我安排回赎与回购的空间,给予公开公司以自由回购、回赎股份的机会。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和我国公司运作的状况仅仅为保护股
25、东尤其是小股东权益就应当在公司法修改中采纳折中授权资本制。 2.有效遏制公司资本的空洞化,贯彻资本维持原则 首先要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事先约束;其次要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进行过程监控,须遵循股东不得退股或抽回出资、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红、.公司一般不得回购自己股份等原则,对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或掏空公司资产的行为需特别防范,如严格控制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等;。第三要构筑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安全网以进行事后救济,当公司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掏空公司资本或公司董事为牟私利而致公司资产受损,股东或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对低资本化实施阻却,通过责任保险对公司信用进行扩张,以诚信义务约束高级管
26、理人员侵吞公司资产,采用衡平次位原则恢复以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等。 3.完善股权退出机制 小股东除可在股票市场上转让股份外,当其认为股东会决议对自己的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侵害时,应享有收买请求权,公司或控股股东应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赋予小股东通过诉讼手段最终实现该权利的权利。 (三)在公司收购中 我国公司、证券等法律法规中要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我国证券法应对自愿的要约收购也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议将证券法第82条中的“”这一表述删去,对资源的要约收购与强制的要约收购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明确大量持股及其变动的信息披露之内
27、容,比如,收购中使用的资金或其他对价的数量、来源、购买的目的及公司的发展计划;应规定一致行动共同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规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层在收购中的权利义务及反收购措施 规定小股东有知悉权、建议权、合理阻扰权等,经营管理层的通知义务、评价及公告义务、禁止阻扰义务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目标公司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明确规定强制收购豁免的条件 这些条件主要是股份为无偿取得,行使新股认购权,公司分离等原因而取得目标公司股份,因持股人的过失而持股的。 明确对收购后续行为之规制 对于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行为,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即如果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以上,可以由
28、证券交易所安排其超过75的部分陆续售出,以维持其上市价格。 另外,还应加强公司合并、分离、破产、解散等过程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 第三篇:公司法对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论股东提案权制度公司法对股东合法权益保护 以论股东提案权制度为例 摘要。在现代股份公司中,随着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日益分离,董事会掌握了公司的经营大权。股东大会虽然在理论上仍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但在实际上,在股东大会上表决的议案基本上是由董事会提交,这些议案也因此常常反映董事而非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股东大会的表决由此沦为“橡皮图章”。为减少因董事会垄断提案权所可能产生的弊端,我国公司法在第103条第2款也对
29、股东提案权制度作了规定,这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字:股东提案权制度基本特征适用条件意义 公司治理的价值在于“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如何保证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得到平衡。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部分,股东提案权能保证一部分所有者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得到平衡,使得一部分所有者的意愿能够得到体现,并能对经营者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对提案权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能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手中的提案权,干扰公司正常的管理和经营。股东提案权作为公司治理中的内部制衡制度,对平衡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等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在提案权的制度设计上应秉承公司治理的价值之所在,即有效地分配
30、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从而保证各方利益的实现。 一、股东提案权的含义和特征 (一)、所谓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从性质上看,股东提案权与表决权密切相关,当属共益权之一。一般而言,股东提案权有两类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例如,选任董事之事宜,股份分派之事宜等);二是就这种目的事项,提出议案的要点即具体的决议案(例如,将金某选为董事)。股东可以就自己提出的议题提出议案,也可以预测公司所可能提出的目的事项,并据此行使议案提出权。在日本,将前者称为“议题提议权”,后者称为“议案提议权”。 (二)股东提案权的性质 对股东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的划分,有利于所有者
31、权利和经营者权利的相互制衡。股东提案权赋予股东提出自己的议案,对 关系到自身利益和公司发展等事情可以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并通过提案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以此制衡经营者的权力。因此,股东提案权是共益权。为了防止提案权被滥用,增加公司的负担,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各国都对股东提案权的持股要件做出了限定。因此股东提案权应为少数股东权。 二、股东提案权之具体内容 我国公司法在第103条第2款也对股东提案权制度作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
32、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各国立法在赋予股东一定的提案权的同时,均对其提案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以免无谓的提案反而使公司苦于应对,影响公司的效率及稳定性。 (一)提案股东持股数额。根据第103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提案。 (二)提案时间:根据新公司法,“股东应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提案的内容:公司法对提案内容的要求是: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股东提案权的意义 (一)强化公司信息披
33、露,增强监督效果 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和对经营者的质疑,促进了公司经营者对公司信息的披露,尤其是经营者不愿、怠于披露的信息。即使经营者拒绝将股东的提案列人大会审议事项,也必须要对此作出说明,在说明理由的过程中,股东也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条件下,增强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参与经营的欲望,最终达到监督公司经营者的目的。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被任意的践踏,股东大会职能的发挥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赋予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以提案权,让中小股东拥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使其能在股东大会向大股东和经营者表达自己对 公司事务的意见和观点,在一定
34、的意义上实现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并且公司治理的最佳状态也就是各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又能相互制衡,最终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利益的平衡,从而确保公司稳定、健康的发展。通过赋予一部分股东提案的权利,使股东对关系自身利益的问题以及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从而间接地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决策中来,从而完善股东大会对经营者的监督制衡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内部制衡结构的构建,平衡了各方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有助于经营者忠实、勤勉义务的实现 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但由于价值偏好和经营者自身利益最大化等问题,经营者并不能保证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标准去行事,往往会出
35、现以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出发,在满足自身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此时,就需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手段去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使其认真对待公司的利益,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股东提案权赋予一部分股东对公司经营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或对经营者提出意见和质疑,可以使经营者对自己的行为和判断进行再次的审视,使其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纠正错误的判断和行为。并且,可以促使经营者在以后的经营决策、判断上更加的谨慎,有助于忠实、勤勉义务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德托马斯莱塞尔、吕伊格法伊尔.德国股份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台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1. 3
36、孙加瑞.股东提案权诉讼研究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1, 4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金红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5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四篇: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
37、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8、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
39、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
40、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
41、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
42、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43、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 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法条第34条、第97条、第98条、第117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款、第166条 股东
44、知情权的基本内容有。查阅权、质询权、核查权和核查人选任请求权。由于大股东可能为其商业利益的需要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管理层也可能因其利益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实际上就是使股东的投资行为处于一种盲目和失控的状态,正是因此才需要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其是对那些对公司几无任何操控能力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更为重要。另外,股东可以通过提起知情权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以上的制度方式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 二、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可能会减少企业短期利润的获得。但从长远来看,企业社会责任与
45、利润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一)企业社会责任和利润一样同属企业的内在属性。 首先,社会是企业的生存环境,一切企业的经济活动不仅是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它本身所需要的人、物质资源都取自社会,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社会的资源输入;其二,企业能否生存发展决定于能否提供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纳,社会的认可和接纳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从这两个角度看,企业的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生死存亡密切相关,既然社会责任与企业有如此不可替代的关系,那它就不是其他社会个体强加给企业的,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所内在具有的本质属性之一。 盈利是企业的最终目标,创造利润是企
46、业的本质属性。既然企业社会责任与利润同属企业的内在属性,那么企业在规划利润空间和发展计划时,要把如何履行社会责任纳入到企业发展大计中去,共同驱动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履行社会责任是实现利润的保障 我们知道,企业社会责任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企业若不履行社会责任,一旦被广大公众得知,其招致巨大的损失,甚至可能带来灭顶之灾。大家众所周知的三鹿奶粉事件是一个典型案例,三鹿奶粉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威胁食用该奶粉的儿童的生命健康安全,一经曝光查处,一个响当当的品牌顷刻间土崩瓦解。因此,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能起到保障企业获得正常利润的作用。 (三)承担社会责任能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 迈克尔认为,当一个企业去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一定是有战略性的承担社会责任,这样才能给社会产生最大的效应,同时也能够给企业带来最大的利润。 主动积极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为企业赢得良好的社会信誉,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销售,有助于企业吸引顾客、投资者、潜在员工和商业伙伴,从而扩大促进企业利润增长的发展空间。例如,王老吉在汶川地震中捐款一亿元的突出表现让各大网站和社区力挺国货王老吉,从中我们意识到,企业对社会对人民投之以爱心,消费者会回报之以更大的爱心和信任。 (四)履行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和长久获利 一方面,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履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