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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建法〔2007〕4号
各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根据《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联系电话:城乡规划处:0571—87056451
政策法规处:0571—87053010
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根据《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本办法实施竣工验收规划认可。
第三条各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达到以下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竣工验收规划认可:
(一)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含绿化工程、配套设施)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全部竣工;
(二)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均按要求拆除,施工场地(包括临时借用红线外的部分)清理完毕;
(三)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接入城市系统;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性质、面积、建(构)筑物的定位、标高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实施建设的状况;
(二)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单体面积和总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层次、各层层高、室内外地坪标高以及建筑立面造型等,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实施建设的状况;
(三)道路、绿化、环卫、停车、各类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实施建设的状况;
(四)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及设施的拆除状况及道路路面清理、工地清场状况;
(五)市、县(市)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法律、法规规定由专业部门进行专项审核的,由专业部门出具单项审核意见。
第六条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申请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及测量图件(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
(四)因建设项目的特殊性需要提交的其它相关材料,以及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认可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申请材料并确认无误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内容,对照核准的文件、图纸逐项进行核验;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通过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的决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通过认可。
第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可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时,应成立认可小组,小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含3人),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结束后,认可小组应当提交认可意见,并由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应当公开进行,认可结果应当公布。规划认可意见、工程竣工测绘图纸等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原则上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分期认可的,可以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分期认可方案和分期认可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中的建筑面积审核执行国家和省的房产测量规范及相关规定。
建筑面积误差核算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总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单元(包括分期认可)。
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建筑面积误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时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在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之间部分,合理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之间部分,合理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部分,其合理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合理误差按累进计算,且合理误差总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实测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的总建筑面积,且未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合理误差范围之内的超出面积按原出让时的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建筑面积按竣工时的楼面市场评估地价加倍补交土地出让金。如超出面积部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认可工作,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独立工矿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各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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