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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法施行细则.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7050473 上传时间:2024-12-25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5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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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护理人员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护理人员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护理人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请领护理人员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及证书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一考试院颁发之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证书。      二护理人员申请登记给证卡片一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三张 (背面注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第 3 条       护理人员证书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规定应缴文件及证明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证书,应即缴销。      护理人员证书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前条规定应缴文件及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请领护理人员执业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及执照费,送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办:      一护理人员证书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验毕后发还) 。      二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验毕后发还) 。      三最近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三张 (背面注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执业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五拟执业机构之证明文件。      第 5 条       执业执照遗滞申请补发或损坏申请换发者,填具申请书,并检具左列文件及执照费,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国民身分证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验毕后发还) 。      二最近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一张 (背面注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执业执照者,应同时检缴损坏之执照;其申请补发执业执照后,嗣后发现已报失之执业执照,应即缴销。      依第一项补发或换发之执业执照,应加注补发或换发日期。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定护理机构,其种类以左列为限:      一居家护理机构。      二护理之家机构。      三产后护理机构。      第 7 条       护理机构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设置或扩充,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设立或扩充计划书,包括护理机构名称、建筑地址、设置类别、设立床数、地面积、建筑面积、护理机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设立进度、经费概算及拟定开业日期。      二位置图。      三建筑物平面简图。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应检附各该法人主管机关同意函件。      第 8 条       前条所定之申请,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或扩充后之规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报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许可。      二设置或扩充后之规模在一百床以上者,报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三财团法人护理机构报由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9 条       财团法人护理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需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      第 10 条       财团法人护理机构之设立、组织及其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外,依行政院卫生署监督卫生财团法人准则之规定。      第 11 条       护理机构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开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执照费及左列文件,报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办:      一建筑物平面简图。      二主管机关许可设置或扩充文件。      三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与医院所订定之契约。      四公立护理机构者,其组织规程或组织编制。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具之文件。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派员履勘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 12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之契约,其内容应包括急救、急诊、转诊及定期出诊等事项。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护理机构开业时,应登记事项如左: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申请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及主要学经历。      三申请人为法人者,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负责护理人员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主要经历及其护理人员证书、执业执照、公会会员证字号。      五所属护理人员数及其姓名、护理人员证书、执业执照、公会会员证字号。      六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核许可之日期及字号。      七业务项目。      八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订定契约医院之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九其他依规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14 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护理机构之名称如左:      一居家护理机构      (一) 某某居家护理所。      (二) 财团法人某某居家护理所。      二护理之家机构      (一) 某某护理之家。      (二) 财团法人某某护理之家。      三产后护理机构      (一) 某某产后护理之家。      (二) 财团法人某某产后护理之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护理机构之负责资深护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临床护理工作之资格,其工作年资如左:      一护理师:四年以上。      二护士:七年以上。      第 16 条       护理机再负责护理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向原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      第 17 条       护理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歇业、停业核备时,应检同开业执照为之。      护理机构停业者,俟复业时,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必要时得派员实地履勘。      第 18 条       护理机构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变更登记事项核备时,应检同开业执照及变更事项有关文件为之。      第 19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提出报告,系指依传染病防治条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及其他依法令应提出报告而言。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检查及资料搜集时,其检查及资料搜集人员,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办理护理机构评鉴。      前项评鉴标准及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对辖区内护理机构办理业务督导考核,每年应至少办理一次,并订定实施计划;其计划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护理机构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      一护理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负责护理人员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护理人员证书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业务项目及执业时间。      四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事项。      护理机构之广告,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送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第 23 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条       依本法之规定应组织护理人员公会之区域,其未组织公会者,由主管机关辅导其组织之。      第 25 条       上级护理人员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第 26 条       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上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该下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 27 条       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上级护理凋类公会之会员代表人数,由上级护理人员公会按所属各下级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人数或其应缴纳常年会费之比例定之。但县 (市) 公会选派参加省公会之会员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选派一人参加;省公会选派参加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中,其所属各县 (市) 公会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前项会员代表人数于上级护理人员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28 条       下级护理人员公会应缴纳上级护理人员公会常年会费,其金额及缴纳期限于上级护理人员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 29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准立案之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章程,应由所在地社会行政及主管机关分别转报中央社会行政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护理人员公会应于年度终了时,造具会员 (代表) 名册,载明姓名、姓别、年龄、籍贯、护理人员证书字号、执业执照字号、执业处所名称与地址、现任职务及通讯地址等,报请各该社会行政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1 条       护理人员公会对于入会或退会之会员,应分别造具名册,每三个月报请各该社会行政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2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本细则所定证书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证书费及执照费之征收,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34 条       本细则发布施行前已设置之护理机构或以其他名义经营护理机构业务者,应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逾期不申请许可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 3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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