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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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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文化部关于印发 《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的通知 文市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7月30日 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交叉检查,是指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抽调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全面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状况的活动。    文化市场暗访抽查是指执法部门安排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不通知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的情况下,收集了解当地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开展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前,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目标任务、主要形式、地域范围、参与人员及行程安排等内容,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参与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人员应当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政策法规,从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两年以上。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工作及当地文化市场实际,选择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场所开展交叉检查。    组织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省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80%以上的地市开展交叉检查,地市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100%的区县开展交叉检查。    第六条 开展交叉检查,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工作制度、工作计划、执法日志、工作信息、统计数据、举报投诉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随机抽取至少5份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四)检查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应用运行情况;    (五)召开部分文化市场经营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六)按照文化市场日常检查的有关规定,实地检查部分文化市场经营单位;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交叉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严重违法的文化市场经营行为,应当报请组织交叉检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暗访抽查:    (一)群众多次举报投诉,或者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作出明确批示的;    (三)文化市场发生重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新闻媒体多次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    对于情况非常复杂、问题十分突出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组织不同批次执法人员开展暗访抽查。    第九条 在暗访抽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如实记录;对证据易灭失或者难以再取得的,应当报请组织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责成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立即查处,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条 在暗访抽查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限制人身自由等紧急突发情况的,应当立即中止暗访抽查工作,并向组织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并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保管。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暗访补助。    第十三条 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组织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结束后,组织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情况,总结分析文化市场态势,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点。    对文化市场管理规范、秩序良好的,应当进行通报表扬;对文化市场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其中,对管理特别混乱、问题特别突出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报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上级执法部门通报的问题,下级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上报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上级执法部门应当将交叉检查和暗访抽查结果作为年度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及综合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评选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交叉检查或者暗访抽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其所属执法部门;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一)故意泄露身份或者工作安排的;    (二)索取或者收受文化市场经营者财物的;    (三)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行为或者被检查地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    (四)虚假反映工作情况,或者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资料的。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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