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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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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1号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前

2、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3、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是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我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

4、关证明材料。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

5、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

6、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

7、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

8、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

9、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

10、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

11、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的通知黔建建通2011564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局),各有关单位:近几年来,建筑市场劳务实际价格有较大幅度的提高,燃油费、电价也在逐步上涨,我省现行计价定额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明显偏低。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省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经过调查研究并认真测算,确定贵

12、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调整系数,现予以公布: 一、执行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的单位工程人工费调整方法如下: 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人工费调增:按单位工程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所对应的定额人工费合计110%计算。 安装工程人工费调增:按单位工程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所对应的定额人工费合计115%计算。 单独承包土石方的单位工程人工费调增:按单位工程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土石方量所对应的定额人工费合计70%计算。二、执行贵州省2004版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园林绿化计价定额的单位工程机械使用费调整方

13、法如下:按单位工程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所对应的定额机械使用费合计16.10%计算。其中,大型机械进出场、安拆的机械使用费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垂直运输机械费不调整。安装、仿古建筑工程的定额机械使用费不调整。三、人工费的调整基数为定额人工费,各专业定额的具体范围为:建筑工程,定额A1A10;装饰装修工程,定额B1B6;安装工程,定额C1C12;市政工程,定额D1D8;园林绿化工程,定额E1E6;仿古建筑工程,定额E7E10。机械使用费的调整基数为定额机械使用费,各专业定额的具体范围为:建筑工程,定额A1A10;装饰装修工程,定额B1B6;市政工程,定额D1D8;园林绿化工程,

14、定额E1E6。四、以上调增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均列在费用计算顺序表的税前,不得作为计取其他费用的基数。五、本次人工费、机械使用费调整从2011年9月1日起执行。调整范围仅限于2011年9月1日以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合同中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单独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在合同中另加了风险(包干)系数的工程,不再调整。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第

15、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

16、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

17、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第八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

18、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19、(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第十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

20、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第十二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含报表及

21、说明,下同);(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第十三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

22、公示时间为10日。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 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23、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年。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第十九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工商登记事项发

24、生变更的;(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 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25、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 2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

26、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

27、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28、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 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取得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 ,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

29、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30、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 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第三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第三十二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以欺骗、 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由

31、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第三十三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或者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 工程 招标代理无效,由 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

32、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2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33、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

34、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

35、标、投标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于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

36、规范规定; (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原因除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

37、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

38、准。 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

39、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40、(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41、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

42、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日前,应当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

43、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44、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

45、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

46、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送达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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