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宝安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7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宝安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化转地后国有农业用地管理, 充分发挥其社会、 经济和生态效益, 根据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 深府 102号) 、 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深府 68号) 有关规定, 结合宝安都市农业发展实际, 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纳入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 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移交农林渔业部门管理的农业用地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管理。本细则国有农业用地指纳入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 由
2、国土管理部门委托移交农林渔业部门管理的耕地、 林地、 草地、 畜牧用地、 农田水利用地、 养殖水面等。适当补偿范围外规划已确定为森林公园、 农业用地、 林业用地等, 由农林渔业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第三条 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坚持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坚持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 坚持提供安全、 卫生、 优质农产品的原则。第四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成立国有农业用地管理专家咨询小组, 负责为国有农业用地的各项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管理方式第五条 国有农业用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 由区农林渔业局直接委托给各街道办管理。第六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管理的指导
3、 协调和监督工作。( 一) 负责制定国有农业用地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充分发挥国有农业用地的社会、 生态和经济效益; ( 二) 负责监督国有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管理, 监督承包经营合同的执行; ( 三) 负责监督国有农业用地承包费的管理; ( 四) 负责指导各街道办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灾害防治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五) 协助各街道办制止及清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 六) 协调处理国有农业用地出现的各种问题。第七条 各街道办负责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 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发包,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收缴承包费和承包保证金; ( 二) 负责国有农业用地建设改造项
4、目的实施; ( 三) 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管护, 制止及清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必要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 四) 负责国有农业用地的灾害防治; ( 五) 贯彻执行有关规定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 各街道办应建立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台帐。台帐内容包括土地位置、 面积、 来源、 使用功能、 利用现状、 调整变更情况、 青苗种类及数量、 承包情况等。第三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 科学编制国有农业用地农业生产规划, 引导、 鼓励规模化、 集约化经营。第十条 区农林渔业管理部
5、门要加强国有农业用地建设, 建立地力补偿制度, 增加和完善农业基础设施, 改进生产条件, 提高农业用地的抗灾能力, 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土地资源的持续利用。国有农业用地建设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农业用地的土地整治及改良; ( 二) 农业用地的垦复; ( 三) 农业生产基地道路、 水电、 排灌和生产设施的改造、 建设; ( 四) 基本农田保护用地、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现代化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国有农业用地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占用农业保护区土地者缴纳的农业保护区建设基金、 国有农业用地有偿使
6、用承包费和其它投入的资金。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国有农业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有偿使用。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应依法经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承包经营者。第十三条 街道办负责国有农业用地发包。因农业发展规划需要的某些国有农业用地, 可由区农林渔业局直接管理。发包前, 街道办应组织好招标评估工作, 对国有农业用地的开发、 利用和承包组织专家进行效益评估, 根据地块条件及青苗种类、 数量、 位置和其它自然条件等情况确定承包地块的范围和承包费底价。第十四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管理人员、 农业技术人员和流动资金。第十五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合同应在签
7、订后30日内到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备案。承包经营合同应统一格式, 并明确约定以下几项内容: ( 一) 在承包合同期内, 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 承包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无偿交回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 政府对国有农业用地和青苗、 地上附着物不再作任何补偿或赔偿; ( 二) 承包方在国有农业用地内建设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及临时设施, 应当按规定报区农林渔业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 承包方不得改变用途, 不得改变原农业生产状态; 除经批准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外, 不得改变地形地貌。在承包经营期间改种改养应经发包方同意; ( 三) 在承包合同期内, 承包方经批准或自行补种、 加种青苗及
8、增设其它附着物, 在土地收回时, 一律不给予补偿; ( 四) 承包方在生产过程中应执行国家的有关农业标准、 农业行业标准和省、 市地方农业标准。第十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3至5年。养殖业一般为3年, 种植业一般为5年。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国有农业用地, 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最长不超过7年。第十七条 国有农业用地发包时, 承包方需缴纳一年承包费的金额作为保证金, 并于签订合同的同时缴纳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方每年于合同签订的月份向发包方缴纳下一年承包费。第十八条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期间, 承包项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的, 由承包单位提出减租申请, 经核实后,
9、 从获认证日起承包费可按应交承包费的80缴纳; 获得有机食品认证的, 从获认证日起, 承包费可按应交承包费的50缴纳。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费实行专用账户统一管理, 国有农业用地承包收入全部上交国土基金财政帐户管理, 国有农业用地管理费用统一由财政核拨。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条承包方不得违法用地、 乱砍滥伐林木, 不得违反承包经营合同, 不得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内建设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及临时设施, 不得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内进行非农建设。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 发包方可提前终止合同, 收回发包的国有农业用地。因下列情况造成损失的, 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损失。(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
10、规, 非法经营其它项目的; ( 二) 不按时缴交承包费的; ( 三) 擅自转包所承包的国有农业用地的; ( 四) 擅自改变所承包的农业用地内的土地结构及附着物的, 包括破坏耕作层、 高接换种、 补种、 加种青苗和增设新的附着物等情况; ( 五) 损坏、 损毁或擅自转移原有青苗的; ( 六) 破坏国有农业用地内原有设施的; ( 七) 其它按规定应予收回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政府因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农业用地, 发包方根据国土管理部门书面通知, 提前半年书面通知承包方。第二十三条 国有农业用地在承包经营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由区农林渔业管理部门和有关评估机构核实后将灾情上报区人民政府, 按实际情况采取减免承包费等措施促进农业生产尽快恢复。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区农林渔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