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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务管理(打印)A.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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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政管理学 第四章 行刑事务管理 第一讲 刑务管理 刑务管理,是指监狱将刑罚执行中的具体程序和具体事务,以管理的形式展开的狱政管理活动。 第一节 收监 一、收监 收监的概念 收监是指监狱将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收入监狱开始执行刑罚的活动。 收监是刑罚执行的首要环节,是国家与犯罪现象作斗争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与保障, 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衔接点,也是罪犯被判处的刑罚由宣告状态进入到执行状态的标志。它关系到由收监而产生的一系列行刑活动,是行刑过程中所有其他行刑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因此,监狱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行使好收监权,确保刑罚执行合法、有序的运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监狱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二)收监的对象及条件 1.收监的对象 收监是将罪犯收押入监,但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属于监狱收监的对象,根据法律规定,监狱收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对于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由于时间较短,而且在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已按法律规定折抵刑期,所剩余刑不长,再送往监狱执行意义不大。因此,《监狱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司法部 总政治部关于军人判处刑罚后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 司发通[1998]113号 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对军人判处刑罚后的执行问题重新作出规定,望遵照执行。 ①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含离退休干部、在编职员干部、在编职工)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交其原籍或家庭居住地的地方监狱执行刑罚。 ②判处刑罚后,未开除军籍的罪犯和已被开除军籍但判处刑罚前担任副师职以上领导职务的(不含未担任领导职务的副师职以上机关干部和享受相应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罪犯,由军事监狱执行刑罚。 ③已被开除军籍的罪犯,犯罪前掌握过党、国家、军队的重要机密,不宜送交地方监狱执行刑罚的,仍由军事监狱执行;对其中有明确脱密期的,待脱密期过后再移交地方监狱执行。 ④向地方监狱移交被开除军籍的罪犯,一般应移送到罪犯原籍所在地的监狱。如罪犯的配偶子女所在地与原籍不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由其配偶、子女所在地的地方监狱执行刑罚。向地方监狱移送罪犯,需经过拟移送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办理,执行通知的发送由原判军事法院负责,罪犯的押送移交由罪犯原所在师以上单位保卫部门负责。 ⑤开除军籍后交地方监狱执行的罪犯,刑满后由所在监狱依法办理释放手续。 ⑥地方监狱在接收被开除军籍的罪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⑦需地方监狱代为管理的其他罪犯及其他有关事宜,由总政保卫部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共同商定办理。 2.收监的条件 (1)时效条件 监狱人民警察应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高度,认识监狱的收监工作,依法办理收监的各项手续,确保收监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收监时应当认真细致地核查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7条的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①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②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③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 (2)形式条件 送押机关在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时,必须同时提交齐备的各种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3)身体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三)收监程序及事务处理 1.查验法律文件 监狱人民警察在收监时,应当对人民法院交付的法律文件,即: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逐一进行认真细致地查验、核对。四种法律文件应当同时送达,缺一不可。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有:(1)法律文件不齐全;(2)法律文件不真实;(3)刑事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4)法律文件与罪犯情况不相符;(5)法律文件中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致;(6)法律文件上有涂改,且没有加盖印章。 为了监狱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错误关押,监狱人民警察应当认真依法收监。根据《监狱法》第16条的规定,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监狱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填写《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或者《罪犯暂不收监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罪犯带回并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 2.身体检查 监狱应当对被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这是收监工作的法定程序,任何罪犯都不能例外。通过身体检查,可以防止把法律规定不应收押的罪犯错误地收监;同时是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具体措施,避免把一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生命危险的罪犯收入监狱,造成疾病传染或病犯的死亡;同时也便于监狱掌握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为合理安排入监后的服刑改造活动提供参考。 对罪犯的身体检查由监狱的医生进行,除进行一般的体格检查外,重点检查罪犯是否有《监狱法》第17条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这些情形具体是: 因病在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有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3) 患有严重传染病,仍处于传染期的; (4)确诊是精神病人的。 经过身体检查,确定暂不收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带回。监狱同时应当将身体检查结果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暂不收监的罪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要注意掌握以下五点: (1)适用暂不收监的,仅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则不适用。 (2)公安机关对监狱暂不收监有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对该罪犯进行医疗鉴定。鉴定结论符合收监条件的,监狱应当收监。 (3)暂不收监的适用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对其中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仍然应当收监。 (4)对符合法定条件暂不收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5)当暂不收监的法定情形消失后,如果该罪犯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监狱应当办理收监手续。 3.人身和物品检查 监狱在收监时,应当对罪犯的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罪犯所携带的非生活必需品和违禁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检查过程中,监狱人民警察应当注意依法、文明,并做到严肃认真、细致全面,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 对女犯的人身和物品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为了保证罪犯在服刑期间集中精力,安心改造,同时也为了保护罪犯亲属的合法权益,贯彻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不得携带任何人在监内服刑。对确实无人寄养的老人、幼儿,由民政部门收养,以解罪犯后顾之忧。 4.入监登记 罪犯入监时,由监狱人民警察填写《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入监登记表》是罪犯进入监狱的第一张法定狱政文书,是服刑改造的主要资料,它对于监狱人民警察了解和熟悉罪犯情况,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改造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认真填写,并且还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查证、核实罪犯的情况,力求做到清楚、准确。其主要内容包括:罪犯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拘留及逮捕日期、逮捕机关、判决的人民法院、罪名、刑种、刑期起止日期、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捕前职业及政治面貌、特长、口音、家庭住址、本人简历、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犯罪事实、入监时间等,并贴附罪犯近期的一寸免冠照片。 《罪犯入监登记表》应当收入罪犯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5.通知罪犯家属 为了便于罪犯家属的会见、通信以及开展帮助教育工作,根据《监狱法》第20条的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罪犯入监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罪犯入监通知书》要告知罪犯的收监时间、服刑改造的详细地址和监狱的信箱代号以及会见的具体日期。没有亲属的罪犯,监狱可以通知其原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二、入监管理 监狱对新入监罪犯的管理,一般都有专设的机构来进行,这种机构称为“入监队”或者“罪犯收押中心”。罪犯来到入监队后,就是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开始,对罪犯的各项改造活动也由此展开。入监队的管理工作主要有: (一)宣布监规纪律 办理收监手续后,监狱人民警察就要对罪犯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但被选举权受到限制;罪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并对罪犯的一言一行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使其充分认识到这里是监狱,自己是罪犯,来到这里是服刑改造。从而强化罪犯的身份意识,促使罪犯严格遵守各项监管法规和纪律,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的管理,听从监狱人民警察的指挥。 (二)入监谈话 为了全面掌握罪犯的基本情况,进而实施有效的管理,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对新入监的罪犯逐一进行谈话教育。谈话既要严肃认真,又要热情诚恳,语气和缓,注意掌握罪犯的真实信息,鉴别和证实所谈内容是否与法律文件中记载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同时了解罪犯的心理活动情况,并予以针对性的教育。 (三)更换囚服 罪犯收监后,入监队应当组织罪犯理发、洗澡。并依据《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21条的规定,一律留半寸头发,不留胡须、长指甲。女犯头发不得过颈。入监队还要按照规定,为罪犯发放囚服,佩带统一标记,并督促其执行。为了方便罪犯保管各自的囚服,以防丢失,可以在囚服的左胸前或者其他适宜的位置印制小型符号,但必须符合依法与文明的要求。 (四)拍照、捺印指纹 监狱应建立罪犯相貌卡及健康档案,对罪犯的嘴、鼻、耳、颈、身高、肤色、血型、脸型、体型、眼睛、下巴等予以记载;尤其是罪犯的特殊体貌特征,更应当注意做必要的客观记载。 入监队还要组织罪犯逐个进行以身高标尺为背景的正面、左右侧面肖像摄影;同时应捺印罪犯十指纹,建立罪犯指纹捺印卡片。 (五)适应性训练 对于刚刚来到监狱并开始投入改造的大多数罪犯来说,会感到很不习惯,因为陌生、严格而又紧张的服刑生活环境难以立刻适应, 因此罪犯收监后,入监队要组织罪犯进行适应性生活训练和行为规范化训练。通过立正、齐步走、集合、解散等队列动作和起床、就寝、整理内务以及适当的劳动,使罪犯逐步纠正无纪律约束、生活散漫等不良习惯,尽快纳入改造轨道。严格的适应性训练,将对罪犯日后的服刑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 (六)分类分流 监狱在对新入监的罪犯进行分类调查的基础上,依据《监狱法》第39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在入监管理结束后将罪犯分流,送往适宜的关押点执行刑罚。 第二节 刑罚执行的变更 一、减刑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监狱只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所以,这里的减刑仅指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减刑。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减刑与《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也有所不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减刑。其减刑的对象、时间、标准、幅度,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后面专门阐述。 减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刑种的减轻,如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管制);二是刑期的减轻,如将十年有期徒刑减为八年有期徒刑。 我国的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它不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都可以减刑。这对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推动悔过自新,变消极改造为积极改造,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减刑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其中: (1)“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①认罪服法; 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④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⑤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减刑。 根据《刑法》第78条和《监狱法》第29条的规定,“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和幅度 1.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和幅度。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罪犯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达标分的运用: ► (1)原判3年以下(含3年)有期徒刑或减刑后余刑不满3年的罪犯,实际服刑1年以上或减刑后间隔1年以上,并累计获得达标分10分以上(达标分8分以上必须同时获监狱表扬以上奖励),可以提请减刑或假释。 ► (2)原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服刑1年6个月以上或减刑后间隔1年6个月以上的,并累计获得达标分16分以上的,可以提请减刑或假释。 ► (3)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服刑2年以上或减刑后间隔2年以上,并累计获得达标分20分以上的,可以提请减刑或假释。 ► (4)罪犯在改造过程中获得立功、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的,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可以建议在法定幅度内分层次加幅。 ► (5) 对于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狱在提请减刑时可以建议加幅。 ► (6) 对于有重大立功的罪犯,监狱应当及时提请减刑或假释。 2.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和幅度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不受服刑二年以后才能减刑的限制。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80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例如,某乙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二年后,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已经执行的二年不计入减刑后的十八年之内。如果罪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其刑期的计算,则应当从前次裁定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减刑的程序 (1)建议 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监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监狱如果发现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应当撤回减刑建议书。 (2)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减刑裁定生效后,监狱如果发现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应当建议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3)宣告 减刑裁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所在监狱代为及时宣告。为了发挥减刑裁定的效果,监狱要召开减刑大会,鼓励得到减刑的罪犯继续努力,同时调动其他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二、假释 (一) 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制度具体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思想。使罪犯既体会到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又感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教育性。它把那些执行了一定的刑罚,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要继续关押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为罪犯从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到基本恢复人身自由设立一个过渡阶段。这样有利于激发罪犯的责任心,培养罪犯的自律意识,逐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1.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由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本身已经在社会上,不存在假释问题;拘役的刑期太短,没有假释的必要;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恶习深、罪行重、改造难度大,消除其社会危害性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也不适用假释。只有当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才可以适用假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的假释,应当严格掌握。对确属应当假释的,主要根据其改造的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根据《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刑罚的罪犯。 因为只有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才能考察判断罪犯的悔改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大小,避免危害社会,以保证假释的效果;也才能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国家刑罚的严肃性。据此,《刑法》第8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假释的适用条件规定了罪犯必须执行一定刑期的限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然按照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实际执行十二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假释。但是,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3.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 这是能否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如果罪犯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即使执行了一定期间的刑罚,也不能给予假释。或者罪犯虽然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尚不能达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是不能轻易予以假释。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与减刑的“确有悔改表现”是相同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上述三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方可考虑假释。 (三)假释的程序 1.建议 对于罪犯的假释,由监狱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的程序与提出减刑建议的程序相同。 2.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监狱提出的假释建议依法予以审核裁定的规定与前面减刑审核裁定相同。 3.宣告与执行 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罪犯所在监狱代为及时宣告。 监狱收到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假释宣告后,要及时发给罪犯《假释证明书》并按期假释。被假释的罪犯,应当自离监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市辖区公安机关报到。 4.假释考验期 假释是附条件的释放,适用假释后,并不排除对假释罪犯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的可能性。所以,在决定假释时要规定一个期限,对罪犯进行考察。这个期限,就是假释考验期限。根据我国《刑法》第83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5.监督管理 (1)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县、市辖区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罪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2)适用假释的罪犯,如果原判刑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自假释之日起执行。在执行期间,应当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以下各项权利: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6.假释撤销与期满完毕 (1) 假释撤销 对假释的撤销,根据《刑法》第86条和《监狱法》第33条的规定,分为以下3种情况: ①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②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③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2)假释期满完毕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残余刑期不再执行。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概念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通常简称为死缓。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是指司法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罪犯经过二年的缓期执行期后进行减刑;二是决定执行死刑。但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涉及到执行的变更。 在我国《刑法》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它表明对于那些犯有死罪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予严厉的惩罚,又显示出对于虽然犯有死罪但又不是必须立即处死的犯罪分子给予最后悔过自新的机会,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限制使用死刑的立法精神。它既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又是分化瓦解罪犯的有力措施,这对促进罪犯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变更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于以上法律规定,需要理解掌握的有以下三点: 1.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就可以不再执行死刑,而减为无期徒刑。一般地说,没有故意犯罪是减刑的必要条件。如果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犯了过失罪,也不应影响二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无期徒刑,因为法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 2.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法定条件要严格掌握,强调的是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才能在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有期徒刑。这样才可以保持量刑上的平衡,避免出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还要轻的不合理现象,造成执法上的偏颇。 3.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组织越狱、脱逃拒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在这里,“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是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实体条件;而且并无“二年期满以后”才能执行的限制。“二年期满以后”的规定,是指减刑而言,与核准死刑无关。只要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有故意犯罪的,无论什么时候监狱都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死刑。当然,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死刑的只是极少数,而绝大多数经过监狱的改造都能够得到减刑。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后,尚未裁定减刑之前,又故意犯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1条的规定,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只有当所犯新罪是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根据《刑法》第51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就是说,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二年的期限之内,也不能把缓期二年的执行期限计算到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但是,应当注意,缓期二年届满后至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前的关押日数,计算在减刑之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对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变更的程序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后,罪犯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监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需要指出的是,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一定要在二年缓刑期满后进行,而不能在未期满之前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的要求、时间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等都与普通减刑程序相同,不再赘述。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应当执行死刑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二是所犯的新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三是这种故意犯罪经依法查证属实。同时具备了这三条,才能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监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四、暂予监外执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监狱内服刑的有期徒刑罪犯,因符合法定条件而暂时变更执行场所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行监禁是刑罚执行的基本方式,但是,由于身体原因,有的罪犯不能适应继续在监狱内服刑,而准予临时性监外执行,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中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它对于及时医治罪犯的严重疾病,保障罪犯的身体健康和妇女婴儿身体健康,确保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的稳定,宣扬我国监狱注重对罪犯的人权保护,展示我国监狱的文明与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暂予监外执行有二种情况:一是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前,具有法定情形,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 这里所阐述的暂予监外执行是属于后一种。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监狱法》第25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根据有关规定,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是指监狱无法医治的病症、病危和长期医治无效的严重慢性疾病,需要隔离的传染病,或者年老多病,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婴儿,一般是指不满一周岁的新生儿;哺乳期,从妇女分娩之日起,按一年计算。监狱如果发现女犯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准其暂予监外执行。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长期或永久性的不能独立料理自己日常生活中的事情。如年老、体弱、肢体残疾,需要别人照顾其生活的。不致危害社会的含义在前面假释的适用条件第三点中已经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三)注意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监狱法》第25条以及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在对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时,监狱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 对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尚未减刑为有期徒刑的; (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被害人不谅解、群众不同意的; (3)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4)自伤自残的。 2. 对“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有期徒刑罪犯应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3. 对“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和“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保外就医半年至一年。 无论是严重疾病,还是生活不能自理,对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都必须从严控制;对未成年犯、老残犯、女犯的暂予监外执行,要适当放宽。 (四)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1. 审批程序 (1)申请。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 (2)初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分监区或监区区务会议讨论通过,报监狱狱政部门讨论并邀请驻监狱的人民检察院人员列席参加,进行初审。 (3)病残鉴定。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其他任何医疗单位开具的证明文件,都不能作为确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证明文件是指诊断书、化验单、照片、鉴定书及证明意见等。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4)取保。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保证人应当是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保证人要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保证人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督促被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执行地的县、市辖区公安机关报到; 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③每三个月向监狱和执行机关书面汇报一次被保证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由执行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的罚款。 (5)审批。监狱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应当实行狱务公开制度,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监狱管理机关将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监狱。对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机关还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2. 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属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责成监狱将罪犯及时收监,并通知公安机关、原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3. 实施程序 监狱接到上级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依法为罪犯办理出监手续,发给有关证明,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监外执行审批表》、《监外执行罪犯出监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等有关法律文件,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的,监狱还应当附送保证人的保证书,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表现情况予以通报,以便负责执行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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