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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汇编(返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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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汇编(返回) 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 2、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4、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5、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暂行办法 6、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7、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办法(试行) 8、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低保八项制度》(试行)的通知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9、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10、邵阳市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11、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城乡医疗救助 12、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13、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1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5、湖南省卫生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加强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基本医疗保障的意见 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建设 1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7、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18、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19、湖南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服务管理规范 20、关于认真落实《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临时救助 21、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2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 23、邵阳市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其 他 24、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25、县级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建设创优评分细则 26、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评估暂行标准(县、市、区) 27、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评估暂行标准(街道、乡镇) 28、全国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评估暂行标准(社区、村委会或低保工作站) 29、民政部办公厅、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 30、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 (返回)湘政发(2005)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建立贫困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在消灭贫困、维护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义 我省是人口大省和经济欠发达省,城乡贫困人口较多,社会救助任务繁重,特别是贫困人口的救助需求,已由解决基本生活困难向解决就医、子女入学、打官司和住房等方面发展,为社会救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集社会各方面力量实施多渠道、多种类的救助已势在必行。建立以城乡低保和五保供养、自然灾害灾民救济为基础,以临时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相配套,以各项优惠政策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能使救助工作形成覆盖面更广、功能更齐全、资源更丰富、效率更高、效果更好的格局,为解决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制度和政策保障,对于深化改革、保持稳定、促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基本要求 社会救助的主要对象是城市居民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以及农村五保户、残疾人、灾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对这些家庭和弱势人员,凡符合救助条件的,都要将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有脱贫能力的,要通过社会救助和其他扶贫方式使他们逐步摆脱贫困。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实施,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扎实开展工作,在2005底前,全省要普遍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民政部门是本地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社会救助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配套救助政策,抓好城乡低保(农村特困户救助)、城乡医疗救助、五保供养、救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社会捐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合理安排救助资金,并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科技、扶贫、物价、电力、自来水、广电、司法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项救助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对象在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用气、收看有线电视、扶贫和法律援助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统计、物价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各项社会救助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工作的宣传。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的管理和审核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要切实承担起社会救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工作在基层落实。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建立责任制,落实各项救助政策。同时,要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广泛发动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 三、加强对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领导 建立社会救助体系是一项凝聚民心的社会工程,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把建立全省社会救助体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搞好协调,抓好落实。各级政府应结合实际,成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各项救助制度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省政府成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肖捷常务副省长任组长,杨泰波副省长任副组长,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物价、税务、水利、电力、广电、扶贫和司法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省民政厅,负责城乡社会救助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民政厅厅长余长明兼任,副主任由省财政厅副厅长李良田和省民政厅副厅长刘金生兼任。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立社会救助体系的各项工作。各级都要加强对基层基础工作的领导,为基层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网络和工作平台,充实力量,改善条件,提供服务。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推动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建设。 省政府将适时对各地建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一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 (返回) 市政发[200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基本内涵、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基本内涵: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是指由国家为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特殊困难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以及为保障这些制度的实施而形成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组织网络、物质技术条件等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整体。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传统社会救助存在的重复救助、遗漏救助、随意性救助等问题,通过整合各种救助资源,最大限度地对困难群众实施救助。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立足实际,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从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入手,通过整合救助资源,以城乡低保救助和五保供养、自然灾害灾民救济为基础,以临时社会互助为补充,以医疗、教育、住房、司法等专项救助相配套,以各项优惠政策相衔接,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解决贫困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制度和政策保障。 基本原则: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配套,规范救助;城乡统筹,稳步推进。 二、突出重点,健全制度,稳步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城乡社会救助的主要对象是,城市居民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以及农村五保户、残疾人、灾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为切实保障最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重点要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要在巩固应保尽保成果的基础上,坚持实行动态管理,努力探索提高救助质量的途径,严把进口关,畅通出口关。科学调整救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及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保障标准。加大财政投入,建立保障基金自然增长机制,不断提高补差水平。进一步完善入户调查、审核、公示、审批和发放制度。要强化措施,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建立和完善监督监察管理机制。加大对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力度,努力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业务精湛的高素质的低保工作队伍。 2、规范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把农村特困户救助工作做实,要下大力建立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继续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3、切实落实五保供养制度。全面落实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应保尽保。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供养标准。加强敬老院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4、全面推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在总结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建立标准相对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合理确定病种及医药费补助标准,并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城市医疗救助要在2005年底前完成试点任务。 5、进一步完善灾害救助制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完善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紧急救援机制,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市、县两级要建立灾害应急救助预备资金和应急物资储备制度。要广泛开展经常性社会捐赠工作,为社会互助提供平台。 6、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要建设和管理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完善救助管理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让自愿接受救助的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7、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对城乡低保对象的子女,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交学杂费,适当补助寄宿生活费。高中阶段减半收取学杂费。考入高等院校的,给予一次性救助。要整合各种教育救助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实施各种教育救助计划和措施,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帮扶,确保学生不因家庭困难而失学、辍学。 8、建立住房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廉租房建设试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住房困难户提供廉租房,对已租住公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租金上予以优惠。逐步实施农村“爱心房”工程,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农村特困户和灾民的无房问题、危房改造问题。 9、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期了解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状况,政府主办的法律援助中心要积极履行法律援助职能,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他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同时减免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费用。 10、积极实施就业援助制度。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帮助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残疾人和其他困难群众就业,优先落实各项帮扶政策,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1、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一项凝聚民心的社会工程,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各部门要把建立全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实施、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精心组织,搞好协调,抓好落实。市政府成立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政府应结合实际,成立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各项救助制度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各级都要加强对基层基础工作的领导,帮助基层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网络和工作平台。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推动全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上台阶上水平。 2、认真落实部门工作职责。民政部门是本地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社会救助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配套救助政策,抓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助)、城乡医疗救助、五保供养、救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社会捐赠等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合理安排救助资金,并将社会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科技、扶贫、物价、电力、自来水、广电、司法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项救助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救助对象在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用气、收看有线电视、扶贫和法律援助等方面,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统计、物价等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各项社会救助标准的测算和调整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城乡社会救体系建设工作的宣传。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的管理和审核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要切实承担起社会救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工作在基层落实。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建立责任制,落实各项救助政策。 3、建立城乡社会救助的财力支撑体系。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将社会救助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各项社会救助资金的落实。要整合各方面的社会救助资源。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社会救助提供捐赠、资助,并全部用于社会救助。要建立和完善经常性捐助服务网络,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作用,积极探索社会捐赠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加强财政监督和审计,努力提高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4、加强基层社会救助信息网络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托现有低保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动态地汇集城乡各类困难群众的基本信息,为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工作提供依据和技术保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返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鎔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返回)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4月25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市州财政,与市州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市州下达给县(市、区)、财政的资金,与县(市、区)、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公布一次。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省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收到申请后,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街道办事处的账户。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账、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账,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州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返回) 湘政办发[2008]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 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文件精神,按照促进就业、辅之保障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是指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就业帮扶登记后,民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综合运用城市低保和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再就业,以改善其家庭生活状况的制度。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的组织推动工作,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督促落实相关政策,积极推动联动机制的实施。   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负责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低保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生活保障和就业帮扶所需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帮扶对象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有享受低保的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街道(社区)低保机构负责将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有关情况提供给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于现有的和今后新增加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其携带身份证、低保证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帮扶登记。符合条件但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还要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湘劳社发〔2002〕20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时受理本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帮扶登记,凭书面告知书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办理就业帮扶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城市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卡》见附件),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并及时汇总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材料,建立就业服务台账,积极为其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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