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平安与功能评价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平安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消费纯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另作规定。
2 援用材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
活性炭净水器(CJ 3023-93)
3 定义
3.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通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去除水中某些有害物质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标准要求进展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材料和直截了当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应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平安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平安证明文件,否那么必须进展浸泡试验n
4.2.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进展。
4.2.2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所用膜组件及其他可能被活性氯损坏的样品那么用纯水作浸泡试验。
5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卫生平安试验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平安性试验采纳整机浸泡试验方法。整机浸泡试验方法是按说明书要求,先用纯水注入处理器冲洗,然后注入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拟,增加量不得超过表l至表5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色度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0.5度(NTU)
臭和味 无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耗氧量 增加量≤2(以O2计,mg/L)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细菌总数 ≤10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5.5 其他指标 假设处理器内含有载银活性碳、碘树脂等消毒部分,其他相关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银、碘等其他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碘 不得使水有异味
其他 不得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的要求
6 功能试验
6.1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出水水质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的要求。
6.2 以活性炭为主要过滤材料者,在额总净水量到达前,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在任一次检测中,耗氧量的去除率应≥25%,感官指标有明显改善。
6.3 膜过滤、分子筛、陶瓷等过滤器,在额定总净水量内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须到达申报的净化处理效率。
6.4 去除特别成分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除氟、除砷、软化水器等)在额定总净水量内应保持申报的流量并须到达申报的去除功能。
6.5 如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中含有载银活性炭,碘树脂等消毒部件,那么通过处理器的出水中,在额定总净水量范围内的任何阶段,应有明显消毒作用。
6.6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当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中含有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那么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大型生活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功能试验方法参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8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进展检验。
9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标准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矿化水器(Mineralizer)
l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平安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
2 援用材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
饮用天然矿泉水(GB 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 8538-1995)
人工矿泉水器(QB1979-94)
3 定义
3.1 矿化水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通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增加水中某种对人体有益成分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矿化水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标准要求进展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矿化水器的材料和直截了当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平安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平安证明文件,否那么必须进展浸泡试验。
4.2.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进展。
5 矿化水器的卫生平安试验
矿化水器卫生平安性试验采纳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矿化水器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拟,增加量不得超过表l至表5中所列限值。
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l 感官性状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色度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0.5度(NTU)
臭和味 无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耗氧量 增加量≤2(以O2计,mg/L)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细菌总数 ≤10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5.5 放射性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放射性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总α放射性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向的3个标准差)
总β放射性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向的3个标准差)
5.6 申请的矿化工程的溶出浓度不得大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规定的限量值。
6 功能试验
6.1 矿化水器的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的要求。
6.2 在额定总产水量内,任何一次检测,矿化水器出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浓度有一项以上须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 -1995)标准的界限值。
6.3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矿化水器,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的方法进展检验。
8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9 本标准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矿化水器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Function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 Drinking Water--Mineralizer
l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平安性与功能性试验及出水水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用生活饮用水矿化水器。
2 援用材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
饮用天然矿泉水(GB 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 8538-1995)
人工矿泉水器(QB1979-94)
3 定义
3.1 矿化水器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通过进一步处理,旨在改善饮水水质,增加水中某种对人体有益成分为目的的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4 矿化水器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标准要求进展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矿化水器的材料和直截了当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
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平安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平安证明文件,否那么必须进展浸泡试验。
4.2.1 矿化水器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进展。
5 矿化水器的卫生平安试验
矿化水器卫生平安性试验采纳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矿化水器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拟,增加量不得超过表l至表5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l 感官性状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色度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0.5度(NTU)
臭和味 无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耗氧量 增加量≤2(以O2计,mg/L)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细菌总数 ≤10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5.5 放射性指标要求(见表5)
表5 放射性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总α放射性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向的3个标准差)
总β放射性 不得增加(不超过测量偏向的3个标准差)
5.6 申请的矿化工程的溶出浓度不得大于《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规定的限量值。
6 功能试验
6.1 矿化水器的出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的要求。
6.2 在额定总产水量内,任何一次检测,矿化水器出水中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浓度有一项以上须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标准的界限值。
6.3 多种单元或过滤材料组合的矿化水器,功能试验应为各部分功能的和。
7 检验方法
按《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和《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T8538-1995)的方法进展检验。
8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9 本标准自二OO一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反浸透处理装置
Sanitary Standard for Hygienic Safety and P1unct60nEValuation on Treatment Devices of Drinking Water--Reverse Osmosis Device
l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反浸透处理装置的定义、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要求。卫生平安性与功能性试验,净化处理效率和出水水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水源的家庭和集团反浸透饮水处理装置。其它各类消费纯水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援用材料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
瓶装饮用纯洁水(GBl7323-1998)
瓶装饮用纯洁水卫生标准(GBl7324-1998)
反浸透饮水处理装置(ANSI/NSF 581996)美国国家标准/全国卫生基金委员会国际标准
3 定义
3.1 反浸透处理装置:以市政自来水或其他集中式供水为原水,采纳反浸透技术净水,旨在去除水中有害物质,获得作为饮水的纯水处理装置。
4 反浸透处理装置与水接触材料卫生要求
4.1 反浸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必须按照本标准要求进展检验和鉴定,符合要求的产品方可使用。
4.2 用于组装反浸透处理装置的材料和直截了当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按照卫生部<水质处理器中与水接触的材料卫生平安证明文件的规定》提供卫生平安证明文件,否那么必须进展浸泡试验。
4.2.1 反浸透处理装置所用材料浸泡试验步骤、浸泡水配制方法和检验结果的评价方法参照《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平安评价标准》(2001)进展。
5 反浸透处理装置的卫生平安试验
反浸透处理装置卫生平安性试验采纳整机浸泡试验方法。先用纯水注入反浸透处理装置中冲洗,然后用纯水于室温浸泡24小时,测定浸泡水。浸泡后水与原纯水比拟,增加量不得超过表1至表4中所列限值。检验水样的采集步骤按《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5.1 感官性状要求(见表1)
表1 感官性状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色度 增加量≤5度
浑浊度 增加量≤0.5度(NTU)
臭和味 无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产生任何肉眼可见的碎片杂物等
5.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见表2)
表2 一般化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耗氧量 增加量≤2(以O2计,mg/L)
5.3 毒理学指标要求(见表3)
表3 毒理学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5.4 微生物指标要求(见表4)
表4 微生物指标要求 工程 卫生要求
细菌总数 ≤10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6 净化处理效率
反渗碳透处理装置的净化处理效率应符合以下要求
6.1 一般指标和无机物质在应用压力下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5要求。
6.2 挥发性有机物的净化效率应符合表6要求
6.3 通过反浸透饮水处理装置的出水应符合表7要求。
6.4 除上表所列指标外,其它工程均不得超过《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2001)所列的限值。
表5 无机物质去除效率 工程 起始浓度,mg/L 去除率%
砷(As3+) 0.30 ≥83
镉 0.03 ≥83
铬(六价) 0.15 ≥67
氟化物 8.0 ≥75
铅 0.15 ≥90
硝酸盐氮 30.0 ≥67
四氯化碳 78 ≥98
三氯甲烷 300 ≥95
表7 出水水质卫生要求 指标 限值
浑浊度 5度
臭和味 1度(NTU)
肉眼可见物 不得有能觉察的臭和味
PH值 不得含有
细菌总数 2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不得检出
7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
大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的功能试验方法参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进展。
8 检验方法
按照《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2001)执行。检验工程选择和样品处理参阅《卫生部小脑饮用水卫生平安产品检验规定》。
9 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标准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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