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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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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 2009年,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相关配合都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该《意见》强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在当前未建立的特殊时期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既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该《意见》的时代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意见》凸显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这不仅是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突破,而且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为完善该项制度,《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将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确定为主要任务之一。在该项改革任务中,尤其是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分割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并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笔者尝试结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建涉及的主要领域做进一步探讨。 一、 救助对象 就救助对象作出限定,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不过各国救助对象限定的范围不尽一致。《意见》规定,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及近亲属等,同时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刑事案件情况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这样规定既突出了重点,又考虑到各地情况的差异,使得其他类型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救助对象成为可能。 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2009年为1636件,另据相关统计,2010年达到1990件,重刑率分别为61.04%(2008),72.87%(2009),59.7%(2010年)。重刑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对被害人救助的工作同样应予以重视,应做到严惩犯罪分子与救助被害人齐头并进,因为此类犯罪严惩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安全来看,一起拐卖妇女发、儿童犯罪案件中往往被害人数量多,影响的家庭数量多,社会影响大。然而,并非所有案件中的被害都因严惩暴力犯罪造成严惩伤残,比如拐卖儿童犯罪不只是对被拐卖儿童人身权利的侵犯和精神伤害,更是对被拐卖儿童整个家庭的摧残,孩子被拐卖,对于父母来说就是天大的事,他们会不异一切代价去寻找被拐卖的孩子,甚至一辈子都沉浸在失去孩子的痛苦中。因此,应将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近亲属纳入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范畴。比如在美国纽约州,被拐卖的被害人,即使身体无明显损伤也可以提出刑事被害人补偿申请。鉴于此,在确定救助对象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不仅要综合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而且要考虑刑事政策、刑事被害人受害的严惩程序,也应考虑对刑事被害人家属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 二、 救助范围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应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给予物质补偿还是应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意见》作了较为灵活的表述。《意见》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尚牌探索、起步阶段,救助应当突出重点,确保有限的救助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对象,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案结事了创造条件。这表明《意见》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将某类救助排除在外,而是在目前缺乏相当经验积累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务实态度,为救助范围的完善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事实上,设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围除了后果式分析外,比如补偿被害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不过分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还应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刑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具体就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来说,并非所有案件中的受害人都遭受到了严惩的暴力分割和直接的人身损害,甚至有些案件受害人和直接的人身损害,甚至有些案件受害人和近亲属仅遭受了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想想被拐卖儿童所遭受的心理创伤给其留下的生活阴影,想想推动孩子的父母数十年如一日走上漫漫寻亲路和相应的财产损失,如果再坚持只对直接人身损害给予物质补偿似乎模糊了不同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而且在心理学、临床医学和科学技术手段高度发达的今天,精神损害的鉴定已经不再成为一个棘手问题。在瑞典,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范围原则上是对人身伤害的补偿,同时也适用于非财产损害的补偿。在挪威,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范围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补偿,非物质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财产损失的补偿。在美国,凡是因暴力犯罪和针对个人的犯罪而遭受身体操作和精神创伤的被害人,都可以获得补偿,具体的补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精神康复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其他与人身损害相关费用。我国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过程中,应在突出重点的同时,可以尝试突破某些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范围,尤其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刑事案件。 三、 救助方式 《意见》主要是通过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资助的方式给予救助,与之相关的救助标准、决定、发放、筹集和管理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工作,老师围绕救助资金这一重心展开的。采取经济资助的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最基本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医生给病人看病需要对症下药一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同样需要基于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伤害的全面认识。在瑞典,刑事被害人补偿和救助署为政府提供全国刑事被害人情况的信息储备,以利于掌握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前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境遇以及犯罪发生后的情况。这实际上也便于救助机构做出最有利于被害人的救助方式。结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方式可能会显得过于单一,而且无法达到弥补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真正伤害的目的。在挪威和瑞典,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范围不仅限于金钱补偿,,而且延伸到所有对被害人权利有影响的领域,比如对刑事被害人尊严的维护等方面。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经费都直接补偿给了被害人,有相当数量的经费被用于了与补偿相关的项目,比如提供咨询、心理安慰、评估调查等,这实际上也表明,需要区别被害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救助方式。 四、 衔接工作 《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各地要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包括刑事被害人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与民政部门的衔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衔接、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衔接等。这些与刑事被害人救助相衔接的工作对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问题肯定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来看,至少还需要做两个方面的衔接工作,首先是心理创伤的修复。救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遭受到严惩的精神损害,仅仅给予经济上的救助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关机构通过专门人员的心理咨询、辅助治疗等方式才能使被害人获得心理的康复,才能恢复相对正常的生活。其次是与专门鉴定机构的衔接。比如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救助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精神损害鉴定机构和专门的精神损害鉴定医师进行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以及何种程度损害的鉴定。这既能保证精神损害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也能保证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救助时更具操作性,为今后可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改革积累经济并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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