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免疫制度1、对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2、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3、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4、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疫病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5、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规定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6、疫苗的运送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送规定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7、对免疫效果进行监测,保证免疫质量。8、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免疫畜禽必须配带免疫标记。9、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猪、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 用药制度 一、用药原则:1、尽量减少用药,
2、确需用药,兽医指导。2、建立进货台帐记录,保证采购药品质量合格。3、所用兽药所有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公司;或者具有进口兽药许可证的供应商。4、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兽药质量标准、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5、所用兽药标签必须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二、兽药使用应符合规范1、按规定使用允许使用的药物。a、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途、使用剂量、疗程、注意事项。 b、按农业部兽药公告“193号”“278号”,遵守休药期、弃蛋期、奶废弃期的规定,未规定休药期的品种应遵守肉不少于28天的规定。c、注意配伍禁忌。
3、2、严禁使用违禁药物 严禁使用致畸、致癌、致突变作用的兽药。a、严禁使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化合物清单。b、严禁使用未经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兽药(涉及基因工程方法生产的)或已被淘汰的兽药。c、严禁使用标准、法规中禁用的药物。3、 允许使用消毒防腐剂对饲养环境、畜舍和器具进行消毒,但不能使用酚类消毒剂。4、 不使用违禁兽药、饲料、添加剂及违禁农业投入品(“瘦肉精”、苏丹红、三聚氰胺),不使用品有三聚氰胺的问题乳品。疫情报告制度 1、养殖单位(个人)负有动物疫情报告的法定义务。2、当动物发生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负责人或兽医人员应立即向本地兽医站或动物疫控中心及动监所报告。3、报告内容:(1)
4、动物发病时间和地点;(2)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3)已采用的控制措施;(4)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4、报告方式:书面报告或电话报告,紧急情况时应电话报告。5、采用的措施:(1)将可疑传染病病畜禽隔离;(2)对病畜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环境、用品进行消毒;(3)病死畜禽不得销售和食用;(4)严禁畜禽进出养殖场;(5)限制人员流动。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别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别人报告动物疫情。消毒制度一、消毒方法:(1)喷雾消毒 用一定浓度的次氯酸钠、有机碘混合
5、物、过氧乙酸、新洁尔灭、煤酚等对清洗完毕后的畜禽舍、带畜禽环境、道路和周边及进入场区的车辆用喷雾方法进行的消毒。(2)浸液消毒 用规定浓度的有机碘混合物、新洁尔灭、煤酚的水溶液对常用的兽医器械、工作人员用品进行的消毒。(3)紫外线消毒 在畜禽场的入口处和更衣室设立紫外线照射消毒。(4)喷洒消毒 在畜禽舍周边、入口、产床、哺育床、猪舍地面等撒生石灰或火碱以杀灭大量细菌和病毒的消毒方法。(5)火焰消毒 在畜禽经常出入的地方用喷灯的火焰依次瞬间喷射消毒。(6)熏蒸消毒 用甲醛对饲喂用品和器械在密闭的室内或容器内进行熏蒸。二、消毒范围(1)环境消毒 畜禽舍周边环境每23周用2%火碱溶液或生石灰消毒1次
6、;畜禽场周边及场内污染池、排粪坑、下水道出口每月用漂白粉消毒1次;畜禽场、生产区、畜禽舍入口设消毒池,使用2%火碱溶液或煤酚溶液,定期更换消毒液。(2)人员消毒 涉及工作人员和外来人员,进入畜禽舍生产区必须消毒(3)畜禽舍消毒 每批畜禽调出后,都必须彻底清扫,高压水枪清洗,0.1%新洁尔灭或4%来苏儿等消毒液喷洒,福尔马林熏蒸消毒。(4)用品消毒 定期对饲喂用工具、食槽、饮水器及兽医用品用0.1%新洁尔灭等消毒液进行消毒。(5)带畜禽消毒 根据需要,每1-2周进行带畜禽消毒,以减少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6)有效杀灭鼠、蚊虫等选择的药物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杀灭物应做无害化解决。标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
7、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记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畜禽标记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记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记物。 第三条畜禽标记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耳标供应 由省级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组织供应,逐级发放。散养户由村级动物防疫员代领取耳标;规模饲养场由场方防疫员领取耳标。 耳标使用 耳标由畜禽养殖者向本地县级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申领并负责加施: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记;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
8、施畜禽标记;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记。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记,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记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四条畜禽标记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记,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记编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行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记。没有加施畜禽标记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记。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记,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七条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记编码。 第八条畜禽标记不得反复使用。养殖档案 第一
9、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畜禽标记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模养殖档案:由畜禽养殖场(社区)负责建立,农业部统一格式,重要记录内容为本场合养殖的畜禽品种、数量、生产过程记录等。一个畜禽养殖场(社区)相应一套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和养殖场(社区)使用相同的唯一的编号,即畜禽养殖代码。代码由畜禽养殖场(社区)依法向本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取得。种畜建立个体养殖档案,调运时养殖档案随同调运。防疫档案:由县级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建立。载明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社区)及畜禽散养户的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等。 第三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
10、,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记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解决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县级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记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记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五条畜禽
11、养殖场、养殖社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社区只有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六条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记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记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七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23,羊为2023,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八条从事畜禽经营的销售者和购买者应当
12、向所在地县级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买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登记畜禽标记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情况。 无害化解决制度一、本场生产所产生的病死畜(禽)、粪便污水和其它废弃物严格按照动物无害化解决规程进行无害化解决。二、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的无害化解决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三、无害化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四、无害化解决的方式一般为高温、深埋和销毁。五、本场选择的害化解决场合在饲养场附近,远离居民区、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六、对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和杂物等物品,也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共同深埋。七、无法采用
13、深埋方法解决时,采用焚烧解决。焚烧时应符合环境规定。检疫申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进一步推动动物检疫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申报制度。 第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运送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检疫申报内容涉及:依法需要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名称、数量及去向、申报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条 县动物卫监督所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动物的检疫申报,并对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 第四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受理管理制度,公布检疫申报受理电话,明确检疫申报受理权限和范围,
14、安排检疫申报值班人员,做好检疫申报受理工作。 第五条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在基层(乡镇、街道、行政村、市场或其它场合)合理布局,科学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受理检疫申报工作。 第六条 货主应当按下列时间规定申报检疫:(一)种用、乳用和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二)动物产品和供屠宰或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三)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在捕获后三日内;(四)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动和携带动物,随时申报检疫。第七条 货主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申报检疫:(一)书面申报;(二)电话申报。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其申报点,按下列规定受理检疫申报:(一)问明情况;(二)对于符合受理权限范围的,接受申报;对于不属于受理职权范围的,告知申报人向有职权受理的单位申报;(三)告知申报人预期检疫时间及需要准备的事项。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实行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地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解决,解决费用由货主承担。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间内检疫的,应及时向时报检疫人说明因素,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安排检疫。第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申报检疫的货主,依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