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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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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肥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肥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肥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单传海二八年五月八日肥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

2、节约用水相结合,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供水能力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二章供水水源第六条城市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是城市供水的重要水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第七条市政府组织建设、发展改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八条市环保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水利、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

3、源保护区,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保障城市居民饮用城市供水企业生产的安全卫生水。第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并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公示工作。第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内严禁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

4、管网覆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井。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自备井,许可到期后原则上关停,原有自备井逐步收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使用或填封,城市市区原则上不再新批开凿自备井。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城市供水企业自筹资金建设及受益单位投资等办法解决。所需铺设的主副管线和其他设施,谁受益谁投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施工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经水资源论证后,按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

5、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监理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第十六条用户投资新建或改建区内供水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用户室内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室内供水管网、阀门、水表等供水设施进行检测验收,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用户室内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6、第四章供水经营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机构,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抢修供水设施遇到妨碍时,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遇到紧急情况时,为降低损失、保障居

7、民用水,城市供水企业可先组织抢修、后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供水用户,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实际用水量和水价

8、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天通知用户。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3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二十六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用户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水表停滞、失灵、逆行,按盗用水处理。第二十

9、七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开户手续,填报用水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安排施工和供水,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变更过户时,原、新用户需持有关证件共同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私自转让。办理过户时,原用户须一次结清原用水水费。否则,由新用户负担。租用单位或个人场地从事经营或办公的,原则上由产权单位统一收缴水费。若承租单位(个人)有特殊要求需单独结算水费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批准

10、,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办理立户手续并装表计量。承租期满或中途停(转)租时,承租单位(个人)必须会同产权单位及时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欠缴水费,否则由产权单位负担。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停止用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及时办理停用手续、结清欠缴水费,供水企业予以撤表销户。申请恢复用水时,需重新办理开户手续。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施计价改革,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三十一条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严格区分用水

11、性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三十二条对城市居民生活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改造、维修公共供水设施,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排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等障碍的,城市供水企业不承担补偿费用。第三十五条任何单

12、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到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设障。第三十八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

13、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九条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第四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规划建设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依照供水水质、水压情况,指导用户规划建设,相关费用由用户负担。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

14、的,应按规定委托城市供水企业或其他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第四十三条

15、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区管网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中的水通过另行储存、加压再送往用户,以满足用户需要的过程。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1993年9月20日肥政办发199343号关于加强城市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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