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阴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2020年4月19日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平阴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平阴县人民政府令第65号)信息来源:|信息作者: | 发布日期: -12-06第65号平阴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自 1月1日起施行。 代县长 朱云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平阴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区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保障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
2、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四条县水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县发展改革(物价)、建设(规划)、财政、环保、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第二章供水规划第五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县政府组织水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第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应当依
3、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县水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县水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
4、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县水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楼外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图审及工程验收。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按照上级有关规定,逐步关闭既有自备水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
5、理取水许可手续。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第十六条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县卫生部门或具有供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化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第十七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四章 城市
6、供水管理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第十九条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单位自建设施向其它单位和个人供水。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单位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
7、十二条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水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设施修复后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它安全用水措施。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县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县水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县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改变
8、用水性质,需作更名、过户、销户等变更的,应向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水费,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约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该用户前3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用水量。第二十六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用水分类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对已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用水的居民用户,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第二十七条凡新安装供水管道,由城市供
9、水单位根据用户的用水量、流量、口径及负荷等情况,选择适用水表。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情况调整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其结算水表最小流量时,城市供水单位可根据供用水合同规定改小结算水表口径,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及时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能够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城市供水单位不答复的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能够向县水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0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
10、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恢复供水。第二十九条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三)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四)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五)采用其它方法盗水。第三十条盗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二)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11、三)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它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四)在结算总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抄见水量加倍计算。未安分水表的按结算总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
12、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及抢修。对需要办理建设等部门各类手续的,城市供水单位可采取“先抢修,后补办”的方式,先行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移除。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履行相应义务。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县水务、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第三十
13、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县水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第三十四条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单位实际安装的结算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
14、道及设施(含结算计量水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城市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并负责维修,用户不得擅自移动或拆除。在满足用户原申请用水量的情况下,城市供水单位可按需要进行改装和发展其它用水户。第三十五条结算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经检定,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并免交其它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除缴
15、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校验表及水表复装所必须的费用。第三十六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新建消火栓的设置,由建设(规划)、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建设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消火栓的维修维护应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月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消防用水费及消防准备费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拨付城市供水单位。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偷盗、损坏供水设施;(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三)非
16、城市供水单位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五)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六)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公共供水设施零部件;(七)其它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为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两侧1米以内。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二)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六)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章 高层
17、(含小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管理第三十九条高层(含小高层,下同)建筑二次供水,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设的高层建筑,由于建筑高度所需供水总水头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经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二次加压再供给高层住户的供水方式。第四十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电气和自控系统、远传水表信号线、输水管线、高压消防管线等相关设施。第四十一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使用一体化无负压、无吸程直接增压供水设备。水泵、控制系统、供电设备和管理用房等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对于高层商住建筑,住宅与商业(办公)的供水必须单独自成系统。高层建
18、筑二次供水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四十二条对城区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备实行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制度。第四十三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的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单位完成。第四十四条在施工图设计前,设计单位应根据确定的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城市供水管网资料,会同城市供水单位共同确定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计方案。第四十五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完成后,应按国家规定要求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六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并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移交范围包括与二次供水相关的全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以及相关
19、产品的有效证件等。第四十七条 新建高层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建设和管理,签订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竣工验收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设施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自行建设、整改。自行建设、整改方案应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核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签订相关协议,支付相关费用。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入运行的高层建筑,其二次供水能够根据业主意愿、结合设施状况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第五十条城市供水单位享有对高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后,城市供水
20、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一)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二)无负压设备的运行管理;(三)定期检测二次供水水质;(四)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五)处理服务质量投诉问题。第五十二条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的高层建筑按照“居民用水一户一表制模式”管理,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第五十三条高层建筑二次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主题词:水利供水 办法发: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抄报:济南市人民政府。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平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2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