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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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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为满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大量关于维修运行及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数据的需求,通过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数据仓库的研究和建立,将数据仓库应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下文是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歇业,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100日或保修里程20xx0公里;二级维护质量保修期为30日或保修里程5000公里;小修、一级维护及专项维修的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20xx公里;   (二)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保修期为80日或保修里程7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800公里;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超越许可事项非法经营、使用无效、仿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经营者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三、第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四、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100日或保修里程20xx0公里;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30日或保修里程5000公里;小修、一级维护及专项维修的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20xx公里;   (二)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保修期为80日或保修里程7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10日或保修里程800公里;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保修期为60日或保修里程6000公里;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保修期为7日或保修里程700公里。”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经营者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工时单价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超越许可事项非法经营、使用无效、仿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出厂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原文中的“汽车”修改为“机动车”   十四、原文中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五、原文中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本决定自20xx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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