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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淮上区低保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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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蚌埠市淮上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和《蚌埠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区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和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配套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区按原农村特困救助人数和现行标准实行定额补助,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执行。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因农村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的收入; (九)因建设征地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除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上年度家庭收入的年人均数额计算、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的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己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其余下部分按农村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年数,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赡养费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年人均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30%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受理,原则上安排在每年12月份。遇特殊情况,可随时申报,区民政局审核审批。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需提供以下证明: (一)户主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在职职工提供上年度工资收入的单位证明; (四)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劳动社保机构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 (五)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六)提供近3个月家庭电费和电话费缴费单; (七)其它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者人户分离的,按下列规定申报: 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的,向户籍地申报,由户籍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现住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况、收入情况、居住地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规定审核、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调查取证,公示5日后,召集村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会议记录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10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条件的,做出核准其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或差额享受的决定。审批手续应在10日内办结,并在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张榜公布3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日内调查核实,并做出是否发给保障金领取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制”发放到户,实行按季度发放。申请人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持卡在规定时期内向授权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无特殊原因逾期不领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且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予以取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隐瞒、虚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以及不配合调查的; (二)家庭有空调、机动车、移动电话、电脑、贵重首饰、高级组合音响、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近2年内购(含贷款)房(不含拆迁还原购房)、建房和装修住房的,家庭有1处以上住房的; (四)家庭饲养名贵宠物的: (五)进行高消费餐饮、娱乐活动的; (六)家庭电费月支出超过20元、电话费月支出超过20元的; (七)因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经村民委员会代表评议表决不应纳入的; (十)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因上述原因或者不履行有关规定,被停止保障救助未满6个月的; (十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遵守公民道德行为规范。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农村居民,应参加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以上拒绝参加的,停发1个季度保障金,确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的,可予免除劳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实行区、乡二级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户一档。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的1月份必须重新核查一次。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协管低保员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跟踪调查和入户巡访,掌握其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并及时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停发的,应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的,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玩忽职守、询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为申请低保对象提供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对出具虚假证明、帮助骗保的有关单位及责任人,一经查实,给予公开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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