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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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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13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区旅游规划设计水平,加强我区旅游规划市场监管工作,根据《旅游规划通则》、《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规划设计是指: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地(州、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及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各类旅游区(点)规划、专项规划等;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它服务。 第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旅游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旅游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旅游区规划按规划层次分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编制相应的旅游规划。未编制旅游规划的旅游区(点),不得进行旅游开发。 第五条  旅游规划编制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当地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旅游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编制单位 第八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全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质等级申报、认定、复核、公告。 第九条 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未取得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第十条  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区外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备案,未经备案的单位不得在我区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建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为全区各类旅游规划设计的论证评审工作提供专家技术支持。评审委员会由社会发展、旅游经济、区域经济、旅游营销、旅游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工程建筑、文物园林、地质交通等方面专家,以及旅游规划管理和有关管理部门代表等人员组成。专家库实行聘任制,聘期3年,由自治区旅游局向社会公示。各地(州、市)可建立本级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成果定期申报制度。各地(州、市)、县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内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将本区域(单位)上半年度旅游规划编制情况(规划编制名称、规划编制单位、工作进度、社会评价等)上报自治区旅游局。 第三章 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旅游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或修编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超过5年的发展规划原则上要进行修编。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编制,列入自治区重点建设的旅游区(点、线)的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地方和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类旅游规划设计业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确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方式选聘。能够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委托等形式进行选聘。承担自治区及地(州、市)旅游发展规划和自治区重点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资质。 第十五条  规划委托方确定旅游规划编制单位后,应在启动规划编制工作前,编写《规划编制项目计划书》,并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经批准后,方可委托编制规划。规划委托方和规划编制方要依法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明确规划范围、任务、内容、成果、图件要求、履行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等内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方应加强对规划区的调研、分析,确保在规划区投入足够的编制力量和工作时间,规划编制组主要成员人均现场工作日不应少于30天。规划成果主要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书、图件和附件(专题研究和基础资料等),规划成果应符合《旅游规划通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突出应用性、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严禁抄袭或克隆。 第十七条  规划委托方支付规划编制费用原则上分四个阶段:规划启动阶段,支付费用原则上不超过30%;中期论证经过后,支付费用累计一般不超过50%;评审经过后,支付费用累计一般不超过85%;规划最终成果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全部规划费用。 第十八条  各阶段旅游规划设计成果,须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加盖规划编制方单位公章并由法人签字。 第四章 论证评审 第十九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根据规划涉及的内容,邀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参加评审。旅游规划论证评审采取会议方式。 第二十条  实行规划设计成果中期论证及预审制度。自治区、地(州、市)、县旅游发展规划,重要旅游区规划须安排中期论证。一般旅游区规划原则上要安排中期论证。规划设计成果终审前,规划委托方应将规划设计成果上报评审主持方进行预审。规划设计成果不符合规划编制程序或未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不得安排最终评审。 第二十一条  旅游规划论证评审工作由规划委托方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旅游规划论证评审工作分自治区、地(州、市)两级进行。自治区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地(州、市)级旅游发展规划、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及重点旅游区(点)、重要旅游线路规划的论证评审工作;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县级旅游发展规划、一般旅游区(点)规划及旅游线路规划的论证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评审主持方组建。评审委员会专家原则上从自治区旅游专家咨询委员会中确定,部门管理成员由各相关工作管理部门委派业务工作人员担任。评审专家人数应不少于7人,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委托方与评审专家委员会协商产生。 第二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应于论证评审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专家审阅。论证评审会议召开前,原则上应组织不熟悉规划区情况的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评审采取评审专家委员会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中达到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规划设计成果方可经过论证评审。 第二十五条  规划编制方应按专家论证评审意见对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规划最终修改成果须经评审主持方审查同意。规划成果报批须同时加附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主持方审查意见。 第五章 审批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规划实行分级审批。自治区、地(州、市)、县级旅游发展规划由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跨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及重点旅游区(点)、重要旅游线路规划,经自治区旅游局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旅游发展规划的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违者,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建议取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擅自转让规划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五)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第三十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或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四)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五)未按时间要求上报规划编制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外省(区、直辖市)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限制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规划设计市场: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采取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意竞争的; (五)抄袭或克隆其它规划成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地(州、市)、县及未按要求编制规划或未按已批复规划开发建设的旅游区(点),政府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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