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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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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市容,保障交通畅通、公共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安装使用原则)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畅通,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全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市政、房地、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安装高度,但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最低高度不得小于l.9米。 居民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高度;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高度的,应当与周围居民协商解决,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九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条(优秀近代建筑安装空调设备的要求) 在属于本市优秀近代建筑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符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安装空调设备的市容要求)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安全要求)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第十三条(空调设备冷凝水排放的限制)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的,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噪声污染的治理)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违反城市建设、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占用人行道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依照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设备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 当事人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提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居民公约) 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居民订立居民公约,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对本规定施行前事项的处理) 在本规定施行前安装的空调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整改或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具体期限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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