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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32∕T 4179-2021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江苏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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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ICS 03.160 CCS A 00 DB32 江苏省地方标准 DB 32/T 41792021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legal aid service 2021 - 12 - 31 发布 2022 - 01 - 31 实施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 布 DB32/T 41792021 I 目次 前言 .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服务原则 . 错误错误! !未定义书签。未定义书签。 5 服务窗口 .2 6 咨询接待 .4 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5 8 案件受理和办理 .6 9 结案归档 .14 10 服务质量

2、监管 .15 附录 A(资料性) 法律援助工作流程图 .16 参考文献 .17 DB32/T 41792021 II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本文件由江苏省司法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如皋市司法局、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芦学林、金雅萍、罗坤、卢延林、李凤友、葛艇艇、丛越、樊珊珊、张书、王国柱、梁彦芳。 DB32/T 41792021 1 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总体要求及服务窗口、咨询接待、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受理和办理、结案归档、服

3、务质量监管的内容与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 其中, 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0763 无障碍设计规范 SF/T 0032-2019 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SF/T 0058-2019 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SF/T 0085-2020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 SF/T 0086-2020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规则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统一使用法律援助视觉识别

4、系统的通知 司办201027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法律援助服务 legal aid service 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帮助的活动。 3.2 法律援助机构 legal aid agency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的机构。 3.3 受援人 person receiving legal aid 接受法律援助服务的案件当事人。 3.4 承办机构 undert

5、aking agency DB32/T 41792021 2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3.5 承办人员 contractors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等。 3.6 办案机关 handling organization 具体处理案件的机关和单位,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 3.7 值班律师 duty lawyer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或者直接安排的,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6、的律师。 4 服务原则 4.1 公正 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和其他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4.2 依法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4.3 统一 公民申请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值班律师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派驻或安排。 4.4 高效 法律援助机构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要求。 承办人员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调解、诉讼等服务方式提

7、供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4.5 便民 优化服务场所,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和内容,方便群众申请、获得法律援助服务。 5 服务窗口 DB32/T 41792021 3 5.1 场地布局 5.1.1 法律援助机构可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场所设置专门的法律援助窗口。法律援助窗口应设在沿街一楼,面向社会提供咨询接待、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等服务。也可依托当地政务(行政审批、公共、综合)服务大厅(中心)等设立法律援助窗口。 5.1.2 设区市法律援助窗口使用面积应不少于 300 平方米,县(市、区)不少于 200 平方米。法律援助窗口应合理设置功能区域,设立咨询室、律师办公室、法律咨询热线处理室、会议

8、室以及开放式的业务受理厅。其中,咨询室应具备私密会谈条件;业务受理厅和卫生间可与其他部门共用,按比例计入法律援助窗口使用面积。 5.1.3 通过网站如司法行政网、法律服务网、政务服务网等公示法律援助窗口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工作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 5.2 标识标牌 5.2.1 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关于统一使用法律援助视觉识别系统的通知设计法律援助窗口的门厅,加挂“XX 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或“XX 市 XX 区法律援助中心”标牌。 5.2.2 依托当地政务(行政审批、公共、综合)服务大厅(中心)等设立的法律援助窗口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在醒目位置设

9、置“法律援助”标牌,设立指引标识。 5.2.3 应为窗口服务人员配置统一的服装或工作牌。 5.3 通讯网络及设备设施 5.3.1 按照接待岗位为窗口配备计算机等互联网设备,实现宽带接入,使用江苏省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办公设备,如电话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或具备上述功能的多功能一体机。 5.3.2 在窗口设置必要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配备座椅、报架、纸张、笔墨、饮用水设备等便民设施,摆放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接待服务评价表(受理审查/法律咨询服务)以及法律援助宣传资料。根据接待环境和实际需要,安装监控、录像等设备。 5.3.3 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定需求

10、,在窗口配备老花镜,设置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通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符合GB 50763的要求。 5.4 信息公示 5.4.1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窗口公示下列内容: a)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职能; b)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申请材料目录; c) 法律援助工作流程(参见附录 A); d) 工作时间、联系和监督方式、接待人员信息; e) 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5.4.2 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在窗口公开信息: a) 电子显示屏; b) 公示牌或公告栏; c) 纸质资料; d) 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 5.4.3 法律援助窗口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关闭或调整工作模式的,至少提前一天对外公示。

11、DB32/T 41792021 4 5.5 人员选配 法律援助机构应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责法律咨询解答。也可安排退休法官、检察官、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师生等法律援助志愿者从事辅助性的来访接待。 根据需要可配备专门引导人员, 优先接待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 6 咨询接待 6.1 首问负责 6.1.1 在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法律服务网以及“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安排专人解答咨询。 6.1.2 对来访、来电的当事人,首次接待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倾听其陈述,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诉求等情况,简要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告之相关权利义务

12、,依照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介绍、答疑、指引。 6.2 办理时限 6.2.1 对来访、来电咨询应即时解答。复杂疑难问题,可经研究后再作答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作答复的,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延期答复。 6.2.2 对信函咨询, 应于收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解答。 6.2.3 对网络咨询,应于收到网络留言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解答。 6.3 解答要求 6.3.1 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政策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解答,告知当事人解答意见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不足的,只做原则性解答。当事人就已解答过

13、的同一事项反复咨询,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可不再详细解答,并予说明。 6.3.2 对于正处于诉讼程序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可对具体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但不应该对案件的处理作出评判。 6.3.3 对于敏感事件的咨询,要审慎解答,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6.3.4 对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咨询,要贯彻调解和解原则,建议当事人将诉讼作为最后的选择。不应诱导、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从中招揽业务。 6.3.5 对于咨询事项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如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特别是侵害老年人、未成年人、幼女等人身安全、合法权益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告知当事人向具体监督部门或办案机关反映

14、问题的方式方法。 6.3.6 对于涉及刑事犯罪以及裁判量刑等方面的咨询,应审慎作答,给出参考性意见,不宜对案件性质和量刑标准做出判断。 6.4 代写法律文书 6.4.1 对当事人经济状况未达到困难标准,但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维权难度不大的案件,可提供代写法律文书服务。 6.4.2 接待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书的撰写要求代写文书。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6.5 法律援助申请指引 DB32/T 41792021 5 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告知其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 应指导其

15、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通过江苏省互联网法律援助中心在线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建立异地协作机制,实现异地法律援助申请的接收、转交。 6.6 信息登记 接待人员应填写法律援助来访/电话/信函咨询登记表,定期整理、分析、研判咨询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社情民意。 7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7.1 基本要求 7.1.1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 7.1.2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记录在案, 并随案移送。 法律援助

16、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查收值班律师工作台帐或工作卷宗,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关于值班律师履职情况记录。 7.1.3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7.2 工作场所 7.2.1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办公地点临近的,可设立联合工作站。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站,应有认罪认罚案件专门办公区域和专门会见室。 7.2.2

17、工作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法律援助”标牌,设立指引标识,公示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申请程序、 申请材料目录以及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工作流程、 监督电话、 当日值班律师基本信息等, 摆放 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帮助申请表法律援助接待服务评价表(受理审查/法律咨询服务)以及法律援助宣传资料等。 7.3 收案 7.3.1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 法律援助机构、 值班律师应查收 法律帮助申请表 。 7.3.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值班律师应查收下列材料: a)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 b) 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18、起诉意见书; c) 审判阶段: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起诉书。 7.4 服务内容 7.4.1 值班方式可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采取预约值班。 7.4.2 值班律师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a) 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b) 提出程序适用建议; DB32/T 41792021 6 c)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d) 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e) 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f) 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

19、交申请材料; g)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在场。值班律师应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 7.4.3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向值班律师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a) 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b) 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c)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d) 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7.4.4

20、 值班律师需要阅卷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办案机关申请阅卷;需要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及时提供。 7.4.5 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应持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持律师工作证),挂牌上岗。 8 案件受理和办理 8.1 材料接收 8.1.1 申请类案件 8.1.1.1 法律援助机构应查收下列材料: a) 法律援助申请表; b) 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护照、军官证等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c) 申请人经济状况的说明或相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d)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代理人还应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有代理权的证明以及申请代理人的身份

21、证明等。 8.1.1.2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如下: a) 申请材料齐全、填写规范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b) 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指导其签署情况属实的书面承诺,并对复印件进行现场核对; c) 申请材料存在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且无法当场更正的,应出具材料补充/说明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d)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暂时缺少的

22、,由申请人签署书面承诺限期补齐,法律援助机构先予接收材料并进行审查; e) 申请人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个人诚信承诺的, 应指导其如实申报和说明个人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告知其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指导其签署法律援助告知承诺书。 DB32/T 41792021 7 当事人通过江苏省互联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及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在系统收到申请之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8.1.1.3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应视情及时提供远程视频、预约上门等服务。 8.1.2 通知类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查收下列材

23、料: a) 侦查阶段:通知辩护公函、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b) 审查起诉阶段:通知辩护公函、起诉意见书; c) 审判阶段:通知辩护公函、刑事起诉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d) 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代理公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 8.1.3 接收法律援助申请站点 除了专门法律援助窗口接收申请外, 在下列单位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联络点, 可就近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a) 司法所; b)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 c)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d) 信访部门; e)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 f)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 g) 高

24、等院校法学院系; h) 部队、地方人武部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i) 其他单位。 8.2 材料查证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其他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在收到相关证件、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需要异地查证的, 向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送 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协作。 8.3 审查审批 8.3.1 审查内容 受理审查人员应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 说明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条件, 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a)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b) 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属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情形; c) 申请事

25、项是否合理且有事实依据。 对于申请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决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 还应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已决定再审或人民检察院是否已提出抗诉。 8.3.2 审批权限 8.3.2.1 法律援助机构案件受理岗人员提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审查意见。 DB32/T 41792021 8 8.3.2.2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批,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8.3.3 办理时限 8.3.3.1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查证或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8.3.3.2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或人身损害赔偿的农民工,以及

26、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审批。 8.3.4 决定 8.3.4.1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告知受援人相关权利义务。 8.3.4.2 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 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 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 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8.3.4.3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或强制隔离戒

27、毒所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同时向转交机关出具并送达法律援助公函(转交申请)。 8.3.5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8.3.5.1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a) 距离法定时效或期限届满不足 7 日的,需要及时提起诉讼、上诉或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先予执行的; c) 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的,或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d) 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的。 8.3.5.2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向受援人送交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受援人应在 3 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补

28、充有关材料。 8.4 案件指派 8.4.1 基本要求 8.4.1.1 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法律援助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办案情况以及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及承办人员。 8.4.1.2 特殊案件的指派应遵循下列要求: a)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死刑复核的案件,应指派具有 3 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 b)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律师,未成年人为女性的性侵害案件,应优先指派女性律师办理; c) 对于群体性案件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可根据受援人数量、 案件难易程度等指派 2 名以上熟悉相关业务的承办人员。

29、 8.4.1.3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自收到通知辩护(代理)之日起 3 日内指派或安排承办人员。 DB32/T 41792021 9 8.4.1.4 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机构出具指派通知书,对于通知类法律援助案件,还应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援助公函(通知辩护)或法律援助公函(强制医疗通知代理)。 8.4.1.5 法律援助机构已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8.4.2 案件指派风险防控 法律援助机构应做好案件指派风险防控,并遵守下列要求: a) 不应将案件指派给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有其他利

30、益冲突、 可能损害受援人利益的机构和人员; b) 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为受援人的, 不应指派同一承办人员或同一承办机构的人员, 但是受援人双方书面同意的,可指派给同一承办机构的不同人员。 8.4.3 法律援助人员库 8.4.3.1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组成的法律援助人员库,根据案件不同类别组建法律援助专业服务团队, 并向社会公示; 法律援助机构应定期对入库人员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入库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b)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 c) 执业满 2 年,且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d)

31、 执业期间无有效投诉记录、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8.4.3.2 除受援人意愿等特殊情况外,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援助人员库中指派承办人员。法律援助人员不足的县(市、区),可提请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协调,指派其他地区法律援助人员库的律师承办。 8.4.3.3 法律援助人员库的下列人员,组成本地法律援助名优律师团: a) 律师协会理事、相关业务委员会委员; b) 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中担任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律师; c)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受过省市以上表彰的律师; d) 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功底,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热心公益,在民事、刑事等专业领域有特长和一定知名

32、度的律师; e) 法律援助机构取得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 3 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名优律师团成员每年亲自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少于 1 件, 参与办理或讨论本地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对年轻承办人员进行定期指导,传授办案经验、诉讼技巧。 8.4.3.4 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对入库人员进行动态调整,对不符合本文件要求,或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律师实行退出机制。 8.4.4 变更指派 8.4.4.1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指派: a) 有证据证明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受援人请求更换的; b) 承办人员与该案件存在利益冲突等需要回避情形的; c) 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

33、况无法继续承办,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 d) 受援人与承办人员就法律关系确认、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无法达成一致, 申请更换承办人员的; e) 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DB32/T 41792021 10 受援人根据d)规定申请更换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变更指派后,受援人再次以此项规定为由申请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拒绝。 8.4.4.2 法律援助机构应自受援人或承办人员申请更换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填写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函告办案机

34、关。 8.4.4.3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承办人员的, 应向原承办机构出具并送达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 。原承办机构应与受援人解除或变更委托代理协议, 原承办人员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承办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8.4.4.4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另行指派。 8.4.4.5 法律援助机构重新指派承办机构、承办人员的,按照案件指派相关要求办理。 8.5 案件承办 8.5.1 基本要求 8.5.1.1 承办人员应及时与受援人沟通下列情况: a)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 b) 与受援人就辩护(代理)方案

35、、辩护(代理)意见等进行沟通; c) 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办案过程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8.5.1.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及时向承办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a) 主要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重大疑义的; b) 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c)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d) 受援人要求无罪辩护或承办人员为受援人作无罪辩护的; e) 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情形。 承办机构可视情组织承办人员、有关专家、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集体讨论,必要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组织集体讨论;法律援助机构应全程跟踪监督办案工作。 8.5.1.3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承办人员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向调

36、查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异地协作。 8.5.1.4 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主动中止委托事项,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a) 受援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b)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c)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d) 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e) 案件终止审理或已经被撤销; f) 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g) 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h)

37、 受援人拒绝配合承办人员开展谈话、签订委托协议、提交证据材料和参加庭审活动等,影响法律援助事项正常进行的; i) 法律法规规定应终止的其他情形。 DB32/T 41792021 11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公函送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承办机构与受援人解除委托。 8.5.2 民事(行政)案件 8.5.2.1 约见受援人 8.5.2.1.1 承办人员应在收到指派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约见时,应告知下列事项: a) 承办人员的代理职责; b) 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

38、讼费用; c) 诉讼本身存在的风险,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示败诉的可能性以及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d) 受援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诉讼程序规定; e)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8.5.2.1.2 承办人员应详细了解案情,包括受援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界定、主体资格、时效、当前司法程序处理情况、争议焦点、受援人诉求、证据收集情况等。 8.5.2.1.3 承办人员应解答受援人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建议;如果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可提供协助;根据案件需要,代拟法律文书等。 8.5.2.1.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或司法鉴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可协助受援人向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相关

39、材料,并申请相关费用的减免。 8.5.2.2 阅卷和调查取证 8.5.2.2.1 承办人员应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材料应完整详尽,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制作证据目录,说明待证事实和目的。 8.5.2.2.2 承办人员应审查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到人民法院查阅卷宗,摘抄、复制必要的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根据需要制作阅卷笔录。 8.5.2.2.3 承办人员应向受援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 促使受援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要求受援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受援人能

40、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 告知其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并制作书面告知笔录, 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案件的代理。 8.5.2.3 协助申请支持起诉 8.5.2.3.1 承办人员认为受援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告知其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检察院代为转交申请。 8.5.2.3.2 承办人员可指导受援人准备相关申请材料、提请调取的证据线索及清单,就案件处理提出初步法律意见。 8.5.2.4 引导调解和解 承办人员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在充分告知受援人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建议受援人优先采用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未经受援人特别授权, 不能在和

41、解或调解过程中对受援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8.5.2.5 代理起诉应诉 DB32/T 41792021 12 8.5.2.5.1 承办人员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及时与受援人进行交流沟通;根据案情和受援人要求,制作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反诉状、代理意见或答辩意见等,并及时提交办案机关。 8.5.2.5.2 代理或答辩意见应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双方争议焦点、具体法律适用等内容,观点鲜明,论述有理有据。 8.5.2.6 参加庭审 8.5.2.6.1 承办人员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全程参与庭审。有正当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调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准予调整开庭日期的,承办人员应及

42、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受援人同意,不应委托其他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为参加庭审。 8.5.2.6.2 承办人员应该对受援相对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时,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8.5.2.6.3 承办人员应围绕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的重点,积极参与法庭辩论,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8.5.2.7 庭后工作 8.5.2.7.1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交受援人,引导受援人正确认识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裁判结果,跟踪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帮助指导受援人

43、查找财产线索、评估执行风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经过人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可帮助受援人就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8.5.2.7.2 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受援人生活困难、需要国家司法救助的,承办人员可为受援人代写救助申请书、帮助准备相关材料、确定拟申请救助的金额等。 8.5.2.7.3 承办人员应注重对受援人进行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 积极帮助受援人向民政等相关部门申请救助。 必要时可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 8.5.3 刑事案件 8.5.3.1 阅卷 8.5.3.1.1 侦查阶段,承

44、办人员应及时向侦查机关了解受援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事实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等情况。 8.5.3.1.2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承办人员应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重点查阅、分析以下内容: a)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b)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证据是否充分; c) 受援人历次的供述和辩解; d) 受援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经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审查是否构成轻罪以及是否具有自首、 立功等法定从轻、 减轻、 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

45、、 减轻处罚情节; e) 受援人否认犯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矛盾,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是否充分; f) 证人、 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 翻译人员是否适格, 鉴定、 勘验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g)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真实客观。 8.5.3.1.3 承办人员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DB32/T 41792021 13 a) 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情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b) 被控罪名及刑罚; c) 分析现有指控证据,找出证明力强和弱的证据; d) 受援人的辩解及辩解有何

46、证据支持,或证据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e) 控方证据体系有无矛盾和疑点(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f) 有无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g) 受援人是否认罪认罚。 8.5.3.1.4 承办人员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应向受援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应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8.5.3.2 会见 8.5.3.2.1 会见受援人时,应详细了解案件,会见笔录内容包括: a) 受援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情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b)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c)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d) 陈述涉及定罪量刑

47、的主要事实和情节,陈述无罪的辩解,可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是否认罪认罚; e) 如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f) 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不法侵犯,有无申诉、控告,是否需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g) 涉案财物情况; h) 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的,询问受援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和解; i) 向受援人介绍辩护观点及诉讼或庭审程序,征询受援人的意见; j) 其他应记入笔录的内容。 8.5.3.2.2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承办人员应向受援人核实以下证据: a) 受援人本人的询问、讯问笔录; b) 书证、物证、视听

48、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 c) 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以及证人与受援人的关系、证言对受援人不利内容是否属实等情况; d)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 承办人员应重点审查受援人的自愿性, 以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指控的犯罪。 8.5.3.2.3 承办人员应根据案情以及有关规定决定会见受援人的时间、次数。 8.5.3.3 调查取证 8.5.3.3.1 承办人员根据阅卷和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和收集证据。受援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根据法律规定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a) 有证据证明受援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b

49、) 有证据证明受援人存在影响量刑的重大情形; c) 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其他证据材料时,应保证真实、完整、准确,并注明出处和要证明的问题;确有必要时可申请办案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据。 8.5.3.3.2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受援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承办人员应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DB32/T 41792021 14 8.5.3.3.3 需要在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承办人员应制作证据目录,在开庭 5 日前将复印件以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

50、等。 8.5.3.4 辩护 8.5.3.4.1 承办人员应依法参加庭审活动,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陈述和质证,提出辩护意见,在授权范围内参与和解。 8.5.3.4.2 承办人员因下列情形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并申请调整开庭日期: a) 开庭日期与其他案件开庭日期有冲突的; b) 发现新的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c) 拟出庭的专业人员、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d) 因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 人民法院不准予调整开庭日期的, 承办人员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未经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受援人同意,不应委托其他律师代为参加庭审。 8.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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