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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业职工假期总结
一、上海市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一)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法规
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有关意见。
(二)医疗期工资的计算
1、计算基数
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按本人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计算,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
2、具体比例
病假期
本单位工作年限
病假工资的计算
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
(疾病休假工资)
不满2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满2年但不满4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满4年但不满6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满6年但不满8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满8年及其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
(疾病救济费)
不满1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满1年但不满3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满3年及其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法规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二、婚假
(一)假期
婚假1-3天,晚婚者增加7天。(男25周岁,女23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法规
1、《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1条:“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2、《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3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二)婚假工资
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按本人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计算,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
法规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三、丧假
(同婚假的规定)
四、产假
(一)假期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2、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法规
1、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二)工资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产前假按工资的80%发给。
法规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五、哺乳假
(一)假期
哺乳假并非法定一定享有,经单位批准才可能享有最长为6个半月的哺乳假,但是授乳时间必须要有。
法规: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6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2、《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5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二)工资
哺乳假的工资按正常出勤工资的80%计算,对于授乳期是否要减工资并无明确的规定。
法规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六、晚育假
(一)假期
晚育妇女除了享受产假之外,还享受三十天的晚育假,其配偶还享受三天的陪护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首次生育,为晚育)
法规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二)工资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工资的80%发给。
法规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8条:“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七、节育假
(一)假期
1、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1)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2)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3)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4)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5)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6)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7)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8)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2、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1)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2)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3)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法规
1、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八、探亲假
(一)假期
类型
次数
天数
已婚职工探望配偶
一年一次
30天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
一年一次
20天
二年一次
45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
四年一次
20天
法规
1、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2、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二)工资
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按本人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计算,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
法规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九、事假
(一)假期
事假无明确的规定,可由企业的规章制度自已规定。
(二)工资
约定优先,无约定的,按本人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计算,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
法规
1、《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十、法定节假日
(一)假期
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1)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1)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2)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3)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4)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法规
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二)工资
工资照发。
十一、带薪休假
(一)假期
工作期限
休假天数
1-10年
5天
10-20年
10天
20年以上
15天
注: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
(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法规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二)工资
1、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法规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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