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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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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6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自动化技术渗透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便是不具备行为独立性的机器(系统),亦对刑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新的挑战。盗窃罪保护的是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和使用自由,而诈骗罪更侧重于保护权利人对财产支配和使用过程中享有获取正确信息的权利。1盗窃与诈骗并非互斥表象掩盖下的竞合关系,2不同的保护方向和行为结构,使得两者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可能性。基于诈骗和盗窃的互斥性,有必要对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分加以探讨。本文以著名的“肯德基薅羊毛案”为例,深入探究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是否存在成立空间。在该案中,各被告人利用百胜公司旗下品牌肯德基微信小程序客户端和 APP 客户端

2、之间的数据不同步的问题,免费获取大量兑换券或取餐码,并将免费获取的兑换券或取餐码通过交易软件低价售出给他人以此牟利,买家用这些买来的取餐码向肯德基服务员取餐,最终导致肯德基遭受巨大财产损失。3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要有两个行为,一是利用肯德基系统漏洞免费获得兑换券或取餐码;二是,将免费获得的取餐码自行消费,或者出售给他人由买家消费。针对上述两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其中哪个行为构成犯罪,成立何种罪名,实务界和理论界至今仍众说纷纭。目前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无罪;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漏洞免费获得取餐码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人基于不当得利产生了对肯德基财产的保管义务,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处分

3、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构成侵占罪;4还有观点认为徐某利用数据不同步免费获得取餐码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向买家及肯德基餐厅隐瞒无偿获得取餐码的真相,让肯德基工作人员基于认知错误自愿交付套餐给买家,最终导致被害单位遭受现实损失的典型三角诈骗行为;法院认为,在本案当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是被告人通过发起的虚假交易获取退券退款的行为,这一行为使“机器”背后的“人”基于数据不同步陷入认知错误而“自愿”进行财产处分,进而导致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应当判定为普通诈骗罪。2由此

4、可以看出,在机器参与交易的场合,行为人利用机器实施犯罪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分歧。首先,对于无罪的观点,本文不予认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不应因受害人有过错且发生于人机交易的场合而予以肯定性评价,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违法的范畴。即使肯德基存在过失,其程序存在严重缺陷,但是其财产权仍然不受侵犯。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占有转移或取得他人财物的侵财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因为机器介入交易而对其违法性做过轻评价,需要结合刑法条文罪状描述具体探究符合何种罪名;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不当得利无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王 敏 内容摘要:“机器不能被骗

5、”不能否定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机器可以通过使用者预设的程序来实现对财物的支配,在特定条件下根据外界的信息代为交付财物。行为人利用运行正常的机器预“漏洞”时,可以肯定其行为符合机器预设条件,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利用运行异常的机器“故障”以及其他破坏或逃避预设程序的行为取财时,构成盗窃罪。关键词:机器被骗 预设程序 代为交付 诈骗 盗窃作者简介:王敏,山东大学法学院。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 年第 2 期.NO.2,2023.Journal.of.Guangzhou.Police.College.总第 128 期.Sum128 27 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法涵盖行为人利用系统漏

6、洞获得兑换券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在利用漏洞免费获利时便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且也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获得了有明确财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即便认为行为人取得的取餐码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只能因此产生返还义务而非保管义务,不属于侵占罪保管物的范围;再次,本案不成立三角诈骗,肯德基店员不具有处分财物的权限和资格,不符合三角诈骗受骗者的要求。其一,服务员和百盛公司是上主下从的关系,占有应归属于百盛公司,店员对于餐食不存在占有关系。并且店员递送餐食的行为仅仅是业务行为,其短暂拥有餐食的过程本身便不能构成占有财物;其二,店员没有验证取餐券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基于效率考虑,店

7、员不会花费充足的时间去验真,店员也没有能力识别取餐码来源途径是否合法。店员没有对取餐码进行检查的义务和能力,难以认为其陷入了认识错误;其三,在肯德基案中需要被评价的危害行为应当是被告人利用数据不同步获得兑换券或取餐码的行为,而非将兑换券卖掉或用取餐码取餐的行为。后续行为之所以不成立犯罪,是因为将兑换券卖掉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而用取餐码取餐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在前行为完全可以体现被告人行为的不法性,后续行为又可以综合评价在前行为之中时,后行为的不法性可被前行为吸收,而被评价为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6480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对象是兑换券和取餐码,而非套餐食品,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诈骗

8、的对象。7289本案中较大的争议点在于,第一,在机器(系统)参与的财产犯罪中,被骗对象是否存在;第二,利用系统设计漏洞取得财产是否符合系统预设条件,即如何对陷入错误处分进行程序性回应。二、机器诈骗成立的理论依据行为人通过机器(系统)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究竟成立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只有对自然人才能实施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通过机器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成立盗窃罪。8 诈骗否定论坚持,诈骗罪中必须存在一个被骗对象,只有自然人才可以被骗而机器不能被骗,所以针对机器实施的财产犯罪不存在被骗对象,因而不能成立诈骗罪。在机器诈骗的肯定论中,主要有三种论证观点,一种观点

9、主张“机器可以被骗”,行为人对机器采取欺骗手段,使机器做出错误的判断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可以构成诈骗犯罪;9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预设的同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使用者预设的条件,可以成立诈骗罪,而不用考虑是否有被骗对象陷入认识错误的问题;1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机器不能被骗,但机器背后的使用者可以被骗,通过机器实施的欺骗行为仍然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1对于上述观点,本文较为认可最后一种观点,即行为人利用不真实信息等虚假行为,因表面符合机器的预设程序,从而使机器背后使用者基于对机器已有程序的信赖而由机器做出代为交付行为,仍然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得益于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

10、从简单、重复、单调的劳动中解脱出来。人们可以通过数据编辑对机器预设程序,让其按照自己的意志代为完成管理或交付工作。可以说,机器(系统)的运行是人类意志的体现和延伸,类似于代理。12只不过,其与代理仍然有所不同,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代理活动,不必完全按照被代理人的指令进行工作。而机器的运行却完全取决于设计者和使用者的意志,机器与其使用者是紧密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机器只是使用者工作的工具。于事实层面而言,欺骗要以对方意志的存在为前提,机器只是由一堆数据和代码组成,其不可能脱离于人的意志而单独存在。无论机器的智能化程度有多高、参与人和人交往的程度有多强,但其仍然是没有生命、没有社会活动能力

11、和法律权利能力的工具,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只能作为人的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11尽管机器不能被骗,但是机器是按照人的意志来参与交易的,可以说是为承载使用者的部分意志而设计出来的机械分身。在机器代为交易的场合,机器的介入已然将背后使用者对财产支配的外在表示意思和内心的真实意思相分离。使用者对财产的支配控制意志只能通过对机器预设程序体现出来,所以应当客观地通过预设程序是否被满足来判断机器背后使用者的意志是否被欺骗。机器交付场合下应当关注的重点不在于使用者每 28 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时每刻的内心意思,而是使用者事先认可的通过机器体现出来的外在表示程序。当行为人采取符合机器运行规则的行

12、为时,可以推定机器使用者同意对财产进行支配转移,反之,则不同意对财产进行转移。规则的制定者应当受到规则的制约,即使机器对财产的支配、交易和保护功能有限,基于交易效率和信赖利益的考虑也应当承认预设程序对使用者交易意志的体现和约束作用。如果行为人的虚构行为符合了机器的预设条件,那么就可以肯定机器(系统)背后使用者的意志与机器的运行具有同一性,其基于对机器预设程序的信赖产生认识错误而同意由机器代为处分财产,只不过这种认识错误具有工具参与的间接性和形式性。只要机器预设的条件得到满足,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使用者同意机器代为完成交付行为,即使该交付行为实质违背使用者的意志,甚至使用者变更或死亡,交付行为仍然

13、成立。机器背后的使用者如何认定存在一定问题。有学者主张,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欺骗引起或者维持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意味着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偏离了客观真实,因此,受骗的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不可能是抽象的一般人。13在此案中受骗者究竟是公司主要负责人,相关服务人员还是公司本身存在争议。诈骗活动完全可能只面向计算机来实施,利用机器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性,即不要求有自然人直接受骗和自然人直接交付(处分)财物这样的环节。14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日本刑法规定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如果可以通过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盗窃罪的侵害对象范围的方式解决机器参与型犯罪,那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但

14、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还是单独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这其中原因值得深思。面向机器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同于盗窃和传统诈骗,但在性质上应更接近于诈骗。因为这种犯罪虽然没有自然人交付,却有机器代替自然人完成交付,所以不能被评价为单纯的占有转移行为。就比如在本案中,取餐码是行为人直接给自己创设的债权,给公司创设的债务,并未涉及财产性利益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因而即使通过规范占有理论也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在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诈骗罪的情况下,考虑到财产交付方式和认识错误的特殊性,承认机器交付型犯罪中受骗者的特殊性,将受骗者界定为对机器控制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具备合理性。法律承认公司具有拟制人

15、格,其当然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控制处分权限,利用机器代为交易属于公司运营的手段之一,公司的运营思维、交易意志和交易安全应当被认可和保护。考虑到诈骗罪的本质是保护权利人处分财产的信赖利益,将诈骗对象覆盖到拟制的“人”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当机器被公司占有时,使用者即为公司,因为机器是在为公司开展交易工作,其传达和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而非单纯的公司的领导者或者工作人员的个人意志。三、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用者利用自动化机器进行交易的秩序应当予以肯定,不能无视机器与使用者意志的合一性和紧密性。代为交易的机器不同于有独立人格但不能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儿童,其受控于使用者且体现使用者的意志。因而即使机器不能

16、被骗,但面向机器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仍然有成立诈骗罪的空间。具体而言,一个行为究竟成立诈骗罪还是盗窃罪,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一)机器可以代为交付财物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有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在机器诈骗中,就体现在机器可以在预设范围内代替使用者交付财产。15如果机器不具有代为交付的功能,而仅履行沟通、管理、运输等功能,那么无论行为人通过任何违法方式取得财产,都不会征得机器使用者的同意。比如,保险箱的智能锁属于管理型机器,没有交付功能,即使通过对智能锁实施虚假行为取得财产,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机器的代为交付功能由机器使用者所预先赋予,判断机器是否有代为交付功能需要看

17、机器使用者有无转移其对财产的支配控制力,如果机器使用者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力,使机器取得了对财产的转移控制力,则可以肯定该机器具备交付功能。16比如,超市的自主结账机就不具有交付功能,将偷换条码的商品在该机器上结算构成盗窃罪。自主结账机不能等同于超市的收银员,收银员在交易收款过程中会对商品形成短暂控制力,而自主结账机只是用于收款的工具,29 其自始至终便没有对商品形成控制力,使用者也没有将对商品的控制力转移给该机器,所以其不具有交付功能。根据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对方的交付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减损具有直接性时,才可以成立诈骗罪。17但关于诈骗权利凭证的定性,特别是诈骗后未使用的问题,学界有不同

18、的观点。主要有无罪说、既遂说、未遂说。本文采未遂说,财产的直接减损原则并不必然适用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即使对方的交付不会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如果诈骗得到的财产性利益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和经济价值,不需行为人事后通过其他犯罪行为才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仍然可以肯定诈骗罪的成立。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只会影响诈骗罪的犯罪状态和刑罚。比如在本案中,如果行为人免费取得了取餐码,但自己还未使用或者卖给他人后买家还未使用,仍然成立诈骗罪。(二)行为人对机器实施虚假行为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体现在机器诈骗犯罪中,需要行为人实施表面上符合机器运行程序要求,形式

19、上满足机器使用者的预设条件,而实质上利用了使用者通过机器表现出来的意思瑕疵,使机器背后使用者基于对机器预设程序的信赖在交易中陷入错误认识,11而由机器代为完成实质上违背其意志的交易行为。机器使用者通过预设程序来反应自己的交易意志,形成对财产转移支配的控制力,所以只有行为人实施不侵犯使用者支配力的行为或者实施不破坏预设程序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诈骗。比如,输入虚假的或不充分的数据信息,在对身份有核实程序的机器上无权限地使用数据或信息等行为都是虚假行为。15如果行为人没有对机器实施虚假行为,而是通过无权限的破坏或改变机器预设程序,以及实施其他避开机器预设程序的行为,则说明使用者的意志未发挥作用,行为

20、人可能构成盗窃罪。比如,行为人通过砸、撬等方式对自动售货机进行物理性破坏,使机器无法正常运行后取走商品,构成对商品的盗窃;或者通过非法侵入银行的资金管理账户,将银行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或第三方账户上,构成对资金的盗窃;或者行为人利用真币在售货机上购买物品,又将真币抽出的行为,构成对真币的盗窃。10(三)机器必须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只有机器按照正常的预设程序运行,没有发生故障时,机器对财产的处理才会体现机器使用者的转移支配意志。11如果机器程序出现异常或者发生其他功能性障碍,就类似于人陷入昏迷、身体瘫痪或精神错乱。机器故障的出现会使机器使用者无法再对财产形成控制力,机器对财产的处理结果会脱离使用者的控

21、制,不再体现使用者之前赋予机器的“转移支配意志”。行为人利用机器故障取得财产的行为既没有表面满足机器原有的预设程序,也违背了机器使用者的意志,应当构成盗窃罪,就比如许霆利用 ATM 机的故障取钱应构成盗窃。机器设计漏洞是否属于机器故障,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机器设计漏洞属于机器故障,此时进行的交付没有满足预设的程序,违背了机器使用者的意思,所以利用机器设计本身存在的漏洞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0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器设计漏洞不属于机器故障,此时的交易仍然满足预设的程序,由于机器漏洞而导致机器代为交付的行为仍然属于使用者的意志体现。18本文主张第二种观点。科学技术本就不断更新换代,机

22、器被设计之初极可能存在或多或少的漏洞。机器漏洞是机器本身所固有的缺陷,就如同人的智力同样有限,无法每次都能准确识别交易陷阱。在行为人行为时机器漏洞会暴露出来,使已有的预设程序无法再保护交易的安全性。而机器的故障是由于机器的程序出现异常,是相对于机器正常运行时出现的功能性障碍。行为人利用机器的故障取财,也会使交易的安全性丧失,但这并不代表漏洞就是机器故障。机器故障出现时,使用者就会丧失对机器的控制,此时机器的行为未经得使用者同意。机器故障就类似于人陷入昏迷或神志不清的状态,此时取财违背人意志。而漏洞是由于设计者赋予机器交付功能时设计不够完善所致,即使机器使用者不希望有漏洞出现或者不知道有漏洞存在

23、,也应当承认设计者设计出的程序得到了切实满足,使用者已事前允许利用该预设程序进行交易。机器漏洞就类似于人陷入错误认识,本以为在按照计划好的方式正常交易,但因方式有缺陷,还是受欺骗而交付。机器漏洞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使用者既然选择利用机器代为交易,就应当容忍即使机器设计者预设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 30 的程序被满足,仍有可能存在交易风险。机器预设的程序是否得到满足,判断的标准应当是事实客观的,而非规范主观的。就比如在自主售货机上利用假币购买到物品的情形,就属于机器漏洞。因为这是由于设计者在判断真币还是假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所致,而非由于机器故障导致机器本来正常情况下可以识别出假币,由

24、于故障无法识别所致。对此,可能有人反驳道,机器使用者预设的条件是用真币才能购买物品,所以用假币就没有满足预设的条件。“用真币才能购买物品”只是使用者设计程序的目的和期待实现的功能,这种内心的意思具有内在性和主观性。预设程序是设计者和使用者期望通过机器表达出来的意思,是指设计者在识别货币时所附加的判断方式,这一程序具有客观性。在人机分离的场合,设计者和使用者附加在机器上的交易意志已经从他们大脑思维中独立出来,专注于他们利用程序语言传达出的意思而非内心意思更有利于维持交易秩序。更何况即便是自然人在识别真假货币时也需要通过已有思维运用一定判断手段加以识别,如果由于判断方式不完善导致没有识别出假币,也

25、不能简单说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行为人构成盗窃。所以由于设计者对自动售货机预设的程序不完善,导致机器识别不出假币,应当认定预设条件被表面满足,此时机器代为交付的行为满足了使用者表现出来的意志。综上所述,机器使用者通过预设程序对机器形成支配控制力,使机器通过预设规则代其支配转移财产。机器故障的出现使机器不再根据原设程序运行,预设程序失效导致行为人控制力丧失,机器交付行为无效,行为人构成盗窃;机器正常运行,行为人利用程序漏洞取财,漏洞不影响机器预设程序的运行,使用者的意志在行为人的取财过程中发挥作用,机器交付行为有效,行为人构成诈骗;行为人破坏或逃避预设程序取财,预设程序未发挥作用,机器没有交付行为或

26、交付行为无效,行为人构成盗窃。为对机器诈骗和盗窃犯罪进行清晰界分,本文采用流程图的方式对判断方法加以表示(如图)。四、“肯德基羊毛案”的行为定性“肯德基薅羊毛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需要结合机器诈骗犯罪的成立要件加以判断。本案中肯德基微信小程序客户端和 APP 客户端具有代为交付财产的功能,行为人利用数据不同步的机器漏洞,通过表面符合程序运行要求的虚假交易行为免费获得兑换券和取餐码,使百胜公司基于对系统的信赖产生正常交易的错误认识,从而基于错误认识而让机器代为交付财产性利益,进而造成了自己的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 31 首先,肯德基微

27、信小程序客户端和 APP 客户端都具有代为交付财产的功能。本案中兑换券、取餐码属于承载了具体债权,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和极易变现可能性的财产性利益。百胜公司将其对取餐码或兑换券的支配权转移小程序和 APP,小程序和 APP 便可以通过预先设置好的程序与相对人进行交易,从而代替使用者完成交付取餐码或兑换券的行为。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本案中行为人虽并未破坏小程序和APP 的程序,甚至其每一步操作单独来看都符合预设程序,但是其隐瞒已下单或取消订单或已退款的事实,利用系统与系统之不能实现数据及时同步的运行漏洞,促使财产转移现实化。这属于利用百盛公司表示的意思瑕疵,使其基于信赖陷入交易正常的认识

28、错误,通过机器代交易行为非法取财,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虚假行为。并且不能因为肯德基交易系统内具备技术性风险就否定行为人行为的欺骗性。尽管本案行为人没有告知商家系统漏洞的法定说明义务,行为人也并不因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就负有维护被害人的财产义务,13但是其行为的违法不是因为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致,而是其不可以强化他人的认识错误,或积极促使他人因认识错误产生的危险现实化。肯德基虽然支持同一账号多客户端同时在线,但这不代表其允许用户在一客户端下单,在另一客户端退款,再在原客户端免费消费。本案的免费取餐码不是公司直接送到行为人手中的,其中还包括行为人恶意的积极促成行为。尽管百盛公司因程序缺陷产

29、生的“错误”存在于诈骗行为之前,但这仅仅是抽象的未现实化的危险,使用者的认识错误所带来的风险却是在行为人每次虚假行为之时才现实化。再次,机器处于正常运行中。本案中系统数据不同步属于机器漏洞,而非机器故障。小程序和 APP 数据不同步是设计者或使用者事先未察觉但一直固有的设计缺陷。尽管程序有缺陷但使用者用以支配控制财产的预设的程序仍然在交易中发挥作用,小程序和 APP仍处于正常运行中。行为人的行为仍然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语不论是针对机器还是自然人实施的财产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涉及欺骗手段,便容易导致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出现困难,两罪区分的矛盾在只面向机器实施的财产取得犯罪的场合变得更加

30、突出,比如超市自动结账漏扫商品案件,还有经常讨论的利用 ETC 逃高速费费案件等。这主要是由于刑法条文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罪状描述过于简单,学界和实务界对的构成要件解读又过于局限,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存在欺骗性仍然可以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使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统一司法实践的要求出发,需要立法者结合时代变迁对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进行立法层面的明确化处理。参考文献:1 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 27 号指导案例的展开 J.政治与法律,2015(04):28-48.2 潘星丞.竞合论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 J.政治与法律,2019(07):50-65.3 上海市

31、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04 刑初1045 号,徐某、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4 刘大硕.刑法视角下错误给付案的两阶评价规则EB/OL,刑事判例解,(2021-06-24)2022-7-3.https:/ 江淑娟.机器被骗之否定围绕“肯德基薅羊毛案”展开 J.中国检察官,2021(16):16-25.6 张明楷.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第五版,2016.7 黎宏.刑法学各论 M.法律出版社第二版,2016.8 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 ATM 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J.清华法学,2008(01):91-108.9 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演变:昨天、今天

32、、明天 J.法学,2019(01):79-93.10 车 浩.盗 窃 罪 中 的 被 害 人 同 意 J.法 学 研究,2012,34(02):101-121.11 高国其.机器诈骗犯罪浅议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3):34-40.12 黎宏.欺骗机器取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J.人民检察,2011(12):77-80.13 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 J.政治与法律,2014(10):33-54.14 刘明祥.再论用信用卡在 ATM 机上恶意取款的行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 32 为性质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J.清华法学,2009,3(01).15 刘明祥.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比较研究 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1(12):58-61.16 王安异,许姣姣.诈骗罪中利用信息网络的财产交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27 号的分析 J.法学,2015(02):152-160.17 姚万勤,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兼与黎宏教授商榷 J.法学,2015(01).18 徐澍.论“肯德基羊毛”案两判决书背后的盗骗之争 EB/OL,刑事法判解(2021-06-17)2022-7-29.https:/ 责任编辑:张小明 王敏:论机器交付方式下诈骗罪的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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